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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思想及宗教自由市场的保护





  27.1言论自由的经济学基础

  在一个高度竞争的市场中,思想是一种被大量生产的有用商品。霍姆斯认为,思想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不仅是言论的一种象征,而且是言论的一种事实。作为一种实践,决定思想的“真理性”的就是这种市场,而不是某些最终真实性。因为当我们说某种思想(例如,地球环绕太阳转)是真实的,并不是因为它在实际上是真实的(谁知道?),而是因为全部或大多数有见识的消费者已接受(“购买”)了它。这种实用主义的真理概念对压制思想或禁止这种思想的表达和传播的努力是具有妨碍作用的。没有人拥有最终其实性的渠道。如果潜在的竞争者(非流行的或令人反感的思想)是可以强制地排斥的,我们拥有的这种真理就可能在扭曲的竞争过程中得到伪造。
  但是,这并没有说明宪法保护这种特殊市场而非其他市场的必要性。可能有两种解释是与经济学思考相符合的。第一,对思想市场的管制会造成这种危险性:即破坏民主程序,从而导致最大危险的垄断——政府权力垄断(参见23.2)。第二,这是一种更广泛的解释(第一种解释仅限于政治言论),它强调了信息市场的脆弱性。由于本书早些时候讨论过的原因(参见3.2),要在纯思想领域创设财产权是不可行的。由此,它们有可能生产不足。如果大众思想在市场中是一种对有价值但不受欢迎的思想的替代品——正如事实上的情况那样,这一问题就会变得尤其严重。这样,政府对不受欢迎的思想所施加的任何成本都可能导致大量其他思想对它的严重替代。实际上,“有价值的”和“不受欢迎的”这两个概念的同时使用表明,存在着这样—类思想,它的收益几乎全部是外在的。因此,我们有经济学上的理由担心,表达自由的实现会“遭到冷遇”。虽然给思想市场特殊法律保护的外在收益理由并非限于政治言论,但政治言论可能是其最好的范例。回想一下,投票本身是一种外在收益源,因为单一的投票根本不可能改变选举,所以其对个人投票者的预期价值(即使相对于很小的投票时间成本而言)是很小的。由于投票几乎没有私人价值,所以我们就不应该希望人们对了解候选人和有关问题进行大量的投资。这意味着人们对政治思想和政治观点的私人需求也可能是很弱的,这就是使生产这种思想和观点的法律成本最小化的理由。

  27.2受戒备行为的范围:煽动、威胁、诽谤、诲淫

  真理的实用主义理论和真理的外在收益观点似乎指出,要对言论的管制进行绝对的禁止。事实并非如此。言论除了交流思想以外还有其他功能。可能有害的思想(不论是真的还是假的)为公共干预提供了正当理由。例如,如果我说“我现在想去散步”,“我要去抢银行”或“我想组织一次武装暴动”,这时,我并不求助于思想市场来表达一种思想,而只是为了陈述一种意图。而且,我的陈述很可能成为一种与思想无关的犯罪(如抢劫)未遂的证据。对这种犯罪企图进行制裁并不妨碍思想市场的正常运行。地球是平的这一陈述是为了与其他观点竞争。与之不同,一种意图的陈述并不是为了与其他观点竞争;而且由于生产这种陈述后面的思想并不需要投入,所以这里不可能存在生产不足的风险(参见4.6)。
  现在我们可以假设,我说,“明天的武装暴动是件好事”,或(如果我是一个小机械生产商)“如果每件产品提价10%,这一产业就会得到改善”,或“我想投X一票”。这些陈述表明了真实的思想,因为它们争取在思想市场上表达一种竞争思想。问题是,前两句话也可能是从事不法活动(分别是叛国罪和限定价格)的要约邀请。作为要约邀请,依据应对未进犯和共谋犯进行处罚的原则,它们也应受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并不具有压制思想的副作用。
