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6期

立法何为?

作者:梁治平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不过数月,针对该法的行动,以及围绕该法的论争,其激烈与频密的程度,已经超过以往任何一部法律。不过,所有这些,还仅仅是这场法律之战的开始。狭义的《劳动合同法》已经生效,但在更宽泛也更根本的意义上,这部法律尚未完成。依照现行法律体制,法律颁行之后,将有法律实施细则公布,各地方也要制定具体的执行办法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这些虽非规范意义上的立法,却有立法之实。换言之,中国当下的“立法”,应被视为一个前后相续且涉及多个部门的复杂过程,在此期间,不同地方、部门和层面的“立法者”,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均可参与法律制定。而不同行为人对法律的反应,也可以为后来的“立法者”所考虑。这意味着,现在判定《劳动合同法》的全部含义及实际影响,为时尚早〔21〕。不过,以下几点观察也许可以帮助我们了解所面对的真实问题。
  首先,确定合理的劳动关系,主要涉及现实中不同利益的界定、分配与平衡,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因此,道德标准与政治目标都不是恰当的判准。
  其次,劳动关系涉及的利益多样且复杂,因此,制定劳动合同法必须依据经验理性,仔细界定法律的目标,确定法律所欲保护的对象,计算法律实施的成本和收益,预先评估法律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随时检讨法律得失。这些不仅要求立法者对于社会现实有清楚的认识,对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有足够的了解,还要求他们尊重经济与社会运行的客观性,充分意识到人为理性的不足以及法律的限度。
  又其次,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靠的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而是法律之外的东西。法律的强制性介入,可以限定在劳动者利益最低限度的保障这一点上,而确定这一限度的标准,同样不能脱离实情。否则,法律的目标没有实现,新的冲突却可能随之产生。
  再次,切实保护劳动者利益,不但要求合理的劳动立法,更要求其他制度和条件的配合。比如,不建立全国通行的个人社会保障制度,《劳动合同法》所着力保护的劳动者利益之一,对于相当数量的劳动者来说便无甚价值;而没有便捷有效的救济渠道,最最基本的劳动者权利也只是由漂亮辞藻砌成的空中楼阁。更进一步说,没有发达的民间社会,不但无所谓立法的民主与科学,任何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都不会有持久的生命力。
  最后,恐怕也是最重要的一点,诉诸道德化的意识形态,或以传统的政治主导方式,并不能有效解决劳动者保护(就此问题的真实部分而言)的问题。道德化的意识形态,往往把复杂问题简单化,把无涉道德的技术问题变成无法调和的大是大非,把合作、妥协、共赢的可能变成对抗式的零和游戏。传统的政治主导方式,惯以大家长的道德权威姿态凌驾于社会之上,强调全社会共同利益,否认个别利益的正当性,抑制乃至排斥个别利益有组织的表达。这种推重一致性而无视多样性的治理术,虽可以通行于同质性高的传统社会,却无以应对纷繁多变的现代社会。而对今天的中国人来说,根本的问题在于,经过一百年的社会变迁,尤其是经过最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业已发生巨大改变,利益分歧和日益复杂的多元社会取代了大家庭式的同质性社会,但是在政治和法律领域,制度与文化仍然未脱传统。换言之,我们透过《劳动合同法》所见到的,不只是当下的立法机制与文化的问题,更是国家治理方式与被治理的社会之间的脱节。而这意味着,当下最重要的恐怕主要还不是如何通过法律来实现社会进步,而是如何改变现有政治与法律体制,让它们能够适应已经“进步”了的社会。
  
