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12期

现代宪法的变迁与互动模式

作者:张 伟




  K.C.惠尔教授的《现代宪法》正如译者翟小波所言,“简明、精练、扎实、通透而中肯”(见本书第147页译者说明。以下引用该书只标页码)。这本书在内容和逻辑上可分为相对独立的两个部分,前一部分可以看作是关于宪法的概念和分类的阐述。后一部分涵盖了立宪主义的价值、宪法变迁以及宪政秩序维护这样的宏大论题。本文主要针对“宪法的变化”这一问题做一些解读,在笔者看来,对于这个问题的论述不仅在内容和篇幅上占据了本书的大部分,而且从《现代宪法》这一标题所揭示的宪法的流动性、时代性看,这个问题也更切近本书的核心。
  
  一、宪法的含义
  
  要理解惠尔所说的“宪法的变化”,首先要知道他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宪法”一词的,“宪法”又包含怎样的具体内容。在本书的第一章他给出了立论的基础。
  惠尔指出,“宪法”在一般政治事务讨论中,至少有两种用法:第一,被用来描述国家的整个政府体制,即“确立和规范或治理政府的规则的集合体”(第1页)。所谓“规则的集合体”包含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两部分。前者是能够被法院承认和适用的;而后者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律”,法院可以不予承认,但是在规范政府运作方面,与前者有着相同的效力,譬如习惯、风俗、默契或惯例等等。第二,“宪法”不被用以指称这些规则的集合体,而是指它们的“选集”,且仅仅指法律规则的选集。也就是说,广义而言,所有关于规范政府运作或者治理政府的规则都可以看作是整个宪法“集合体”的一部分,包括成文法律、政府法规、法令、法院判决、风俗或习惯等等;狭义上,“宪法”主要是指成文的宪法典和与之紧密相关的少数“宪法性法律”。本书采用的是狭义的宪法概念。
  宪法起源于人们的这样一种信念:把政府据以建立和行动的根本原则写入文件具有必要性。而现代意义的“宪法”则始自1787年美国宪法。自此,“用书面文件规定政府组织的原则”,被很好地确立下来(第2页)。还须注意的是,宪法只规定了政府组织的普遍原则,而政府的具体组织和运作的依据通常是由议会通过的普通法律。宪法与普通法律存在着职能的分离,普通法律补充和修正存在于宪法中的规则(第3~4页)。此外,宪法还受司法解释以及习惯、风俗和惯例的补充、修正甚或废止。需要铭记的是:“如果要理解某国宪法的意义,或描述其运作,或判断其优劣,就必须在整个宪法规则的更广泛的背景下来思考它,宪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尽管是最重要的一部分”(第4页)。惠尔特别提醒人们,宪法在形式上的规定同实践中的情况经常有出入,而且很多国家没有真正的宪法政府。这样的事实,对宪法学者而言却很有启发性。
  
  二、影响宪法变化的基本力量
  
  惠尔列举了诸多引发宪法变化的力量,我们在这里择要分析几种。虽然这些力量不必然导致“宪法措辞”的变化,但是可能导致宪法意义的变化。
  政府集权程度的增加是引发宪法变化的基本力量之一。促使政府集权程度增加的因素很多,“战争和对战争的恐惧、经济危机、福利国家的政策、普选权和民主制的成长、对条件平等的要求,都导致这样一种情境:在其中,执行者应当扩大其权力,被认为是合适的原则。行动必须迅速或秘密,问题很复杂和不确定,政策的执行需要大量管理者、计划者和控制者,这些都导致执行者的规模和权力的扩张”(第70页)。行政机构的膨胀和行政权的扩张表现出现代宪法所面临的两难:一方面,近代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立与平衡是宪政的基本结构,即使是现代宪法政府,权力也必须受到制衡;另一方面,现代民主的普遍发展和人权呼声的高涨又要求政府能有快速、积极、灵活的行动。现代技术革命也导致了行政权的扩张,如战争武器的发展、通讯手段和信息技术的发达,在促进政府效能的同时也为政府提供了新的管制领域。
  政党也是促成宪法变化的重要因素。宪法只是提供了政党政治活动的合法性框架,是民主政治的“骨架”,政党才是构成宪法政治的真实血肉,是他们“给予政治体以生命和个性”(第71页)。但是各国具体的政治实践表明,政党对于宪法运作的影响会有差异,例如法国的多党制造成了政府的严重不稳定,这与荷兰、比利时等国家实行多党制所带来的政治和谐明显不同。
  “宪法受到人民对它的想法、人民对它的态度的影响。”人民对于宪法的态度将决定宪法的实际地位。如果人民尊崇宪法,那么他们就会从内心深处确信,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值得追求并可以实现的。只有这样,当宪法遭到破坏时,人民才会以行动维护宪法。
  
  三、宪法变化的途径
  
  有关“宪法变化”的规范构建关系到宪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的协调统一。如何保证宪法是“活的宪法”(1iving constitution),而不会因条文的刚性而僵化和滞后,是宪法政治的一个现实课题。
  
  (一)宪法修改
  一般来说,各国宪法中都明文规定了修宪的程序。基于各国不同的宪政实践,修宪的程序并不相同。但在各种修宪程序背后有一些体现了宪政精神的共同原则。惠尔认为:
  在大多数现代宪法中,修正程序似乎旨在维护下述四个目的中的一个或多个。第一,宪法的变化,只能审慎为之,不可轻率或反复无常;第二,在宪法变化完成之前,应给人民表达意见的机会;第三,在联邦之中,各成员州和中央政府的权力,不可由任何一方单独变更;第四,“个人或共同体的法权——例如少数民族在语言、宗教或文化上的法权——应该受到保障”(第79页)。
  他进一步断言,“几乎所有刚性宪法的修正程序都可依这四个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而被充分解释”。
  第一个原则是不证自明的,所以惠尔着重阐述了其他三个原则。
  
  1、寻求人民意志
  在现代宪法的形成过程中,人民被赋予了神圣的主权者地位——“我们人民”构成了现代宪法的根基、宪法变化的动力以及赋予宪法变化规范力的“主权者决断”力量。根据人民主权原理,人民应当在宪法修改程序中有发言权。人民意志被赋予了绝对的正当性,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发现”和“寻求”人民的意志。这将基于各国的制度选择,以多种不同的方式实现。
  现代宪法确立的民主程序中,代议制度首当其冲。作为人民代表组成的代议机构,自然要努力使由民意所达到的“公意”反映到法律规范体系中去。立法机关作为民意代表当然有“寻求”人民意志的义务,这也是立法机关保障自身权力的要求。因此,各国宪法修正案的提议权一般会交给代议机关。另外,代议机关也可以通过延迟修正案表决的方式间接地获取民意,例如比利时、丹麦等国宪法修改程序规定,修正案最终表决之前,代议机关要重新举行选举,修正案必须获得前后两次国会的多数(严格者要求三分之二)通过。
  在修改过程中通过人民复决权的行使获取民意。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修正案通过之后的人民复决程序,如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意大利1948年宪法和智利1925年宪法。
  在修宪过程中通过赋予人民创制权获取民意。例如瑞士和美国一些州的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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