  处理这些思想和煽动相混合的案件的经济准则(当然)是由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利尔德·汉德在美国诉丹尼斯桑(UnitedStates v.Dennis)中提出来的。他写道,法院必须在每一案件中都要“弄清楚罪恶(即,如果煽动成功)的严重性——按其不可能性折算后——是否能将这种对言论自由的干预证明为一种避免危险所必需的行为”。这与汉德的过失公式(B<PL)是一样的,B为政府干预行为所造成的思想减少的成本,P为讲话人所怂恿的犯罪行为实现的几率,L为犯罪行为确实实施后所造成的社会成本。如果B低于PL,那么政府对讲话人所采取的干预措施就是有效的。
  丹尼斯公式是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更著名的“清楚和现存的危险”测试标准的扩展。如果我们像丹尼斯桑(起诉美国共产党领导密谋最终推翻政府)中那样将可能隐藏的未来风险这一事实考虑进去而重写汉德公式,那么差异就产生了。如果i是未来危害现值的贴现率,n是危害发生距今的年数,那么B<PL就变成了B<P·L/(1+i)n。贴现率越高,危害就越远,公式右边的数字越小,压制的理由就越小。然而,如果L大到足够的地步,即使n是一个正数,可能依然存在相当大的压制理由。但不是依霍姆斯公式,这一公式排除了n为正数的所有情况。这好像是武断的。而且要注意一个难以令人理解的事实:作为一个社会,我们越“关注未来”,就越愿意压制危险的思想,即使(正如在美国共产党人进行宣扬的情况下)危险是在遥远的未来。因为那时的i(社会贴现率)很低,而这就将会使扩展了的丹尼斯公式的右边增大。
  丹尼斯公式的适用只取决于政府想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如果它打算对讲话人进行刑事制裁,那么B的量将是很大的,从而只有PL同时也很大时才能抵消它。但如果政府只想监控讲话人的活动以便在刑事违法的危险变得非常紧急时采取行动,那么B就会小些(因为对言论自由所造成的威胁会小些),由此,较小的PL(与前例证相比)就足以超过B,从而证明政府行为的合理性。
  虽然这一公式不可能量化,但它却有助于解释以下情况:例如,为什么我们更可能默认为很重的恶行——种族灭绝、革命或任何其他——进行的宣传,而不太容易接受更轻的恶行——如怂恿私刑或由大声喧哗的广播车所造成的微不足道“恶行”呢?如果情势使种族灭绝宣传成功的可能性变得很遥远,那么发表言论的贴现成本就会比私刑威胁的贴现成本小。在广播车的例证中,当其大声喧哗所引起的危害(公式中的L)很小时,由于讲话人可以通过更低危害性的手段进行宣传,所以放弃这种收益所造成的成本也很小。像其他涉及言论的时间、地点、方式而非实质内容限制的案件一样,广播车例证与我们的以下例证在分析上是很相似的。政府只对讲话人进行调查而不予处罚。要注意的是,广播车和煽动犯罪都会造成外在成本,而外在成本的存在正是政府管制的传统理论基础。
  丹尼斯公式看来好像具有家长式统治的特性,所以它并非真正有效率。假设一群人正设法使人民相信暴力革命可以使他们的境遇得到改善,而且情势使成功的可能性足以大到进行这种试验,即使他们并不主张立即采取革命行动。由于会有竞争性的团体设法使人民相信暴力革命不会使他们的境遇得到改善,那么又为什么要干预这种思想市场呢?一种答复是,只要在时间上允许对劝说的论点进行反驳,P在实际上就相当小了,由此,这一公式就无法证明对言论进行压制的合理性。在通常的煽动案中,言论与行动之间的间隙太短而不可能使竞争观点被提出,对这种言论进行压制的理由就强些;在这种案件中,对言论进行处罚正如对垄断进行处罚一样——这里存在着相似的市场失灵。在广播车例证中也是这样,由于(我们已了解的)思想市场的成本是外在的,所以我们就不能依靠思想市场来保护受害人(这是言论自由的时间、地点、方法限制的普遍特征)。另一种答复是,广播车会使事态恶化而不是改善。