  注释:
  〔1〕〔3〕参见《劳资新政:华为的门,中国的坎》,《南方周末》2007年11月22日,C13、14版。
  〔2〕语出《〈劳动合同法〉触发多米诺效应,万余港企面临关闭》。对外资企业来说,其他压力包括人民币持续升值、原材料涨价、工资成本上升、招工难、出口贸易受抑、政策频繁调整,和“两税合一”新政,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1/22/content_7469685.htm。相关报道又见《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五百余家台湾企业搬离东莞》。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0801/21/t20080121_14301506.shtml。
  〔4〕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解读〈劳动合同法〉》,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7/23/content_6418697_1.htm;《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解读〈劳动合同法〉》,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1/20070702105540.htm;《最高法将出台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http://news.sina.com.cn/c/2007-12-13/024014508828.shtml;《无固定期限合同不是铁饭碗》,《南方周末》2007年11月29日,C19版。
  〔5〕〔8〕〔9〕这即是立法者所说的“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的三个问题。详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解读〈劳动合同法〉》,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7/23/content_6418697_1.htm。
  〔6〕有报导指,新法虽然扩大了适用范围,但与1994年的《劳动法》相比,实际受保护的劳动者范围却有缩小,那些最需要保护的劳动者,很可能被排除在这部法律之外。参见赵小剑等:《哪些劳动者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南方周末》2007年12月13日,C14版。
  〔7〕部分批评意见,参见刘溜:《劳动立法应划清政企责任——专访劳动立法经济学专家王一江教授》,《经济观察报》2008年1月14日第41、42版;肖华:《董保华:华为事件是第一个双输案例》,《南方周末》2007年11月22日,C14版。
  〔10〕详见曹海东:《劳务派遣的非正常繁荣》,《南方周末》2007年12月13日,C14版。相关个案的报道,参见《医院后勤工变身劳务派遣工》,《新京报》2007年12月26日,A18版。
  〔11〕贫富现象的存在固然是事实,但是何者为贫,何者为富,贫富缘何而生,如何划分等,这些问题却无法借贫富二字加以认识和说明。换言之,以贫富画线,可以简化问题,易于调动情绪,却不能了解社会的复杂样态及其成因。
  〔12〕“黑砖窑”事件属刑事范畴,与《劳动合同法》并不相干。然而这一事件的披露却对制定过程中的《劳动合同法》产生即时而重大的影响。为回应舆情,立法者在该法通过之前专门增加了若干回应性条款(第八十八、九十三、九十五条)。这一举动耐人寻味。如果说新增内容十分必要,那就说明原来的立法十分粗疏;相反,如果这些内容并非必要,那就说明立法受到不当影响。无论如何,这一立法上的急就章很好地揭示出《劳动合同法》本身及其与社会互动的复杂而微妙的性质。
  〔13〕有人把《劳动合同法》誉为保护劳动者的“利剑”,有人认为该法体现了“法治进步”。该法通过向劳动者“倾斜”而实现了“公正”,更是立法者及其支持者们众口一词的主张。参见,《2007:立法推动社会进步》。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2/13/278385.shtml。
  〔14〕甚至一位地方工会干部也承认,各级工会“作用很有限”,资方组织则“残缺不全”,协约自治的资源严重缺乏,而国家在各层次的强力介入,只是造成了劳动关系的僵化。参见陈宇:《劳动法制何时走向协约自治》。http://news.hexun.com/2008-03-13/104442054.html。近年来,民间维权组织也进入劳动关系领域,然而其生存条件极为恶劣。
  〔15〕立法期间,所谓用人单位,尤其是民营企业和民间机构,绝大部分没有注意到新法中与自己有关的“玄机”,没有意识到新法可能产生的影响,更谈不上以积极参与方式表达意见,影响立法。在这一现象后面,存在着对他们参与“民主立法”的制度性障碍。正因为如此,他们与法律的“博弈”,只能是事后的,而且是“出人意料”的。
  〔16〕不夸张地说,中国当下立法仍然处在“粗放式”的阶段。被立法者标榜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又一典范”的《劳动合同法》也不例外。人们津津乐道的对该法草案将近二十万条的反馈意见,其意义其实十分有限。这些意见不可避免地是分散的、重复的、琐细的和表面的。即使如此,这些意见也没有被公开,以便人们了解、研究和发表评论。立法草案的公布,相关意见的搜集、整理、公布和处理,在此基础上的论辩、听证等,更没有被程序化和制度化。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民意”没有被操纵,也很难成为立法之“民主”与“科学”的基础。
  〔17〕《女首富张茵:委员不能顺风走》,《新京报》2008年3月9日,A08版。
  〔18〕肖雪慧:《替本群体代言真的天经地义?》,《南方都市报》2008年3月19日,A30版。对此,有人回应说,政协委员可以替某群体代言,但是人大代表不行。见李清:《委员当然可替本群体代言,代表才不行》,《南方都市报》2008年3月21日,A02版。
  〔19〕〔20〕党国英:《〈劳动合同法〉对人民代表是“试金石”》,《新京报》2008年3月9日,A03版。
  〔21〕有业内人士认为,这部法律不会对现实产生任何根本性影响,法律的“荒唐”之处,必定会有“同样荒唐的东西”予以纠正。肖华:《劳动合同法:越来越大的冲击波》,《南方周末》2007年11月29,C19。而在正在进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届大会上,面对记者提问,社会保障部门的高官态度坚决,言辞凌厉,表示将严格执法,并且断然否定修改新法的任何可能。当然,这首先是一种姿态。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