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5期

崔永元的名誉权与麦当劳的烫咖啡

作者:陈 伟




  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崔永元的名誉权,与轰动全球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Liebeck v.McDonald's Corp.,1994)能扯到一块儿去吗?信不信由你,两者不但能扯到一块儿去,而且可能对中国的民事赔偿法规改革产生深远影响。
  
  明赢实输,崔永元有苦难言
  
  在自传《不过如此》(华艺出版社2001年版)中,崔永元披露,1996年年底,他接到一位观众电话,说看到他在电视上为华麟集团“美福乐”减肥药做广告。小崔听后没太在意,以为人家看花了眼。他做梦都没想到,到1999年,华麟集团盗用其肖像和名誉,已在全国90多家电视台非法播出了近万次广告。
  更令崔永元闹心的是,因服用“美福乐”无效或造成副作用,众多受害者大呼上当,批评指责铺天盖地,使他蒙受了难以估量的名誉损失,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精神折磨。
  崔永元气愤难耐,于是,通过电视台的法律顾问,与对方律师协商沟通,希望“私了”。没想到,对方的答复蛮横霸道,声称:“第一,给3万块钱,广告照做;第二,打官司不怕,法院平趟。”为何如此霸道?原来,对方的企业财大气粗,有钱能使鬼推磨;对方的律师非同一般,以前干过法官,如今下海当律师了,路子巨野,一般人惹不起。碰上如此蛮不讲理、仗势欺人的主儿,崔永元忍无可忍,只能委托律师正式起诉华麟集团,要求停止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并提出180万元的索赔要求(精神损失10万元,经济损失170万元)。崔永元特意向媒体声明,官司赔偿所得,将全部捐赠社会公益事业。尽管如此,小报仍然摆出了恶炒架式,题为“崔永元开出天价”、“价格最昂贵的名人官司”。
  这场“开出天价”的名誉权官司,打得既艰难困苦,又匪夷所思。官司开庭竟然一拖再拖。案子不开庭,意味着被告侵权行为继续扩大,减肥药继续销售。直到2001年2月,法院终于判决崔永元胜诉,被告应付原告肖像和名誉侵权赔偿金共10万元,但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7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胜诉之后,崔永元却一脸苦涩,咱这官司算赢吗?一是拖得太久,控方从1998年搜集证据、酝酿诉讼开始,直到2001年一审判决,前后历时三年,精疲力竭。被告虽然被判定侵权,但因迟到的判决,使其成功地连续迎来了减肥药销售旺季,大发横财。二是判决赔款仅10万元,与被告3亿元的销售收入不成比例。侵权者实在太“合算”了。这种司法判决,根本不可能起到惩戒侵权和赔偿被告损害的作用。
  有“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称号的岳成,从一开始就不赞成当事人崔永元打这场官司,因为费力不讨好。但是,崔永元不信邪,死活非要打官司。他对媒体解释说:“如果这东西(指美福乐产品)真这么好,我也就认了,就算以自己的名誉支持民族产业了。但是,它非常不好,否则也不会有那么多消费者用完了它来骂我!最多的时候,我们只好把办公室的热线电话摘下来,不敢接,因为拿起来就是骂人。你有没有想过,这样的精神损害是什么?”
  从法律角度看,崔永元诉华麟集团侵权案,涉及到一个难以逾越的法律难题,即原告要求的17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法庭上,崔永元的律师根本无法令人信服地证实,因名誉权和肖像权被侵犯,致使原告遭受了170万元的实际损失。
  据媒体披露,崔永元律师提出的赔偿额,是以被告1997~1998年两年销售利润的1%、并参照有关明星一年的广告费,以及有关企业欲邀原告做广告时口头许诺的酬金为依据,粗略估算出来的。
  可是,难道崔永元要求“分享”被告企业的销售利润吗?或是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损失”的广告酬金吗?这样,此案就不是名誉权、肖像权的侵权之诉,而是债权之诉了。如果是债权之诉,就是要求承认债务契约或广告合同有效。但是,在崔永元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务或合同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崔永元凭什么要求巨额索赔?凭什么能证明自己遭受了170万元的经济损失?
  崔永元的代理律师岳成表示,本案侵权事实很清楚,适用法律也很简单,难就难在赔偿多少,10万元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赔偿金,远远不能达到保护原告、打击侵权行为的目的。笔者认为,侵权者之所以藐视法律,有恃无恐;受害者之所以忍气吞声,自认倒霉;一个至关重要的法律原因在于,在当今中国的民事赔偿法规中,缺乏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这种令民事侵权和违法者闻风丧胆的强大法律武器!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大大超过了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其总额往往匪夷所思;其目的是以铁腕严惩侵权和违法者,杀一儆百,以儆效尤!在此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威慑下,那些恶意侵权、欺诈造假或负有产品责任的公司企业,闻风丧胆,永不敢犯!
  在轰动中外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医药费和照顾病人的误工费),满打满算只有2万美元左右。可是,陪审团却判决被告偿付高达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依照美国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诈的”、“轻率的”、“恶意的”、“任意的”、“恶劣的”、“后果严重的”侵权或责任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规,与受害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基本上不沾边儿。
  
  轻率恶意,麦当劳被罚巨款
  
  “麦当劳咖啡案”当事人名叫斯黛拉·莉柏克(Stella Liebeck),当时79岁。1992年2月,她搭乘外孙驾驶的轿车,在麦当劳买了一杯咖啡,车驶离餐馆后,莉柏克把杯子放在双膝之间,左手拿着奶粉袋和糖袋,右手试图打开杯盖,没料想,一不小心,整杯滚烫的咖啡泼洒在两腿之间,致使大腿内侧处严重烫伤,其中“三度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6%。
  为何泼洒了一杯咖啡,竟然造成了严重的“三度烫伤”呢?主要原因为:第一,当年麦当劳出售的咖啡,确实烫得令人难以置信,温度比同业高出了10~16摄氏度左右。第二,莉柏克已是年近八旬的老人,皮肤像婴儿一样娇嫩;第三,两腿之间又是全身皮肤中最娇嫩的部位;第四,滚烫的咖啡倾洒在老太太身穿的薄布裤子上,当时没有也很难迅速剪开裤子,结果造成了“热水袋”式的烫伤效应。
  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中,消费者只要举证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往往就可以胜诉。在麦当劳咖啡案中,适用的法律是民事侵权,其法律根据为,麦当劳公司是快餐店的拥有者,有责任和义务对顾客主动提供保护;如果咖啡温度过高,而且没有事先警告,致使顾客遭受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则顾客有权起诉赔偿。
  可是,受害者遭遇令人同情,却并不能从事实和法律上证明麦当劳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众所周知,咖啡是喝的,不是往身上泼的!控方必须以令人信服的真凭实据,证明的确由于麦当劳咖啡的质量缺陷导致伤害及财产损失,才能打赢这场官司。
  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是,麦当劳咖啡烫伤顾客的事故是司空见惯,还是偶尔发生的个别现象?在控方律师要求下,法官下令,麦当劳必须公开内部秘密文件和统计数据。文件和数据显示,在1982至1992年的10年期间,麦当劳总共遭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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