  在此,还存在着一种对暴力革命(即使它发生在遥远的未来)的宣传进行压制的经济理由。虽然这样的宣传可能包含着一些思想(例如,资本家们取得了超过他们应得的利润或贫富之间的差距正在扩大),但它仍是一种参与犯罪活动的诱因。即使思想市场令人信服地表明了宣传观点的虚假性,但这种观点的引诱仍可能具有很大的迷惑力。假设讲话人以盲人在剥削穷人为理由而怂恿穷人起来反抗富人,并掠夺富人的财产。即使反宣传的观点足以令人信服地表明富人并没在剥削穷人,这种宣传仍可能是穷人决定反抗富人并掠夺富人财产的原因,因为这是讲话人引诱他们这么做的。这样的言论只不过与“让我们去抢银行吧”是一样的。
  到目前为止,我们的讨论已作出了这样的假设:在思想和意图陈述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只要我们讨论一下威胁那一类的意图陈述就明白了。我说,如果你不交出你的钱包,我就要拧掉你的脑袋。这种威胁表达了我的意图的信息——但这只是在一种意义上;因为就大多数威胁的本质而言,除非威胁者为了维护信誉,不然他不会真正实施其威胁的。由此,只要能有效地抑制威胁,也就(通常)能制止威胁所造成的实际危害。而且,对威胁的投入不会有任何社会产出,所以我们应该阻止而不是保护它。但现在可以举一个我威胁要做一件完全合法的事的例子,如,除非你对我的沉默支付损害赔偿,否则我就要将你交给警察当局。这种威胁仍然是附有条件的。我不是真想把你送交警方,我要的是你的钱。所以,如果敲诈是非法的(参见22.2),那么在实施敲诈过程中使用的诱惑也应该是非法的。至于诱惑所采取的形式是胡萝卜(如果你给钱,我就保持沉默)还是大棒(如果你不给我钱,我就要将你交与警察当局),这是一个枝节问题。
  谈到敲诈,对个人有损害作用的陈述是思想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原则上可以像其他思想那样——通过竞争——得到合法化。但它们在有些方面(将它们代入汉德言论自由公式)却是很特殊的。它们造成了既不集中(这与什么有关呢?)又至少粗糙得难以计算的成本;诽谤的虚假性可能是很容易被证明的,这表明对真理的法律裁决也许能适当地替代市场裁决;而且(其相关的观点)竞争可能并非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如果《时代》周刊对我进行诽谤,我怎么与它竞争呢?由此可见,思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许正如货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样,应该对名誉损害承担责任。
  联邦最高法院已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如果没有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各州就不得在此限制之外对诽谤实施救济性矫正。尤其是,在没有证明被告知道诽谤的虚假性或放任对其真实性不作判别的情况下,这些限制就不允许社会知名人士(虽然他们在通常情况下不一定全是政治家或公职人员)取得损害赔偿。而那些并非社会知名人士的人们就会拥有广泛一些的诉讼权利,这种差别是有其经济理由的。与普通人相比,社会知名人士更容易通过新闻媒介来对诽谤者进行答辩。而且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价值而言,由于答辩维护了未管制的思想市场,所以它的成本低于诽谤诉讼。再则,社会知名人士信息的社会价
