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9期

发墓者诛:历代法律对盗墓行为的惩治

作者:王子今




  盗墓,是渊源古远的社会文化现象。盗墓现象的发生,与人们随葬生活消费品乃至发展为厚葬的情形有关。盗墓行为的最基本的动机是劫夺财产,即“物利”的追求;也有出自复仇心理或认为墓葬物品有“厌胜”等功能。此外,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文化因素。盗墓有诸种形式,有民间自发的盗墓,也有军政权势集团组织的盗墓。在中国古代,盗墓曾经成为一些地域的普遍风习,成为一些家族的营生手段,一些社会集团的行业。盗墓和反盗墓,是中国古代影响丧葬制度和丧葬习俗的重要因素。中国历代盗墓及其相关现象又涉及中国人传统死生观、道德观、价值观等精神生活形态基本内涵的演变,因而由此也可以透见中国文化的若干隐奥。现今社会空前严重的盗墓现象与文物流失情况,不仅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墓葬中珍贵的历史文化信息的保护和采集,也影响了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这种社会弊病,有它的历史渊源,而历代的反盗墓也有相应的法律和制度,回顾它们,对恢复良好的传统道德、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措施不无裨益。
  中国礼制传统对于墓葬是明确予以保护的。周武王灭商后,即“封比干之墓”,因此取得了“殷民大悦”的政治效应(《史记·殷本纪》)。汉初对岭南割据者赵佗家族墓葬的保护,也成为汉王朝对南越国外交成功的重要因素。春秋时期“齐师人鲁,修柳下惠之墓”(《晋书·元帝纪》)、西汉初年“汉祖祭信陵之坟”(《晋书·慕容德载记》)、西晋初年钟会“西出阳安口,遣人祭诸葛亮之墓”(《三国志·魏书·钟会传》)。这些行为都透露出开明的执政者顺应文化传统与附和民众心态的思路。唐太宗贞观四年(630)九月曾下诏:“禁刍牧于古明君、贤臣、烈士之墓者。”表明对这类墓葬的保护几乎无微不至,已经成为一种礼俗。
  中国古代社会,坟墓的保护状态往往影响民心和士气,素为社会各阶层所重视。《史记》记载了许多因本国墓葬被敌方控制或毁坏造成的重大影响。如韩国先王墓葬所在地平阳(今山西临汾市西南)距秦地仅70里,韩国恐惧秦人的破坏,不得不俯首称臣。又如在楚顷襄王二十一年(前278),秦将白起攻下楚郢都,烧其先王墓夷陵,导致楚人丧失斗志。在燕齐两国的战争中,田单据孤城即墨抗战,曾经用计宣称:“吾惧燕人掘吾城外冢墓,修先人,可为寒心。”于是,“燕军尽掘垄墓,烧死人。即墨人从城上望见,皆涕泣,俱欲出战,怒自十倍。”这是因破坏宗族坟墓,反而激起对方斗志的一例,同样也可以说明先人冢墓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史书还有不少因家庭墓葬遭破坏,士大夫因而辞官的事例:如《晋书·华谭传》记载,西晋时,“素以才学为东土所推”的秀异之士华谭,曾以父墓毁而去官;《晋书·何充传》记载会稽内史何充“以墓被发去郡”。《旧唐书》等史籍中也有同样的事例,如唐宣宗时东都留守柳仲郢因“盗发先人冢”,于是弃官回乡。
  中国传统农耕社会中,生者之居和死者之居往往相近相安。白居易《朱陈村》诗写道:“死者不远葬,坟墓多绕村。既安生与死,不苦形与神。”坟墓,曾经是能够长久寄托亲情的象征。坟墓,有时又被认为具有某种能够预示宗族盛衰的神秘作用。历史上还多有“兵革乱离,而子孙保守坟墓,骨肉不相离散”事(《宋史·孝义列传·姚宗明》)。坟墓成为凝聚宗族情感的一种文化标志。对于祖国、对于故土的忠爱之心,有时首先直接体现为对于家族坟墓的眷念。宋高宗建炎二年(1128),金人犯淮宁,地方长官向子韶鼓动士民抗敌时,就曾经大声疾呼:“汝等坟墓之国,去此何之,吾与汝当死守!”(《宋史·忠义列传二·向子韶》)
  在宗法制长期有规范性影响的中国传统社会,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唐诗所谓“耕地诫侵连冢土”(杜荀鹤:《题觉禅和》),表明这种道德规范也对处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形成了约束。
