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5年第8期

塑造婚姻

作者:吴雪杉




  奥尔加·兰(Olga Lang)在《中国家庭与社会》中指出,“当工业主义来临时,旧的家庭体制越来越成为进步的重大阻碍”。要改变家庭体制,就要变革婚姻制度。把个人婚姻从宗法制家庭中剥离出来,纳入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进程,一直是现代婚姻变革的重要目标,而爱情作为现代婚姻的基石,也介入到各种权力和不同传统对婚姻的争夺中来,并鲜活地体现在国家政策、法律条文和文艺作品中。
  一九四四年十月九日,《解放日报》第四版刊登古元的木刻版画《马锡五同志调解诉讼》,描绘一桩婚姻纠纷案。“木刻说明”细致地讲述了事件的前因后果:在华池县发生了一起抢亲卖婚案,封彦贵先在一九二八年将女儿封捧儿许配给张金才的次子张柏儿,又在一九四二年五月将女儿另许他人,张家告到华池县政府胜诉,后一次婚约被撤销。一九四三年三月,封彦贵复以彩礼若干,将封捧儿许给朱寿昌,张家得悉后深夜抢亲,封父告到县里,县里判两人婚姻无效,张金才受罚。两家不服,又由专员马锡五重新审理,最终做出得到群众认可的判决。
  虽然尽到了说明的义务,但“木刻说明”却不是专为这张木刻所写,而是一字不改地摘抄自一九四四年三月十三日《解放日报》第一版社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是一篇极为重要的司法文献,最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实践“马锡五的审判方式”就是从这篇文章开始,正式走向边区,走进历史。古元创作木刻版画《马锡五同志调解诉讼》并登载于《解放日报》,也是为了指涉、宣传和赞美“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是群众。《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在文末明确指出这一点:“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就是充分的群众的观点。”马锡五本人说得更为直白:“真正群众的意见,比法律还厉害。”“当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错综复杂的案件和纠纷,也就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这种将群众置于法律条文之上的说法,既不见于当时的国民党政府,也不见于更早些的清政府,而是“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审判制度建设成就之一”,“是人民司法机关区别于旧社会的法院的一个标志”(语出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
  “马锡五审判方式”要求司法工作者“设身处地体会群众的感情与要求”,但最终的目的在于说服教育群众。林伯渠在一九四四年一月的《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里说得一针见血:“提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虽然“马锡五审判方式”所标榜的民间调解必须以“依双方自愿为原则”,但“善于经过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进行解释说服工作”同样也是一个重要特点。马锡五本人在审判中的一个习惯鲜明地体现出说服教育的特征。每当他认为自己已经可以提出一个让所有人都认同的方案时,就召开群众大会公开进行审理,把精心准备好的调查成果和判决在大会上加以演示,让群众满意的同时,收到教育群众的目的。耐人寻味的是,古元选择的也正是这一场面。
  古元并没有亲身参与或旁观这一诉讼,他在一九五○年刊登在《人民美术》的一篇文章中明确表明,这件作品是“根据报纸的报道加以自己的生活经验创作出来的”。这一“报纸的报道”,应该就是《解放日报》上的社论片断,也即“木刻说明”的文字内容。古元在用图像来想像和重构这一场景时,进行了充分的舞台化处理。一般而言,法庭审判时,原告、被告分立法官前方两侧;围观者以此为中心环绕四周,或者集中在正对法官的位置旁观审判过程。但在《马锡五同志调解诉讼》一画中,除去马锡五和四个案件参与者、一个政府记录员,余下二十二个围观“群众”都以马锡五为中心左右展开,大多数甚至站在马锡五后方,他们的目光聚焦于马锡五,虽然按照他们的视角来观察,只能看到马锡五及几位受审者的背影。在符号层面上,画中的马锡五是党和国家政权的象征,引领、调动、组织着广大群众;而密集的人群则构成一个整体来响应马锡五(政府)的号召,认同他的领导。当马锡五把群众团结在一起,在群众大会中成功地使所有人都认同他时,一个领导与认同领导的仪式也就象征性地得到完成。
