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4期

自由与“生命”之间的取舍

作者:胡晓进 任东来




  美国自称是一个自由的国家,美国人热爱、珍视自己所享有的自由,并引以为傲。但自由并非绝对,在任何社会中,身为其中一员的个人,其行为都要遵守最基本的规则:不损害他人与自己所在团体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人所享有的自由也有种类与层次之分:思想绝对自由、纯粹的言论也完全自由,而行动则必须在法定的范围之内。正是林林总总、分门别类的法律界定了群己之权(借用严复的说法),使每个人得以安享各自的自由与权利。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自由就是不受干预地享受或行使自己的权利。简而言之,自由是一种权利。不过,自由并非唯一的权利。在美国人看来,生命也是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至少与自由同等重要。很多美国人认为,生命是上帝的恩赐,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无论经过怎样严格的程序,都不应该消灭一个人的肉体。所以死刑应该废除,堕胎更是不可饶恕的弥天大罪。这是生命派的立场。但赞成死刑、同意堕胎的自由派却不这么看。他们认为,是否堕胎应由妇女自己说了算,她们有权控制自己身体。在堕胎问题上,自由与生命——美国人最珍视的两种基本权利产生了激烈的碰撞。
  
  一
  
  堕胎成为美国的一个充满争议的政治和社会问题,源自最高法院1973年的一个著名判决——“罗伊案”。该案可以说是美国有史以来引发民众争议最多、最激烈的一个司法判决,它不仅涉及到占美国人口半数的妇女切身权益,而且也深深地触及了美国人内心中最根本的价值信念:生命的神圣和自由的宝贵。事实上,“罗伊案”的巨大影响并不在于其判决结果,而在于堕胎问题本身。
  说起来话长,美国人对堕胎问题的认识并非一成不变,也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在十九世纪以前的英国普通法中,“胎动”原则一直是决定是否可以堕胎的根据,也就是说在可以识别胎儿在子宫里活动之前(通常是在怀孕的十六至十八周),堕胎并不违法。而且,即便按照罗马教会保守的教规,堕胎也不是一种罪过。
  进入十九世纪,上述普通法传统开始行诸文字。1803年,英格兰通过第一部相关法令,规定胎动之后的堕胎为法定罪行。年轻的美国紧随其后,1821年,康涅狄格,一个天主教徒一统天下的州,首开纪录,实施一项规定胎动以后堕胎为非法的法令,此后,密苏里、伊利诺伊和纽约等州相继效仿。不过,由于当时美国地广人稀,又有大量的“边疆”尚未开发,人口的需求很大;而且即便是正常生产,由于医疗条件的限制,婴儿的成活率也相当低,因此要求堕胎的人很少。反堕胎法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要求,而非来自社会生活或经济现实上的压力。到1840年得克萨斯州通过这类法律时,美国只有八个州制定了相关法令。但总的来说,整个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上半叶,胎动原则可以说是统治着北美的堕胎法〔1〕。
  到了十九世纪中后期,胎动标准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新成立的美国医学会。它反对堕胎,担心堕胎手术的安全得不到保证,因为早期的流产手术,特别是一些江湖游医的手术,使孕妇处于很危险的境地。在它看来,禁止堕胎,恰恰是现代专业医生维护人们身体健康的先决条件。美国医学会成功地说服了州立法机关,到美国内战时期,多数的州都不再以胎动作为合法与非法堕胎的分界线,而是将大多数情况下的堕胎定为非法。即便如此,有一条传统还是坚持下来了,即当医生认为孕妇生命受到威胁时,允许堕胎——尽管有十个州规定这种情况需要有另一位医生的同意〔2〕。
  与美国医学会的游说相呼应的是生命权运动和女权运动的兴起。生命权运动相信,尚未出生的胎儿也享有美国第十四修正案的保护,拥有合法的诉讼权利;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女权运动相反,这一时期的女权运动者大都反对堕胎,相信只有将性与婚姻、家庭联系起来才能限制男人们的婚外性行为,减少家庭中丈夫对妻子的性虐待。
  从十九世纪后期到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大多数州都通过了反堕胎法,虽然从未认真执行过。但由于这些法令存在,正规医院和医生不能从事堕胎手术,致使一些妇女不得不在条件恶劣的“地下黑诊所”偷偷堕胎,结果,手术失败和术后感染的悲剧时有发生。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避孕药具的普及和女权运动兴起,美国社会出现了“性革命”,结果之一便是意外怀孕和人工流产日益增多,新闻记者明访暗查的调查报告将非法堕胎的内幕大白于天下,反堕胎法也相应地慢慢得到严格执行。全社会开始关注非法堕胎的灾难,进而反思反堕胎法的真正作用。
  1968年,“废止堕胎法全国联合会”(后更名为“全国堕胎权利行动联盟”)宣告成立;同年,“美国公众自由联盟”也呼吁废止所有的堕胎犯罪法令。此后,要求放宽堕胎限制的运动席卷全国,并与这一时期的女权运动组织遥相呼应。1967年,“全国妇女组织”通过一个纲领,认为妇女有权控制她们自己的身体和生育,要求取消对于堕胎的种种限制。
  堕胎权利运动的这些努力使得十八个州修改了反堕胎法。到1972年为止,还有其他十四个州放宽了限制堕胎法,其中纽约、华盛顿、阿拉斯加以及夏威夷四个州还将堕胎直接作为一种选择而不仅仅限于以治疗为目的〔3〕。
  
