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第4期

制度在历史的积累中成长

作者:翟小波




  行政复议是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它有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塑造合法、合理与高效的行政秩序,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与整个法治建设的过程一样,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而且正经历着曲折的历程,在历史的积累中逐步生长和成熟。
  
  民国的《诉愿法》:短命的草创和奠基阶段
  
  制度的意义和权威,来自本民族的习惯,来自数世纪平缓的历史积累,它以民族的精神和价值为基础。然而,近代以来,面对西方新文明,国人茫然不知所措,先是荒谬的夜郎自大,继之是彻底的自卑自弃。本世纪初,历史虚无主义已演化为普遍的民族情绪。自1911年后,制度发展和本国历史之间的本源联系被彻底切断。历史上的制度资源不再是制度建构的依托,尽管它依旧是社会伦理和价值观念的来源。在忘却和废弃历史的之后,我国由日本移植了行政法制。因此,现代的行政复议制度并非我国固有,而系外铄。
  最初,复议称诉愿,目前我国台湾省的复议仍称诉愿。早在宣统二年(1910年),中国已有了建立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动议。(参见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中华书局,1979,第89~90页)北京政府时期,现代法制的建构艰难展开。1914年6月29日,参政院奉令代行立法院职权,旋即议定《诉愿法》,共18条;7月20日,由袁世凯总统公布施行。在该法的起草过程中,关于未来行政法制的体系,究竟采用欧陆法系传统,还是英美法系传统,曾经有一番论战,最后欧陆法系传统雀屏中选。然而,一方面因为诉愿制缺乏历史的基础,另一方面因为时局阽危,战乱频仍,《诉愿法》没能很好实施。从纸面上来看,该《诉愿法》(1914年)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行政复议法,它确立了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础和结构,其基础和结构至今未有大的变更。它的缺点是照搬外国制度太过,没能充分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并作出有针对的规定;它是在极度紧迫和反常的境况下制定的,而且缺乏相应的制度实践经验。这些缺点完全是可以原谅的。
  国民政府成立后,1928年北伐成功,全国再度统一,政府亦积极进行各种建设。行政院认为行政处分(指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公众生命权和财产权甚大,各国对民众不服处分而提起诉愿者,均以法律明定其程序,俾以保障民权,依法行政。国民政府遂于1930年公布并施行新的《诉愿法》。此法共14条。(关于这两部《诉愿法》的内容,参见谢振民编著,张知本校订:《中华民国立法史·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049~1050页)后来,国运多舛,兵燹四起,该《诉愿法》依然未能很好实施。但是,就行政复议乃至整个中国法制建设而言,这是草创和奠基阶段:行政复议制度虽然简陋单纯,甚至被束之高阁,但基本轮廓都已具备。
  其后,台湾当局以该《诉愿法》为基础,使得行政复议制度有了充分的发展和完善。在1978年后的法制建设中,这些又成为我国行政法重要的智识资源。因此,从政治意识形态上看,新旧中国曾经完全不同;但是,经历了将近三十年的法制虚无主义后,在传承和借鉴民国法律智识资源方面,在以前述资源为基础的制度建设方面,新与旧的界限已日趋模糊乃至消失。
  
  《行政复议条例》: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正式确立
  
  新中国成立以后,经历了三十年的风风雨雨,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社会逐渐意识到了法制的重要性,开始重建法制,于是,法制工具主义开始兴起。在这个时期(1980-1989),正式而系统的行政复议制度是不存在的;有的只是些个别的单行法,而且,这些单行法对复议制度的零敲碎击,也只是行政管理的权宜之计,而非出自理性的自觉。有些学者认为,这些零散的规定标志着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8页;赵威等编著:《行政复议法起草问题及条文释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2页)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应该是由核心理念支撑且由诸多概念、规则和原则构成的有机规范体系,它应有自己的内在逻辑、运作程序和价值追求;而上述法规中的相关条款非常简单零碎,相互之间也没有沟通和协调,它最多只是类似复议制度的规定,只是为了个别地应付行政管理中的问题而设计的权宜之计。这个时期,由于没有专门规范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由于市场经济尚未有充分发展,行政复议案件依然比较少。相关的理论研究也极不成熟,老百姓对行政复议也缺乏基本的认识。正式而系统的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存在。
  1989年,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这两股力量的推动下,我国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该法的出台,提出了建立正式的行政复议制度的要求。《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落实《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1990年11月9日,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由原国务院法制局起草的《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于同年12月24日发布,于199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1994年,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国务院又对《行政复议条例》作了修订。
  《行政复议条例》共10章,57条。它明确界定了行政复议的性质和目的,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复议原则。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管辖、复议机关、复议审理和决定、期间和送达、法律责任等。以《行政复议条例》为契机,行政复议活动的各个环节都有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正式确立。
  自1991年复议制度施行以来,全国各级行政机关共受理复议案件约22万件。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复议制度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与立法的预期目的相比,同时参照行政诉讼和信访工作的情况来看,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还没有得以充分的发挥。自1991年至1997年底的七年间,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约30余万件,大大高于同期的行政复议案件。从年度的分布情况看,1994年以前,每年的行政诉讼案件比行政复议案件只多5000余件,自1994年以后,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迅猛上升,有的地区已高出行政复议案件一至两倍。其中,多数情况是没有经过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以黑龙江省为例,据估算,每年至少有近两万起案件本来是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上,1996年以前,黑龙江省各级行政机关每年所受理的复议案件总数不超过2000件。(参见赵威等:前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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