  值一般总比平民信息的社会价值高。要求证明被告确实知道(或放任不顾)诽谤的虚假性,这在以下并非难以置信的假设中是有道理的:公开对社会知名人士的批评意见所产生的收益并非全部归出版者所获。这一要求的作用是为了免除加害人(出版者)的过失责任,而且我们已经看到在其他的案件中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外在收益也是这么解决的(参见6.4)。如果一个记者得到一则重要的内幕新闻而抢先独家报道,他的报纸将取得较高的销售收入。但这只是这一新闻对公众所产生的价值的一部分,因为所有竞争性报纸都将在稍后刊载这一新闻。由此可见,这一记者和雇佣他的报纸可能都面临重大损害,即使这则新闻的社会总收益(而不是其私人收益)依所有报纸读者付款阅读这一新闻的意愿衡量会超过其损害,他们也不会愿意公布这一则新闻。鼓励报纸公开这一则新闻的一种方法就是降低公开成本;而其手段就是使报纸没必要对新闻的真实性作全面、彻底的调查,但在它对公开假诽谤负有严格责任或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它就不得不做这种调查。
  针对这种方法的一种反对意见是,它强制诽谤的受害人资助思想的生产。如果保证免受被诽谤的结果是很容易的话,这就不可能这么糟;然而资助的范围会扩散到整个保险库。现存的资助形式严重地阻碍了人们成为社会知名人士。另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是,直接资助新闻媒介而允许诽谤受害人保留全部的普通法权利。还有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法是,确认更广泛的新闻财产权。美联社一案(Associatad Press)的判决认为一个新闻社有权禁止其他新闻社未经授权而发布它的电讯。如果它不为后来的判决所破坏,这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先例。
  不论是在危险言论案中还是在诽谤案中(甚至更明确地在广播车和其他噪音案中),都存在有害的外在性,这种外在性为管制提供了一种传统的经济理由:讲话人鼓励他的听众去损害其他人,或报纸通过谴责某人的丑闻而取悦于读者。色情画也会产生外在性——尤其当它被公开地展示于并不愿意接受它的观众面前时,像在伦敦的各剧院大门罩上的色情画。禁止公开展示色情画能以最小的成本消除这种公害。当然,这种成本是以降低用非色情手段大肆宣扬色情的有效性来衡量的。这是对自由表达之时间、地点、手段限制的一种恰当阐述。上面已经提及,这种限制能比全面压制得到更随意的处理。
  我们必须牢记的另一种论点是:压制不仅比对展示的时间、地点或手段限制减少更多的观众,而且它首要的是降低了人们创作艺术和文学作品的积极性。换句话说,思想市场具有激励和传播双重作用。这从我们很早进行的专利和版权讨论中(参见3.2、10.2、13.7)可以得到明证:专利和版权保护提高了人们创造思想的积极性,但它却降低了它们的传播速度(为什么?)。如果政府要对性展示艺术的场所进行管制,这就首先会减少观众并因此降低人们进行艺术创作的积极性,但其程度可能是较小的(这取决于管制的准确性)。如果政府把一个创作这种艺术的人当作刑事罪犯来制裁,那么它就会极大地伤害人们进行艺术创作的积极性。
  这一讨论表明,如果诲淫被看作是明显的性描述的一种形式或是一种有害而应受制裁的描述,那么较低的有害程度这一目的就能证明时间、地点或手段限制的合理性:例如,将明显进行性描述的书置于图书馆的专门阅览室,限制儿童接近它们;或依据父母无法阻止其子女观看电视中播放的任何片子的理论,严禁电视台播放明显进行性描述的影片。依据丹尼斯公式的术语,L和B都会有所下降。要注意的是对前面提及的以下经济观点的类推:应允许政府对并非危险到足以受到制裁的言论进行调查。

  27.3事前限制和观点限制

  在历史上,言论自由保卫者最厌恶的东西就是“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即用许可证或其他审查方式首先阻止作品出版,它不同于在事实发生后以刑事程序处罚作者或出版商。言论的事前管制与事后管制有三方面的重要差异:第一,进行管制的人可能不同。在事前管制的情况下,他们可能是行政官员,这些官员是相信审查而被吸收来进行其工作的;在事后管制的情况下,他们是法官和陪审员,就其对审查的态度而言,他们是或多或少有其产生的随机性。第二,程序可能不同。尤其是,刑事处罚要求起诉人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在像“事实”很难捉摸的诲淫领域,起诉人尤其难以承担其举证责任。第三,信息的公共物品特征产生了可能有必要进行事先管制以避免不可弥补的损害。假设,一杂志将出版一篇向最笨拙的恐怖主义者解释便宜地装配自动炸弹的可行方法。这种情况下实施预先禁令或其他事前救济的理由就是直接运用21.4中的公式。
