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10期

鲜为人知的《五月花号公约》

作者:何顺果




  在我们的美国史教材以及相关的著述中,《五月花号公约》一般是会提到的。已出版的有关美国的历史文献,如赵一凡编的《美国的历史文献》(三联书店),包括一些翻译过来的历史文献集,一般也收有该公约的文本。近几年,还翻译了三本有关专门或流行著作:(一)是W.莱德福德的《“五月花号公约”签订始末》(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二)是纳撒尼尔·菲尔布里克的《五月花号:关于勇气、社群和战争的故事》(新星出版社);(三)是克里斯托弗·希尔顿的《五月花号:一次改变世界的航行》(华夏出版社)。但笔者为何说这个《公约》还是“鲜为人知”呢?我所指的,不是这个《公约》产生的一般历史背景和它的基本内容,而是它所包含的深刻内涵及其历史意义。
  关于《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往一个众所周知的说法是:当时,满载着一百零二名乘客的“五月花号”移民船,按照与伦敦弗吉尼亚公司签订的合同,原本要在新大陆的哈德逊河口登陆,却被风暴吹离航线和目的地,来到新英格兰科德角(Cape Cod)的一处海湾。由于孤立无援,又远离了合法登陆地,这批成了难民的移民,决定在绝境中团结起来掌握自己的命运,于是登陆前在船上起草并签署了上述《公约》,此事发生于一六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四十一位签署人是以约翰·卡弗(John Carver)为首的家长和成年男子,他们都是由英国经荷兰转往新大陆的清教徒,更确切地说是其中的分离派分子,这些人当时被威廉·布莱德福德称为“pilgrims”(朝圣者),意为“远足国外的人”(参阅克里斯托弗·希尔顿:《五月花号:一次改变世界的航行》,华夏出版社二○○六年版,88页)。
  这一说法有其合理性。但以下事实为此说提出了质疑:其一,据一六二○年十一月三日新英格兰特许状,“五月花号”清楚其实际目的地就是新英格兰。一六三六年十一月,根据英王室指示起草的普利茅斯第一个民法典也说,“一六二○年进行的那次航行所进入的美洲那部分称为弗吉尼亚或新英格兰”,是“新英格兰的第一个殖民地”(参阅Minnie G. Cook, “The Susan Constant and the Mayflower”,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 No. 4. (Oct., 1937),pp. 469—470)。这也有《五月花号公约》本身的文本为证,该公约称此次航行的目的是要“在弗吉尼亚北部开发第一个殖民地”,只是以往很少有人留意到这段文字而已;其二,“五月花号”上的乘客并非全是清教徒,更非均为英国经荷兰而来的分离派,一般认为这些人主要由两大集团构成:(一)是所谓“莱顿弥撒团”,即早先从英国逃往荷兰的分离派清教徒;(二)是被莱顿集团称为“陌路人”(strangers)的人,他们是在南安普顿才加入到莱顿集团队伍的;其三,按熟知内情的库什曼的说法,“五月花号”上的乘客们在新英格兰上岸之前显然出现了“内部不和”:“陌路人”与莱顿弥撒团界线分明,认为他们手中握着的合同是弗吉尼亚的而不是新英格兰的土地专用权,因此坚信上岸过后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谁的话都可以不听,甚至在船上发表“叛乱式”演讲(参阅克里斯托弗·希尔顿:前引书,105页)。由此可见,直接导致起草和签署《五月花号公约》的迫切原因,其实主要是“陌路人”的骚动。换言之,《公约》产生的历史背景,主要是社会的而不是自然的。了解这一点,显然有助于我们对《公约》之原则和精神的理解。
  关于《五月花号公约》的主要或基本内容,一九九五年三联书店出版的由戴安娜·拉维奇所编《美国读本》,载有一篇中译文,现摘录如下:
  为了上帝的荣耀,为了增强基督教信仰,为了提高我们国王和国家的荣誉,我们漂洋过海,在弗吉尼亚北部开发第一个殖民地。我们在上帝面前共同立誓签约,自愿结为一民众自治团体。为了使上述目的能得到更好地实施、维护和发展,将来不时依此而制定颁布的被认为是对这个殖民地全体人民都最适合、最方便的法律、法规、条令、宪章和公职,我们都保证遵守和服从。(《美国读本》,2页)
  应该说,这个译文大体是可以的,基本上表达了《五月花号公约》的原意。但如果仔细推敲,又觉在不少地方并不十分准确,未能充分体现原件的“理念与理想”。为了准确解读《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弄清译文在哪些地方发生失误,这里特将原文照录如下:
  Having undertaken for the Glory of God,and Advancement of the Christian Faith,and the Honour of our King and Country,a Voyage to plant the first colony in the northern Parts of Virginia;Do by these presents, solemnly and mutually in the Presence of God and one another,covenant and combine ourselves together into a civil Body Politick,for our better Ordering and Preservation,and Furtherance of the Ends aforesaid;And by Virtue hereof do enact,constitute,and frame,such just and equal Laws,Ordinances,Acts,Constitutions,and offices,from time to time,as shall be thought most meet and convenient for the general Good of the Colony;unto which we promise all due Submission and Obedience.(Henry S.Commager,ed.,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Vol.1 New York,1963,pp.15—16)
  通读公约文本,我们不难发现,公约的关键词或核心概念乃是“a civil Body Politick”,而文件中谈到的其他一切的一切,如何组成这样一个“团体”,又如何管理这样一个“团体”,在组成和管理这个“团体”时应遵循哪些制度和原则,这些原则和制度又应当遵循什么样的精神,都是围绕着这个关键词或核心概念展开的。但应当如何翻译这个核心概念呢?笔者认为,它应译作“公民政治团体”而不应译作“民众自治团体”,因为:首先,文本中两次谈到,这个“团体”管理的单位和对象是“Colony”(殖民地),而不是一般的社会或教会组织;其次,后文谈到,这个“团体”具有制定和实施宪法和法律、条令、规章的功能,其权力显然超出了一般社会团体的范畴和能力;再次,由于它是一个拥有“政府”功能的政治团体,被“联合”和组织起来的“我们”的身份就由一般的“民众”演变成“公民”;最后,“我们自己”联合而组成“公民政治团体”是“自治”的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这个“公民政治团体”实行“自治”的充分条件。因此,此核心概念不宜直译为公民“自治团体”。顺便指出,“civil”这一概念虽然早在古希腊就存在了,但《圣经》中并无此概念,现在能查到的英语中最早使用此概念的时间已晚至一三六二年了,但英语中大量或普遍使用此概念却是十六世纪即进入资本主义时代以后的事情,当时主要有三层意思:市民的、公民的、世俗的,但基本含义是“公民的”(J. A. Simpson and E. S. C. Weiner, The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Vol. II,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1, pp. 25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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