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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自由与美国宪政制度

作者:袁传旭




  传媒自由是检验自由制度的一面镜子。如果说,联邦制、三权分立和制衡是美国宪政制度的保证,那么,传媒自由则是美国宪政制度更为根本性的保障。在美国,大约有一千七百种日报,七千种以上的其他报纸,大约一万九千家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九千多种杂志或定期出版物,四千三百多家电影制片厂和发行公司,一万多家电影院和大约一千三百家图书出版公司。传媒的巨大力量能与政府三大部门分庭抗礼,其咄咄逼人、无孔不入的攻势,将政府内部的运作方式与普通民众更紧密地联系起来,已成为巨大的政治透镜,使政治事务对每个公民不再遥远、陌生、神秘,犹如身临其境;它改变了公民参与政府决策的途径和从事竞选运动、制定公共政策的方式,被认为是“位于实业界之后和联邦政府之前的第二号最有权力的政治机构”,成为权力制衡之外监督、制约政府和民主政治不可替代的重要力量,被称为“政府的第四部门”。美国著名记者李普曼称报纸为“民主的圣经,一本赖以决定其行为举止的书”。由于传媒过度的非难,很少有政界人士能幸免于不公平和不准确报道的伤害和凌辱,总统职位也不例外,受到残酷的损害。一位白宫助手说道:“他们毁掉每一位英雄,我们再也没有英雄了,我们不能使人相信英雄,因为传媒剥得他们赤身露体。”
  
  (一)
  