  法律实施方法的另外选择是:特别要将重点放在有害的言论上,或坚持言论管制对观点是中立的。法院对后者的坚持是与平等保护条款后的政策有关的。法律越原则,滥用它的手段就越不高明。以法律禁止所有游行比以法律只禁止纳粹游行更难防止纳粹游行穿过犹太人居住区,因为其他团体也要游行,他们会对更宽泛的法律努力施加其政治影响。但以这种方法保护言论往往是容易做到的。不同的言论表达方式的成本在不同群体之间往往是有规律地不同的,所以禁止一种特定的表达方式会打乱思想市场的平衡。一项反对广播车或门对门劝说的法律对耶和华证人(Jehovah’s Witness)的打击比对唯一神教派的教徒(Unitarian)的打击大得多。相反,由观点所造成的损害可能是不可分割的。假设引诱男人强奸的唯一色情小说形式就是以堕落的眼光描写妇女,我们就没有理由禁止缺乏这种特定“观点”的色情小说。

  27.4对广播的管制

  言论自由的例外之———由于它是对经济学理论的明确应用——引起了人们的特别关注。这就是联邦最高法院红狮案(Red Lion)判决所阐明的一项原则,即由于电磁波谱的物理限制,政府可以对广播的内容进行管制。这种管制并没有像制裁特定思想的表达那样专横地干预思想市场,但它确实降低了广播电台决定广播什么内容的自由及其播送有争议问题的积极性(为什么?)。而将相同的管制适用于报纸却已被看作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侵犯。联邦最高法院已作出的推论是,其区别在于广播电台(与报纸业主不同)拥有垄断权。由于两家广播电台不可能在同一地区用同一频率播音而又不产生无法忍受的干扰,所以在特定地区使用特定频率播音的联邦电信委员会许可证就授予了一种无其他表达媒介对手的频率垄断权。
  这在经济学上是没有道理的。虽然在同一时间的同一地方只能使用一个频率是一个事实,但其结果并不一定是垄断,因为在一个幅度内的不同频率可以是另一频率的完全替代品。联邦电信委员会一般在每个市场上给一家以上的电视台发放许可证。大多数市场至少有3~4家电视台,有些市场甚至拥有9~11家电视台。这总是高于同一市场的报纸种数。而且,这些还仅仅是空中播送的电视台;现在还有大量独立的有线电视频道。
  电磁波谱是有限的这一事实确实并没有将它与其他资源区别开来。用于各种思想传播的可选择方法的投入也是有限的。电磁波得以传播的频率幅度是很广的,它在广播中的使用只是由于机会成本和政府政策才受到限制。如果无线电频谱的其他使用——如汽车通信——不像现在的价值那么高,那么可用于电视广播的频道就可以大量增加。如果联邦电信委员会采用不同的电视频率配置政策,那么电视收看者就可以接收到更多的电视信号。联邦电信委员会可以只向能在大区域市场进行播送的电视台发放许可证,而不应设法帮助地方电视台。通过对区域广播系统的精心设计,联邦电信委员会可以消除许多未被利用的空白频道,这些空白频道是防止毗邻市场中台间干扰所必需的,但它却减少了收视者接收的电视信号种数。电视频道的稀缺性与其他资源的稀缺性只是在以下事实上表现出其差异:它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审慎政策的产物。
  与替代竞争的压力有关,报纸承受着更严重的稀缺性,而且这种稀缺性所导致的地方垄断程度要比广播的地方垄断程度高得多。对报纸的需求低落是一种由电视需求上升所引起的低落,它已使人们认识到了报纸生产的自然垄断条件;因为我们知道,对市场产品的需求越小,这些条件就越重要(参见13.1)。报纸的许多种成本是固定的,尤其是文章和特写的调
