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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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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外部规则:立法的法律

关注政府的立法机关所具有的偏见

    所有上述所会引发的问题, 将构成我们在本书第二卷中主要关注的问题。在这里, 我们只能对它们做一简要的讨论, 以揭示出那种把制定正当行为规则与指导政府机构混为一谈的做法为什么趋于逐渐把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转变成组织的诸种原因。毋庸置疑, 关注组织问题的议会成员所会产生的思想倾向, 与主要关注真正意义上的立法问题的议会成员的态度会截然不同。而对于这个问题, 我们在这里也只能做一些初步的评论。

    关注组织问题的议会, 不可避免地会越来越认为自己是一个不仅为独立运行的秩序提供某些服务、而且也像人们管理工厂或任何其他组织那样“管理国家”的机构。由于这种议会有权安排所有的事情, 所以它也就不能拒绝为任何事情承担责任。没有哪种特定的不满被认为是不能消除的;而由于在每个特定的事例中, 就单个事例而言, 议会一般都能够对有关不满或不平做出救济, 所以人们也就自然而然地以为它能够同时消除所有的不满或不平。然而, 事实却与此相反, 因为要消除大多数特定个人或群体的不满或不平, 惟有通过那些会在别的什么地方产生新的不满或不平的措施才能够实现。

    一位资深的英国工党议员曾把政客的责任说成是根除一切不满之源。为了达到这个目的, 政客当然就需要经由一种任何一套一般性行为规则都无法决定的方式而对所有特定的事情做出安排。但是, 不满未必就是合法的不满, 而且不满的存在也并不证明政客就可以消除每个人的不满之源。事实上, 不满极可能是因那些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普遍接受的原则予以防阻或改变的情势而引发的。有一种观点认为, 政府的目的就在于满足绝大多数人所拥有的所有的特定愿望, 因此, 人们也就不用对这种代议机构为实现此一目的而可能使用的手段做任何限制。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 这种观点必定会导向这样一种社会状况, 其间, 代议机构会根据一种事无巨细的计划来命令或支配所有的特定行动;当然, 代议机构所依凭的这种事无巨细的计划, 乃是一种先经由多数内部的讨价还价而达成、尔后便作为应予实现的“共同目标”而强加给所有人的计划。

C. A. R. Crosland, The Future of Socialism(London, 1956), p.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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