  二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72年1月22日,最高法院宣布了“罗伊案”的判决〔4〕。根据1965年“格里斯沃尔德案”中所提出的宪法隐私权,法院的多数意见支持了妇女的堕胎权。这一亲选择(pro-choice, 也称选择派)的自由派态度,顺应了堕胎权利运动的要求,但同时却使生命派(pro-life)大失所望。如果做出这一裁决的大法官以为可以用一个司法判决来一劳永逸地解决堕胎问题的话,那么他们就大错特错了。这项判决的影响表明了司法治理的限度,最高法院非但无力解决某些重大的社会争议,而且其做法可能还会适得其反,激化矛盾。
  “罗伊案”之后,生命权利运动迅速高涨。1973年6月,美国“全国生命权利委员会”成立;“天主教全国主教会议”声明,任何天主教徒只要参与任何形式的堕胎都将被逐出教会,它还支持一项禁止堕胎的宪法修正案——人类生命修正案。由此,美国开始了持续三十多年之久、迄今未有任何停止迹象的推翻“罗伊案”的运动。美国人的心灵被“罗伊案”撕扯得四分五裂,一方面是对生命的宗教信念,另一方面是对自由的世俗崇拜。
  这种心灵的冲突难以缓解,最后只能重新回到美国宪法上。无论是自由派还是生命派,他们所争论的焦点是,堕胎(或者说生育自主权)到底是不是妇女的宪法权利。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美国宪法至上观念的根深蒂固。遗憾的是,宪法自己不能说话,它要借助于各级立法机构的解释,并最终接受最高法院的审查。很明显,美国宪法(主要是《权利法案》与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并没有提到堕胎权。不过,作为宪法的代言人,一些大法官们却能从宪法的字里行间读出微言大义。
  “罗伊案”的判决推理实际上相当简单:第一步,从历史和宪法条文中找出理由,承认妇女有堕胎的权利;第二步,妇女的这种权利并非绝对,州也有保护胎儿的责任(或者说是利益),因为胎儿作为未来的公民,正是州和国家的主体;第三步,在妇女利益和州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参照医学知识,提出一个三阶段的堕胎权益分配。在孕期最初三个月,妇女有充分的自由来决定是否堕胎;在孕期中间三个月,州政府可以对堕胎进行一定的管理,但这种管理仅限于程序问题,目的是切实保证孕妇的身体健康,最终的决定应由孕妇与医生协商后做出;只有在孕期最后三个月,因为胎儿基本成型,有了“生存能力”,且此时堕胎会给孕妇带来很大风险,州政府才有理由禁止堕胎。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