  查及写作成本、撰稿和排版成本以及广告成本。其边际成本——多印刷一份报纸所需要的成本——是很小的。所以,除非存在很大的需求,每一社区中就不可能存在供一种以上报纸生存的空间。
  假设一个广播机构确实对其所在市场拥有有效的垄断权。我们预计这会对新闻和舆论的传播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它可能会限制播放时间,这就会减少对该市场中人们的思想传播。但为了增加广播机构的思想产量就不应考虑公平合理原则。相反,这会由于它提出的有争议思想而受到处罚,而这些思想是因要求它描述一种争议的所有方面而产生的。所以这就会促使它用无争议思想作替代。
  拥有垄断权的广播机构会为了使收听者和收视者信仰它的观点而扭曲新闻、压制与之不同的观点吗?任何一个广播机构都会这么做;垄断的意义就在于,与竞争市场相比,广播机构所花成本较少,收听者、收视者所遭损害较大。由于其收听者和收视者不可能取得适当的替代品,由于它对信息源的控制使他们难以发现正由它播放的信息,所以它的成本就小了。由于一家广播机构不会拒绝他们接受其他观点,这种不公正性使他们所遭受的成本高于竞争市场中的成本。对此问题可能有两种答复:第一,如果将个人偏好掺入将要播放什么内容的决定,那么垄断性广播机构的利润就会下降。第二,经营一家公众持股的大公司将难以发现那些党派性不会因此而使大量股东疏远的问题。
  另一种可能性是,垄断性广播机构将会改变其播放思想的组合,但它仅仅只是作为竭力追求其货币收入最大化的一种副产品。我们从第9章中了解到,垄断者所生产的物品质量可能与竞争企业所生产的不同(参见9.3)。但垄断性广播机构也许会很容易地生产出更高质量(而非更低质量)的广播产出。假设在某一特定市场有两家各为不同企业所有的电视台,它们相互间进行着激烈的竞争。为了使其广告收入最大化,也许每家电视台都会设法吸引尽可能多的观众。因此,我们可以设想,这两家电视台会播放非常相似的内容,正如在一个两党制政治制度中的两个主要政党通常都不会持极端的观点一样。然而,如果两家电视台为单一所有者拥有,那么它为了使电视台的观众总量最大化,就可能在两家电视台播放完全不同的节目内容。

  27.5虚假广告及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之间的关系

  讨论另一种言论自由权的例外将有助于我们澄清一个普遍存在于宪法和社会思想领域中的基本困惑。人们已经认识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严禁政府对与货物和服务销售有关的信息和思想传播进行管制。一个药品销售商为一种药品做广告说它能治愈关节炎,如果这被证明为可能是假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就可以禁止这种主张。如果同样的主张出现在一本书中,那么很明显,宪法第一修正案禁止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此进行干预,至少在作者不是药品销售商时应这样。对这两种情况的不同处理是令人难以理解的。由于主张是完全相同的,所以其差异不可能是,广告主张要么明显是真要么明显是假;实际上很明显,它往往既非明显是真又非明显是假。我们也不能将在一种情况下存在商业动机而在另一种情况下不存在商业动机作为辨别要素。如果一本健康卫生问题书籍的作者坚信虚假主张能增加他的稿费收入,那么他就会积极地去编造虚假主张,除非他认为一旦被发现会对他更为有害——但这种被发现的风险与药品销售商的风险相同。如果政治候选人认为虚假主张能使他们更接近于权力,那么他们就会积极地去编造虚假主张,而且教授们对学术声望也是这样的态度。