  马锡五和群众构成了画面中的两个中心,他们因为一件婚姻案件而聚集在一起,并最终达成一致,彼此认同。然而,他们真的在婚姻问题上取得共识了吗?
  在封、张两家的婚姻纠纷中,共发生三次诉讼,焦点各有不同。
  第一次是封彦贵的赖婚再许。赖婚是定下婚约之后,抵赖反悔的行为。但在传统社会,一旦订婚,除非一方故去或远遁他乡多年杳无音讯,否则任何单方面的反悔无论在国家法理还是在民间公理上都是被禁止的。封彦贵在一九四二年毁约将女儿另许,张家告到华池县政府时,其时封捧儿尚未见过张柏儿(两人只在抢亲的前一个月见过惟一一面,且没有说话),并无你情我愿的“自由”与“恋爱”可言,两家也未到政府办理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仍然维护第一次婚约的合法性,即是遵循传统民间婚姻原则的表现。对于这一判决,并无任何人提出质疑。
  第二次审判针对的是抢婚。在清代,政府对抢婚分有婚约与无婚约两种情况。若双方此前并无婚约,抢亲一方按强奸论处;若双方先前有婚约,但因为种种原因,女方拒绝完婚而发生抢婚,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抢婚过程中无命案或伤人事件发生,女家一般接受事实,不再继续计较,也不会闹到官府。如果抢婚过程中发生命案,则抢婚一方必受处罚,但对于完婚的事实,则既可予以承认,也可废除,视情形而定。这种处理方式到民国年间依然得到延续。封捧儿一案中发生的抢婚就是依据这一习俗,其间未有命案发生,也无伤人事件,如果依据清代或民国惯用的法律模式和民间习惯,华池县对于二人婚姻无效的原判不仅过于严苛,且在实质上支持了民间所深恶痛绝的赖婚、退婚行为。在既可判合、也可判离的情况下,华池县依据现代婚姻法规判婚姻无效,就显得不那么得人心了。
  第三次审判结果与第二次相比,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封捧儿与张柏儿婚姻从无效到有效;二是封彦贵从原告变“被告”,受到批判和惩罚。这一区别标识出审判重心的偏移,案件的核心问题从抢婚转变为“卖婚”。在清代律法中,卖婚仅仅出现在丈夫出“卖”妻子的情形中,父亲对女儿几乎拥有绝对所有权,“卖”出女儿无论在官方还是民间都被允许。但封彦贵的情形算不算“卖婚”还要看卖婚如何定义,因为封彦贵在名义上只是收受“聘礼”。在新中国建立以前,几乎所有婚嫁中,女方都会从男方家庭或多或少地收受“聘礼”,也即“彩礼”或“财礼”。
  红色政权与聘礼的斗争,自有其纠缠复杂的因果关联,但维护贫苦农民乃至无产阶级在婚姻上的利益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这一苦心在一九四三年的陕甘宁边区并不为广大群众所认同。硬将聘礼指为买卖婚姻的做法,用当时高等法院院长李木庵的话说,就是“不足以折服人”,即便在共产党领导的边区,聘礼仍是订婚乃至结婚的有效象征,是民间婚嫁行为中一道必备的手续。
  在这一背景下来看封彦贵的受罚,就耐人寻味了。他引起民众不满的原因,照官方说法,是“封姓屡卖女儿,捣乱政府婚姻法,应受处罚”。在政府的官方表述中,对封彦贵“科苦役以示儆戒”的原因是他“以女儿为货物,反复出卖”。此处收受“聘礼”被表述为“卖婚”。但是群众对他的愤慨,更多的在于他为更高的聘礼而毁赖早先定下的婚约。
  从现代法理来看,两次收受聘礼要么都是卖婚,要么都不是,在性质上原不该有所差别。但在民间习俗中,两者却意义迥异:前一次是正当举措,后一次就是无耻行径。在封案中,“群众”认为封捧儿与张柏儿“一对少年夫妇,没有问题,不能给拆散”(据《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个“没有问题”只能是民间习俗意义上的没有问题。尊重群众意见的马锡五需要找出法律上的依据来证实这对少年夫妇确实“没有问题”,于是他运用了两个策略。一是给封彦贵安上“卖婚”的名目,以此确立封捧儿与张柏儿婚姻的合法性。对于陕甘宁边区政府而言,收受聘礼是不是买卖婚姻是一个灰色的理论问题,无论把此界定为“卖婚”还是当作正常婚姻,在实际操作中都有理可循。马锡五借助或利用群众舆论,将民间习俗中的赖婚巧妙地转化为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卖婚,与群众达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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