  传媒之所以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作用,是与其受到以下基本原则或措施的保护分不开的。
  一、言论自由是个人的权利。一个人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生活或政治中的善恶、真伪作出判断,表述自己的观点,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剥夺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为了防止这种个人的自然权利被人为侵犯,这种权利必须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第一条宪法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德沃金把言论自由总结为“一个正义的政治社会的基本的和‘组织上’的特征”。他写到:“当政府颁布命令,声明它不能放任它的公民听从危险而大逆不道的蛊惑之言时,那么,政府是在侮辱公民,并否认他们的道德责任。没有一个人——不管是政府还是大多数人——有权利认为我们不适合聆听和考虑某一观点从而取消我们的观点。”
  为保护该项权利,最高法院确立了两项原则。第一,优先地位原则,即把保障言论自由置于宪法等级中或各种自由中最优先地位考虑。法官有保护言论自由权的特殊责任,并应对侵犯这些权利的法律持极大的怀疑态度。立法机构可任意试验和采用控制我们一般生活的各种方案,但当干预言论自由的时候,就干扰了政治程序的渠道。第二是政治言论的中心地位原则,即公众关心问题的言论应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中心,相较其他问题的言论,最高法院对关于公众政策和政治的言论应予以更大的宪法保护。
  与传媒自由密切相关的是公民知情权。知情权是传媒自由的目的之一,传媒自由则是知情权的条件。知情权蕴含两层意思,既是指公民具有知道真相的权利,也是指政府有告知的义务。在此方面,美国颁布了许多保障法律。《信息自由法》对国家可以保密的那些种类的信息予以明确的规定,使记者和普通公民有权依法查阅政府文件和档案,只有极少数例外。该法还授权联邦法院判断政府以国家安全理由不予公开的文件是否有根据,限定政府依法在十天内对要求提供信息者作出答复。在美国各州都有知情权的法律,它包括三个基本部分:规定公众有权查阅政府记录,使隐瞒信息的政府官员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在法庭上强制实施这一公众的权利;某种资料可享受法律豁免。加利福利亚的《知情权法·序言》写道:“本州人民并没有将自己的主权交给为他们服务的机构。人民在授权时,并没有授权他们的公仆决定人民适宜于了解何种情况。人民坚持有权了解实情,这样他们才可以对自己建立的机构保持控制。”各州的《公开会议法》规定:任何由委员会管理的政府机构,必须事先公开它的开会时间和地点;会议必须向公众公开,公众有权列席旁听;不得在会议之外从事公务活动(除某些情况例外)。国会的大多数会议都是公开举行,并通过电视被不加剪辑的完整报道;国会也要求多数联邦行政机构让公众参加顾问小组召开的各种听证会。
  二、思想不容侵犯和“内容中立”原则。在美国,“不承认有错误思想这类事情”。这不仅符合人们思想有表达的自由,而且“为人们所憎恶的思想也有表达的自由”;政府无权因思想问题而处罚人,也无权以任何方式干涉思想自由。他们确立了“内容中立”原则,即不可制定针对言论和出版内容的限制性法规,除非该法规的理据是中立的,而且政府能够证明,该法规是出于令人信服的政府利益之需要。或者说,对出版物的限制不能涉及内容,只可能针对出版方式或时间,一旦这种限制涉及内容就有可能被判定违宪。例如,可以制定禁止在电杆上张贴传单的法律,而如果制定禁止张贴批评政府的传单则绝对是违宪的。虽然萨达姆是美国价值观念的敌人,但美国三大广播网络之一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电视台在美伊战争前晚间节目播出了对他的采访,并反驳白宫对其行为的指责。美国大法官杰克逊说:“如果在我国宪法星座中有恒星的话,那就是任何官员,不论职位高低,都不能规定在政治、爱国、宗教或其他问题的意见上什么是正统的……”任何群体都可以维护它愿意采取的任何立场:素食主义、女权主义、性别歧视、共产主义、法西斯主义、黑人民族主义、白人优越论、犹太复国主义、反犹主义、效忠美国。
  他们严格区分言论和行动两类性质不同的问题,人们因为所做的事予以惩罚是一回事,因为所说的话予以惩罚是另一回事。虽然在历史上国会曾通过《煽动叛乱法》,但很快就被摒弃。公民只要不付诸行动,甚至可以出版煽动暴力革命、武装推翻政府的刊物。他们信奉这样的思想:一个人可以批评当时的政府,反对其政策,促使其倒台,但仍然是忠于祖国的。最高法院也曾经在1951年同意史密斯法(煽动叛乱法)适用于共产党领袖——他们被指控密谋鼓吹以暴力推翻政府。但不久,最高法院就修改了它的裁决。最高法院判定,国会不得将仅仅以抽象原则鼓吹暴力推翻政府视为非法,除非被鼓吹者不仅仅相信某些事,而且受怂恿在当时或将来做了某些事;国会也不得立法禁止鼓吹使用武力,“除非这种鼓吹旨在挑起或制造眼前就要发生的非法行动,或很可能挑起或制造这种行动”。
  三、公职人员和公众人物无隐私权。最高法院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公职人员或公众人物均不得对关于他们的任何报道以诽谤的名义索取赔偿,除非他们能够证明,这种报道不仅失实,而且是出于“真实的恶意”,证明被告在发表时已知报道失真或者对报道的真伪不计后果的疏忽大意;此外,即使发表粗暴无礼、显然失实与虚假报道和知名人士漫画,公众人物也不得索取精神损失费。
  上述关于报道失实的“举证”不是要被告,而是要原告来完成,使被告在诉讼中受到有利的保护。因为要证明新闻媒介出于“真实的恶意”或疏忽大意而不计后果,是非常困难的,以致很难打赢这种官司,至多赢得被告在媒体上声明报道失实。德沃金写道:这一规则解放了新闻界,使记者们在调查和报道新闻时无需“胆颤心惊”地担忧陪审团会抓住某些报道的失实和某些记者的失误(传媒出于正义但可能是错误地报道了政府或公职人员的行为)而判决赔偿原告,“使我国的新闻机构在保护民主制度的奋斗中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新闻界都扮演着更为骁勇自信的角色”。
  上述原则来自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的判决意见,最高法院当时推翻了地方陪审团判决《纽约时报》对一个管理警察的市政府官员赔偿五十万元的赔偿案。最高法院在意见书中写到:“没有一个州有权以宪法为依据在诽谤案中以损害国家官员的名誉为理由给予其经济赔偿。”
  四、新闻媒介被允许管理自己的事务,不受政府或少数人控制。法院一直注意保护新闻界发表消息的权利——不管消息是怎样获得的。它反对采取任何可能会威胁到新闻自由的行动,以保护新闻的独立性。虽然传媒被称为政府的“第四部门”,但在政治上却不负责任;虽然传媒报道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但他们认为一份有倾向性的报纸胜过一份由政府控制的报纸。
  此外,最高法院还采取下列原则保护传媒自由:事前约束,即在发表讲话、放映电影或出版报纸以前需要政府批准。在政府干涉表达思想的一切形式中,法官对发表前加以约束的做法最有疑虑。虽然最高法院一直拒绝宣布一切形式的事前审查为违宪,但申明:“送交本法院处理的对表达思想的事前约束,‘极大可能’是违宪的……因此,政府负有证明实施此种约束的理由的重大责任。”最高法院真正批准事前约束的极少数例子涉及:军事司令官控制在军事基地散发材料的权力;中央情报局审查其特工或前特工发表文章的权力;中学学校当局对校内报纸以及“学校举办的其他表达思想活动中学生的言论方式与内容进行编辑管理的权利,只要校方的行动有理由认为与合法的教学总是有关”。最高法院也把“尼尔标准”作为“事前约束”的依据:传媒泄密到了像公布军队行动日期、人数和地点那样的程度,政府才有事前约束的合法理由。含糊其词,即如果一项法律“禁止或要求做某件事,而用语含糊其词,使具有一般智力的人不得不猜测其含意而采取不同的做法……”这种法律就是违宪的。凡是涉及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法律绝不能让执法者有过多的任意处置权去歧视那些有不同意见的人。这种法律也决不能含糊得使人不敢行使受保护的自由权。这种含糊其词、不着边际的法律对言论自由具有“令人不寒而栗的效应”。因此,最高法院砍掉了那些谴责“亵渎神圣的”电影或出版物的法律,因为这些法律谴责它们“充斥大量喋血或色情的犯罪行为……以致成为煽动暴乱和腐化罪行的工具”。关于失之过宽。有关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法令不能定得太宽,以致把受保护的言论同不受保护的行动囊括无遗地列入禁止范围,例如,效忠宣誓使受保护的结社形式同非法活动一起受牵连。由于失之过宽法令的存在容易压制受保护的言论,该法令应被宣布违宪。关于最不激烈手段。即使为了达到某一重要目的,如果有其他方法处理问题,立法机构不应采用侵犯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法律。
  
