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6期

关于家教的法律思考

作者:童宪明




  现代汉语词典对家教的解释是,“家长对子弟进行的关于道德、礼节的教育”。显然,这一解释与当今社会上人们所讲的家教不是一个意思。现代意义上的家教虽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界定,但其主要含义还是相近的。本文所指的家教是指:家长为提高子女的考试成绩,在学校教育时间之外,临时聘请专业人员(主要是在职教师和在校大学生),为自己的子女进行文化知识、艺术技能等方面的有偿的教育活动。这是现代中国社会应试教育的附带产品,而且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家教中的各种纠纷也逐渐浮出水面,给家教市场带来了不和谐的声音。但是,国内家教的相关法律还是一个空白。因此,探讨家教中的法律问题,是很有现实意义的。
  
  一、家教的促成因素分析
  
  目前全国各地的家教状况相当普及,不仅中学生请家教,甚至小学生请家教也很普遍。尤其是高考和中考的主要学科是家教的热门课,一部分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家教做得非常火爆,收入远远超过了工资。有些老师反映,业余的时间全部花在了家教上,很多学生是亲戚、朋友介绍来的,推也推不了。
  家教市场如此繁荣,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还是现行的考试制度使然。除了极少数学生享受保送、加分之外,以文化考试的分数高低来选拔人才,是当今考试制度的主要特征。尽管有些省份还进行会考等,但主要还是以高考来定“胜负”。所以,无论是家长、学校,还是学生、教师,均会尽最大的努力,挤最多的时间来提高学生的成绩。家教随之应运而生。
  
  二、家教中的法律关系
  
  在中国教育界,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家教定义。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家教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也就是说,现在的有偿家教,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点,没有对应的、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调整。一旦在家教活动中发生纠纷,司法实践就显得十分被动。因此,有必要对家教的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探讨,明确家教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对应的家教法规出台前,根据立法的原则和法律关系的特点,在理论上寻找纠纷解决的依据和途径,以相近的法律条款来处理纠纷,为家教市场的和谐推进,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奠定理论基础。
  在家教的法律关系中,家庭聘请老师为其子女提供教学服务,家长为之支付相应的钱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十分清晰:家庭的权利是要求家教老师按时间、按计划、有质量地对子女进行教学辅导,其义务是按约定支付老师的服务报酬;家教老师的权利是按约定获取相应的报酬,其义务是以他个人拥有的知识和技能提供有质量的教学服务。而且家教关系的建立,是临时性的、阶段性的,通常不会订立书面协议,以口头协议为主,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协议时自由、独立、自主的意愿,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家教的法律关系归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更为贴切。
  何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按约定给付报酬。具体地说,雇佣关系中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己的知识、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雇主向提供服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
  雇佣关系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下列三点:
  1.雇员受雇主的雇请而为雇主提供服务,雇主按约定支付给雇员劳动报酬。
  2.雇员的服务一般都是短期行为,时间上以完成一定数量的工作为期限。
  3.雇员的服务因其短期性、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一般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大都为口头协议。
  因此,家教中的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适用劳动法规。
  
  三、家教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家教在国内市场已颇具气候,几乎渗透进了每个教育阶段。从幼儿园的孩子聘请教师学钢琴、书法等开始,到中学阶段请文化课教师补习,进入大学后,大学生自己做家教。可见家教的发展势态和普及之广泛,伴随而来的相关法律问题,不容教育界和法律界人士忽视。
  1.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
  既然家教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那么家教中的人身损害就应当参照雇佣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来适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雇佣关系的法律,但在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条款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任意侵犯。”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断论聘请方对受聘教师工作中所受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合情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受聘教师接受雇主方的雇请,为聘请方完成指定工作,聘请方是受益人。一旦受聘教师受到人身损害,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应当维护利益平衡。
  第二,如果受聘教师到聘请方家中进行家教的,聘请方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合的家教环境,以保证受聘教师在工作中免受损害。聘请方没有履行其保障受聘教师安全的义务,导致受聘教师因此受伤,聘请方应该负责。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受聘教师在自己的家中为聘请方进行家教活动的,那么其人身受到损害的责任就不应该推定聘请方负责,因为这一工作环境不是聘请方提供的,这是一个例外,不同于一般的雇佣关系。
  第三,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为基础的,但两者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受聘教师应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
  基于上述的司法解释和阐述,笔者认为在家教中出现的受聘教师人身损害的,主要应按雇佣关系中的赔偿原则进行,也就是由雇主负责,但也有例外情况,需要具体分析。
  2.教师资格问题
  按照我国《教师法》的规定,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师,都应该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才能受聘上岗,成为执业教师。不具相应的教师资格,是不能走上讲台的。那么,家教中受聘的教师,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家教老师,是否均有教师资格证呢?可以肯定地说,有相当一部分家教老师是没有教师资格证的,比如在校大学生,他们是家教市场中的生力军,但他们还没有拿到毕业文凭,也就不可能获得教师资格证。那么,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士,能否进行家教呢?没有人能回答这个问题。因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文件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只要双方认可就行。
  然而在我国的医疗市场上,法律明确规定,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是不能行医的,否则就是非法行医,要负刑事责任。当然,作为家教老师的专业人员与行医的专业人员,是不完全等同的,但家教资格仍然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否则家教市场将鱼目混珠,导致纠纷增加,带来社会的不和谐。
  3.依法纳税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个人所得月收入2000元起征收个人所得税。2007年起,年收入满12万元的,另外征收所得税,纳税人要自行申报,依法缴税,否则就有偷税、漏税之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现实中很多从事家教的在职教师,除了在学校的本职工作所得的工资、奖金由单位统一上报纳税之外,从事家教所得的额外收入,能自觉申报纳税的,几乎没有。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个:第一,家教老师的法律意识不够强,还没有达到能自觉履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思想境界。能不缴就不缴,能少缴就少缴;第二,税务部门的管理力度不足。相关部门由于人力的限制,不可能把较大的精力放在家教老师的纳税工作上,甚至对此有所疏忽,产生了管理上的空隙;第三,取证较为困难。由于目前家教市场上,双方以口头协议为主,家教的收费也以双方约定为准,且家教场所多在私人家中,较为隐蔽,不易发现,给管理部门的查处带来很大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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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整理者:绝情谷  2009年3月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