  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已经出现。如《吕氏春秋·节丧》中写道,厚葬形成风习,于是“国弥大,家弥富,葬弥厚”,而自然会因此诱发“奸人”盗墓行为,“上虽以严威重罪禁之,犹不可止。”可知当时对于盗墓,已经有“以严威重罪禁之”的惩罚措施。汉代严禁盗墓的法律,也见诸史籍。《淮南子·汜论》写道:“天下县官法日:‘发墓者诛,窃盗者刑。’此执政之所司也。”据说往往“立秋之后,司寇之徒继踵于门,而死市之人血流于路”,可知执法是严格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盗律》规定,“盗发冢”与伤人致残、讹诈、杀人及拐卖人口等同罪,都应处以磔刑。
  《太平御览》卷五五九引《汉赵记》曾记载了一位名叫张卢的男子在死后二十七日,有盗发掘其墓,张卢竟然苏醒的故事。说张卢复活后询问盗墓者姓名,郡县行政长官以为盗墓行为虽然原本属于“奸轨”,但是“(张)卢复由之而生,不能决。”豫州牧呼延谟将这一案情报告给皇帝,皇帝下诏说:“以其意恶功善,论笞三百,不齿终身。”盗墓行为原本应当严惩,只是张卢因此意外复生,才使得断案具有了复杂性。有的法律史学者将这些资料看作当时有制裁“发墓”的法令的例证。《魏书·高宗纪》也记载,北魏文成帝拓跋溶太安四年(458)冬十月,“北巡,至阴山,有故冢毁废,诏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归仁。自今有穿毁坟陇者斩之。’”这也是“穿毁”冢墓已经被法令严厉禁止的证明。
  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它明确规定:各种盗掘墓葬者,罚处劳役,流放远方;已经打开棺椁的,处以绞刑;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判处徒刑三年。其墓葬已被破坏以及尚未殡葬而盗损其尸柩的,判处徒刑二年半;盗取死者衣服者,罪减一等;盗墓取中器物、砖、版者,与一般盗窃罪同样处罚。对于真正的“发冢”,处置是十分严厉的。同类罪罚,“刑名轻重,粲然有别”,反映了有关法律经多年实践检验而日臻成熟。对于冢墓、棺椁、尸身造成毁伤的行为都有不同的处罚条文。甚至是损害陵园墓茔内草木的行为,都要处以徒二年和杖一百刑罚(《唐律疏议》)。
  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同样,被列为最严重的罪等之一,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据《旧唐书·懿宗纪》记载,唐懿宗咸通十年(869)六月戊戌日颁布的诏书中,有关于司法的内容,要求京城及各地关押的全部囚徒中“除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及关连徐州逆党外”,应甄别罪行轻重,酌情尽快释放,不再囚禁。两年之后,唐懿宗又有“慎恤刑狱”之举,但对于“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持仗行劫、开发坟墓”则不能“疏理释放”。又过了两年,唐懿宗因佛骨至京,再次宣布减免天下刑囚罪等,“京畿及天下州府见禁囚徒,除十恶忤逆、故意杀人、官典犯赃、合造毒药、放火持仗、开劫坟墓外,余罪轻重节纪递减一等。”可见,即使在逢遇特殊庆典盛事,每有减罪赦刑时,“开劫坟墓”作为重罪,也不在其列。
  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对盗墓的严厉打击,比汉人政权有过之而无不及。《金史·太宗纪》记载天会二年(1124),“二月,诏有盗发辽陵者,罪死。”对盗掘辽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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