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5期
著作权:期刊编辑不能忽视的问题
作者:周 园
一、认为未发表的作品不存在著作权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作品从产生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权,就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在编辑实践中,往往有的编辑只对已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比较重视,而忽视了未发表的作品也有著作权。比如[1]:1.不经作者同意(没有与作者联系或联系不上),通过关系将一些会议交流论文在自己刊物上发表。这有可能使作者丧失了在更高层次刊物发表的机会;2.未告知作者其文章是以增刊的形式发表的;3.原定某期发表,因故延期,未及时通知作者,使某些时效性较强的稿件失去了及时发表有可能产生的反响;4.对本刊未采用的稿件未妥善保管,导致稿件被随意毁损、丢失,甚至被他人看到,作者观点被人抄袭,等等。
显然,上述四种情况就是期刊编辑在著作权认识上存在的问题,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事实上,作者在行使发表权时,在选择刊物时通常是会非常谨慎的,所以一个严谨、认真的编辑应该严肃、认真地对待他们的作品,不论它发表与否。
二、未及时告知稿件处理情况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目前期刊大多由于审稿周期较长,绝大多数不能做到30天内给予作者答复,尤其是季刊类的学术性期刊。有的期刊社在“征稿启事”中作出“3个月内尚未接到稿件处理通知,可另投他刊”等类似规定,并以此作为与作者“另有约定”的依据。然而这只是期刊自己单方面的强制规定,剥夺了作者的权利,对作者显失公平。在编辑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有时因作者对刊物了解不够而将自己的作品误投,经编辑审稿后认为不宜在自己刊物上发表,而更适合其他刊物,就擅自将作者的作品转给他刊,而他刊在未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即将该作品刊登出来,这在事实上也就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2]。
发表权,即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在何种刊物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以何种形式发表等。这些都必须由作者自己决定,任何他人未经授权或委托不得擅自决定。行使发表权是著作权人行使其他各项权利的先决条件。
三、出现问题以作者“文责自负”推卸责任
“文责自负”是编辑经常提到的词语,在期刊“征稿简则”、“征稿细则”中无一例外都用到它,即作者应对自己在文稿中所阐述的观点负责,同时还应对自己所创作的文稿的真实性负责,等等。总而言之,一旦文章在内容上出现问题,作者自己承担责任,与期刊无关,期刊编辑借此免责。但这只是期刊编辑的一厢情愿。一般来说,未发表的文稿内容的责任当然由作者自负。而文稿一旦发表,由作品的政治性、科学性、知识性产生的社会效果就必须由作者和出版者共担风险,如果产生负面效应,出版者无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包括法律责任。
首先,对期刊决定采用并出版的稿件来说,说明出版者对文稿的观点是赞同的或认为有引起讨论的必要。对修改后仍达不到出版要求的可取消出版。若出版成品仍遗留有问题,依据出版者的权利和义务,只能说明编辑在审、编、校过程中失职,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显然,在著作权时限内,期刊中出现错误的责任出版者无可推卸。其次,按《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规定,出版物出现错误时,出版者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直接受罚的是出版单位或直接责任人[3]。再者,从法律规定来看,一是“征稿简则”、“征稿细则”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其中所包含的“文责自负”之类的条款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二是如果出版物真的发生了侵权,即使期刊社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也要对被侵权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不按国家规定向作者付酬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获酬权是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是不容侵犯的。期刊社应在论文刊登后1个月内向作者支付稿酬。但是,目前一些期刊,特别是在学术期刊编辑中存在一些不正确的观念[4],认为能够发表文章,是对作者的恩赐,加上现在作者评职称也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尽快发表,导致某些期刊社不向作者支付或少付稿酬。有的只对教授、知名专家支付稿酬,而对其他作者不但不支付稿酬,反而向作者收取版面费。另外,演绎他人作品不向原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情况在科技译刊和文摘杂志中极为普遍。还有期刊制作成光盘或在网上传播,其收入的一部分也未支付给作者。这是期刊编辑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五、“征稿启事”内容不合理,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目前,期刊“征稿启事”之类的声明,存在违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着重强调期刊的权利和作者的义务,而对期刊的义务,只在很少的地方作出规定(比如稿酬、送样刊等)的现象[5]。特别是在“征稿启事”上刊登诸如“本刊已加入××数据库,作者稿酬已一次付清,如不同意转载,请来函声明,……”等等,根据该声明,作者向期刊投稿就意味着该作品的网络出版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转载权一次性全给期刊社了,殊不知这也是期刊单方面的规定,而这种做法现在已逐渐发展成期刊界的“行规”。
其实,这种“行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如何处置使用自己的作品是作者自己的权利。转载权属于作者,除因重大的公共利益外,不能剥夺和限制。其次,即使作者愿意作品被转载,但有的作者在文章发表后,可能觉得文章有缺陷,不希望该文章再次传播,可是由于他没有“声明不得转载”,就只好默许有缺陷的文章传播。再者,“声明不得转载”是作者的权利,但实际上,期刊文章作者自主声明的情况极为少见,这其实也是期刊社强加给作者的义务。
六、署名不实、署名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者。期刊是代表社会选择传播信息的,它发表了某一署名论文,就实现了社会对作者的承认。而目前在正式期刊上发表论文是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在校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能否取得学位也与其发表论文篇数有关。论文、职称、学位、职务,看似没有联系的事物却体现了极强的利害关系。而期刊编辑就是这一利益链的交接点。期刊编辑不重视《著作权法》,不尊重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表现在:
1.署名不实。常有作者要求期刊编辑对自己论文署名增加或更换他人名字,而编辑则认为署名权是作者自己的,他要更换是他自己的权利而予以同意。权利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尽管作者在署名上是自由的,但这种自由是在一定范畴内的,所以署名权的行使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本要求。首先,不得有损于社会。其次,不得有欺骗行为。这种“未参加创作而署名”的行为不仅违背了科学研究和学术成果的真实性原则,也违背了《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转让的13项权利,署名权是没有包含其中的,署名权是不能转让的[6]。期刊编辑应拒绝论文投稿后不恰当地改换作者,对有“署名转让或出让”嫌疑的作者说明署名规范,要求作者承诺创作和署名真实。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