  (二)
  
  传媒之所以起着如此重要的作用,还在于传媒自身的动力。在自由竞争的社会里,传媒作为企业,自然要把利润作为追逐的目标,这促使传媒必须把自身利益与公众的需求不可分割的联系在一起,即传媒只有反映公众的心声、利益,只有真实可信,才能获得公众的青睐,从而生存下去。与此相关联的是,传媒界普遍遵守对消息来源保密的行业道德规范,记者即使面临被判“藐视法庭罪”也不愿透露消息来源。因为传媒明白,如果不给消息来源保密,那么,他们将无法获得公众应该知道的一些消息,对企业生存来讲,无疑是一种自杀行为。
  上述原则在美国社会也招致一些人批评和疑问,认为它使新闻界拥有一种几乎不可动摇的豁免权,从而对自己所犯错误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虽然如此,上述原则还是毋庸置疑地受到保护,它基于以下理由:人类无法划一的不同的信仰、观念、生活方式,决定了言论自由必须受到保护。客观上讲,言论来自每个人自己的思想和感受,对某一事物的看法往往是见仁见智,不能确定一个评判言论正确还是谬误、有益还是有害的客观标准。因此,任何人没有权力做言论是非善恶的仲裁者,只能由个人自己来评估,并只能让时间来检验其对错。传媒自由是实现民主政治、保证社会良性发展的必要手段。首先,言论自由是发现真理的手段。真理本质上产生于试错的过程之中,言论自由才能使我们拥有一个真正的百家争鸣的社会,听到各种不同的、真实的声音,并据此才能从各种不同的言论中分辨真伪、是非,从而作出每个人自己的正确选择,或者对某些问题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拒绝被认为是错误或虚假信息的传播,就意味着我们同时也听(看)不到任何正确有用的信息,而这是自由社会所不可缺少的。如密尔所称,真理来自于一个思想得到自由交流和辩论的“市场”。他在《论自由》里写到:“压制发表意见的极坏之处在于它剥夺人类……如果意见正确,就剥夺了把谬论变为真理的机会;如果意见错误,就失去了几乎同样大的好处,即通过同谬论交锋而使真理的概念更加明确,印象更加生动。”德沃金写道:“如果政治讨论是自由、放纵和无限制的,那么,政治运作更可能会发现真理并排除错误或产生善良的而非邪恶的政策。如麦迪逊所强调的:言论自由有助于保护人民自我统治的权利……言论自由从长远角度看对我们利多弊少。”
  其次,传媒自由是监督、制约政府的手段。政府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定的必要组织,但政府又极其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美国人对政府始终持有戒心。新闻自由使政务活动处于透明、公开状态,公民可以及时、充分地了解政务活动,从而实现对政府的有效监督、制约。如德沃金所言:“一个强健而自由的新闻机构是对官方掩饰报道的一种聪明的限制”;“新闻本身的灵活性和独特的范围以及主观能动性,可以发现和报道秘密的行政部门和不法行为。”传媒对政客和其代理人了解得很清楚,知道总统和其他政客常常说谎或操纵公民对问题的理解,对他们之中任何人都没有信心。因此,传媒强调,其与政府的冲突是一个自由社会所固有的,传媒有责任站出来发表意见,珍视自己的独立精神,扮演反对派角色。传媒倾向于“对联邦政府的工作表现定下一种普遍不满的调子,不论在职的总统是谁,也不管其政策的实质是什么”。传媒向来推崇揭露坏事的人,“好消息不是新闻,坏消息才是新闻”,官员奉公守法不是新闻,贪污腐败才是新闻。“他们宁愿从自由主义的、具有改革倾向的公共利益集团那里获取材料,对政府、公司和科学界的材料持怀疑态度。”最有说服力的是,没有一名记者因为写了有利于行政当局的报道而获得过普利策奖或其他有关媒介的奖赏。对此事实,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写道,“公民对政府实行批评之职责就像政府官员实行行政责任一样”;新闻自由代表着“国家郑重承诺的原则,即有关社会问题的争论,应该是不受限制的、健康的和公开的,这类辩论可以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进行激烈的、尖锐的,有时甚至是毫不留情的严厉抨击”。传媒注意报道的平衡,当他们报道总统的讲话时,也将给反对党发言人,或者至少是持不同意见者安排一个等量的报道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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