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第10期

论司法裁判的可谬性

作者:朱 峰




  楔 子
  
  问:错误的判决值得遵守吗?
  答:从维护法治的立场讲,即使是错误的判决也应当被遵守。
  问:如果是这样,那是否意味着讨论判决的对与错毫无意义?
  答:这个问题应当这样理解:判决的对与错是一回事,判决的效力是另一回事。我们之所以主张错误的判决也应当被遵守,是因为我们不得不承认判决具有终局性效力。两者之间存在一种妥协,尽管不具有必然性,但却具有必要性。
  
  一
  
  司法机关的存在是为了有效地解决社会争议。我们可以反过来想象一下,在一个没有司法机关(或任何仲裁者)的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争议会处于怎样的状态?如果争议发生在“大鱼”和“小鱼”之间,那么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大鱼吃小鱼”;如果争议发生在两条势均力敌的“鱼”之间,那么争议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用哈特(H.L.A.Hart)的话来说,在这样的社会中,“用以维持规则的社会压力是分散的,因而是无效率的。”(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93.)因此,我们需要(且必须)建立一个能够权威地解决社会争议的机关,这个机关为社会争议的解决提供最终方案,用专业一点的话来说:终审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
  既然终审法院对“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拥有最终的解释权和决定权,那么,我们有理由认为法院应当有能力自证其判决的正确性。这继而证明了:说“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这个陈述在法律上其实毫无意义。然而,事实上,终局性的司法判决并非是“唯一正确答案”或“最佳答案”。终审法院能否确保其判决的不谬性?或者说,它能够确保何种意义上的不谬性?司法判决的终局性与其不谬性之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法哲学(或直接或间接)围绕这些问题展开了长期论战。其间,有三个学派的观点颇具特色,即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美国现实主义。(1)自然法学者普遍坚持“不正确的法律(尤指道德上不正确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由此可以推断,终局性的司法判决在实质上必然具有(道德)不谬性。(2)法律实证主义者如哈特和拉兹(Joseph Raz)承认司法判决在道德上的可谬性,认为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并不能推导出其不谬性,因为法律仅承保其判决的效力,而非正确性。(3)“法律就是法官的判决”,这是典型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律观。它意味着“法官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由此可以推断,终局性的司法判决根本无所谓对或错,因为不存在任何东西可以让我们来判断对或错。
  可以说,上述三个学派关于司法不谬性的观点是其各自法律观的引申,他们并没有对司法不谬性概念做出详细分析,分析这一概念的任务是由美国Robert Jack-son法官(1941年—1954年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完成的。Jackson法官认为,存在四种可能的司法不谬性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揭示了司法终局性与不谬性的关系:(1)形式一程序意义上的(the formal-procedural);(2)纯粹实质意义上的(thc simple sub-stantive);(3)程序兼实质意义上的(tbe procedural-as-substantive);(4)(准)立法兼实质意义上的(the quasilegislative-as-substantive)。由此可见,除第(1)种司法不谬性概念是在程序意义上展开外,其他三种皆在实质意义上展开。(Btown v.Allen,344 U.S.443,540(1953).Jackson法官的司法不谬性概念为我们检讨三个法学派的观点提供了有益的理论工具,颇有“明镜”之功,因此,在研究伊始,我们应当给与足够重视。
  
  二
  
  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不谬性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Jackson法官在四种可能的司法不谬性概念上揭示了它们之间的关系:(1)形式一程序意义上的司法不谬性概念。这种意义上的司法不谬性概念来自于国家宪政体制所规定的程序事实。为了能满足自己的诉求,人们总是寄希望于某种较高权威的判断,但是这终究要在某个权威性判断上终局性地停下来,在我国,宪法赋予了法院(尤其是终审法院)一个如此不可挑战的地位。也就是说,司法的终局性是一种程序上的规定:在程序上再没有其他机构可以被诉诸来宣布终审法院的裁判是错的。当然,国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否决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不过话又说回来,如果必须诉诸立法程序才能宣布法院裁判为错,那么在程序上寻求更高裁决者的难度也就可见一斑。尽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案件处理都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它们却不会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的确,终审法院可能在以后的案件中否决自己先前的做法,但是在此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司法裁判仍然有资格主张其不谬性。
  法律实证主义的司法不谬性也是一种形式一程序意义上的概念。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谈及“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不谬性”时说: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并不能确保其不谬性;法律仅承保其判决的效力,而非正确性。(The Concept of Law(SecondEdi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142-147.)拉兹也说:“即使司法机关在有关人们负有什么义务的认定在事实上是错误的,他们的裁判也仍然是有约束力的。”(The Morality of Freedom,Clarendon Press·Oxford,1986,44.)也就是说,法律实证主义者更关注于法律在程序上的效力,而非其在道德上的意义。
  (2)纯粹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不谬性概念涉及两个假设性前提:(a)法律有其客观存在的独立意义;(b)法官不可能误解或曲解法律意义。在自然法学者那里我们可以看到此种意义上的司法不谬性概念。法律的客观意义是什么?有的自然法学者到上帝那里寻找答案,有的则依靠自己内心世界的顿悟,有的认为它存在于超验的理念之中,有的则等待着“正确的理性启示”。自然法学者试图制造法学领域的“永动机”——“永恒法”:一种万古不变,放之四海皆准的法;在那里,上帝赐给了法律“不谬性”的特权,因此,正确性成为法律的本质属性。然而,“樱桃好吃树难栽”——论证此类法律客观意义之存在,首先需要论证上帝(或超验理念、正确理性等)存在的真实性,恐怕这是更为艰难的事情。可以说,这些客观之法对于经验生活着的人们来说也许只不过是一种神话。
  除自然法学者以外,尽管还有许多法学者相信法律意义的客观性,但是我们却很难想象人在理解上不会犯错。既然终局性判断由难免会犯错的人作出,那么即使是善意的错误也会瓦解纯粹意义上的司法不谬性概念。由此可见,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不谬性概念无法成立。然而,Jackson法官认为纯粹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不谬性概念并没有穷尽这一概念的其他可能的实质含义,司法在程序上的终局性可能隐含着其他可以接受的实质意义上的不谬性。于是,他又在“程序兼实质意义上”与“准立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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