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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F·A·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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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普遍利益与特定目的

抽象规则在大多数特定事实不为人知的世界里具有行动指南的意义

    一般来讲,我们很少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在实施大多数行动计划的过程中,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受有关具体且特定的事实的知识指导,而是受有关在某种情势中何种行为是“合适的”行为的知识指导——我们之所以受这种一般性知识的指导,并不是因为它们是实现某一特定且欲求的结果的手段,而是因为它们是一种限制,亦即对我们在不扰乱构成我们决策之基础的那种秩序的情况下所会采取的行动的一种限制。的确,人们一般都容易忽视这样两个问题:首先,大社会中所有那些真正具有社会性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必定是一般且抽象的;其次,这些一般且抽象的东西只会限制而不会完全支配我们的决策。由于我们习惯于把我们所熟知的且众所周知的那些东西视作是具体且实在的东西,所以我们只有做出某种努力方能认识到,我们与我们的同胞所具有的共同的东西,与其说是一种有关同样的特定事实的知识,不如说是一种有关某种情势所具有的某些一般的且常常是非常抽象的特征的知识。

    只是在为数极少的场合,比如说当我们去参观自己国家中某个我们在以前根本就不知道的地方的时候,我们才会极为切实地感受到上述所论的真实性。尽管我们在此前从未见到过生活在那个地方的居民,但是他们的说话方式、他们的相貌特征、他们的建筑风格以及他们的耕种方式、他们的行为方式以及他们的伦理观念和审美观念,却是我们所熟悉的。一般来讲,我们并没有能力对我们所认识到的东西作出界定,而且由于我们是以“直觉”的方式认识到这种东西的,所以我们也就甚难意识到我们以直觉的方式认识到的那种东西正是那些客体或事件所具有的抽象特征。显见不争的是,大社会成员所共同知道和理解的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讲必定是一般且抽象的。只有在小规模的“熟人社会”(face-to-face-society)里,亦即在那种人人彼此相识的社会里,社会成员所共同知道和理解的东西才主要是特定的东西。但是一如前述,社会越大,其成员所拥有的共同知识也就越有可能是相关事物或相关行动所具有的抽象特征;再者,在大社会或开放社会中,人们在思维方面的共同要素也几乎全是抽象的。因此,指导大社会或开放社会成员的行动并成为这种社会独特文明之显著特性的东西,并不是对特定事物的依恋,而是对盛行于这种社会中的抽象规则的信奉。那种被我们称之为一个民族的传统或国民性(the national character)的东西,乃至那种被我们称之为一个国家的景观所具有的典型的人为特征的东西,都不是特定的东西,而是支配这个民族之行动和认知的规则的体现。甚至当这样的传统由具体符号(一个历史遗址、一面国旗、一个象征性的圣殿、一个帝王或领袖的体貌)来表征的时候,这些具体符号所“代表的”也是一般性的观念;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一般性观念只能被视作是那些界定人们在该社会中什么可做与什么不可做的抽象规则。

参见拙文:“Rules, Perception, and Intelligibility”, 载于 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 XL Ⅷ,1962 (London,1963), 重印于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and Economics (London and Chicago,1967) 以及“The Primacy of the Abstract”,载于 A. Koestler and J. R. Smithies (eds), Beyond Reductionism (London,1969)。

    人们之所以能够成为同一个文明的成员并能够在一起和平地生活和工作,实乃是因为在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过程中,那种驱使他们努力追求具体结果的金钱驱动力也受着同样的抽象规则的指导和约束。如果说情绪或驱动力告知了人们自己想要的东西,那么约定性规则便会告知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得到这种东西以及他们以何种方式才能获得允许去得到这种东西。行动(action)或意志行为(act of will),始终是一个特定的、具体的和个别的事件,而指导这种行动或意志行为的共同规则则是社会的、一般的和抽象的。尽管从个人在追求相似的东西这个意义上讲有着相似的欲求,但是一般来讲,这些东西本身却是一些各不相同的特定事物。个人间关系之所以能够得到协调并能够被融入一个共同且持久的社会模式之中,实是因为他们是根据同样的抽象规则对这些不尽相同的特定情势进行回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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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J121E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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