  虽然商业言论可能并没有政治言论重要——其原因在于后者(而非前者)是防止垄断政治权力极高的潜在社会成本的必要保障,但这并不能解释对非商业非政治言论(主要是艺术表达)的区别对待,这种言论几乎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完全保护,是与商业言论相一致的。这种区分与更大的两分法有关,即保护货物竞争和保护思想竞争之间的区别,这是现代思想的特征。古典自由主义者们既坚信经济自由,又坚信思想自由。现代联邦最高法院对思想自由的偏好可能反映了政治权利对律师、法官和宪法学者——这些人对公共行为和政治行为抱有浓厚的兴趣并附有很大的利益——的特殊意义。总体而言,经济权利对于大多数人同样是非常重要的。而且我们知道,政府常常侵犯这些权利。立法可能会限制职工的选择、财富从消费者向股东转移,立法还可能阻止人们取得他们需要而又愿意为之支付代价的服务。
  联邦最高法院已开始依宪法第一修正案着手弥合商业言论和非商业言论处理间的差距,尤其是在其判决中废除了一项禁止药商对他们所收处方药的价格做广告的法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而且对穷人尤为麻烦。这一判决为宪法开辟了崭新的前景。现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所受理的所有虚假广告案都与所有诽谤案一样,提出了一个潜在的宪法第一修正案问题,尽管这是一个易于为委员会偏好所左右的问题。
  但是,我们有没有忽视自由言论与自由贸易——前者是防止我们前面提及的最危险的一种垄断所必需的,而后者并非如此——之间的基本差异呢?虽然如此,但也许经济和政治自由是很难非常明确地分开的。不同政见需要财力作为后盾。在一个政府控制所有经济活动的社会中——在这种社会中,纸张是配给的,印刷是要得到批准的,国家是直接或间接的主要雇主——人们要组织和资助反对政府的政治活动是极端困难的。在参议员约瑟夫·麦卡锡的全盛时期,被认为是同情共产主义的人们就不可能在政府部门(即使是并不敏感的工作)供职,他们并没有因此挨饿,他们在私人部门找到了工作,而且他们中的有些人今天又积极地活动于政治领域。如果政府是唯一的雇主,持不同政见的成本就会大得多,其结果是,持不受欢迎的观点会使他失去谋求生计的所有机会。
  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在另一种意义上也是相互结合的。宪法判决中的趋势就是对传统的种族、宗教和政治少数人以外的团体(特别是穷人和妇女)的特殊宪法保护请求予以确认。但是,他们的利益往往是与经济自由中更广泛的公众利益完全相同的。对妇女职业选择限制的废除会在促进妇女权利的同时促进效率。废除对经济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往往会既使其他集团受益又使穷人受益。
  东欧和前苏联的近期发展已经证明了(即使用疑问)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在前面强调的操作层上的结合性。这种情况提出了以下问题:货物、思想或货物和思想的自由市场对像美国、日本、加拿大和西欧这样的富裕国家更重要,还是对贫困国家更重要呢?这一问题是很重要的,因为赞成东欧走向政治和经济自由化和强调政治和经济自由化运动不可分割的自由主义者们不想否定(而是往往想扩展)西方的集体主义试验,包括养老金和医疗的社会化、最低薪金制、工作时间限制、对农业的贴补和废除自愿雇佣。当然,我们富裕国家可能继续衰落,所以对有疑问的干预主义政策的试验成本在某种意义上就会相对小一点。但是,这一观点表明,这样的试验对富裕国家的穷人所造成的成本比对这些国家的非穷人所造成的成本要高。也许这些穷人应与前共产主义国家中的公民进行比较,而不应使之服从对自由市场的调整。而且,人们普遍认为,在一个复杂的经济体中,自由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比在一个简单经济体中的作用更为重要(为什么会这样?),富裕社会的经济比贫困社会的经济更为复杂。

  27.6宗教自由经济学

  第一修正案不仅保护密切相关的言论自由、请愿自由、集会自由和出版自由,还保护宗教自由。第一修正案禁止政府“确认”宗教或干预其自由礼仪。禁止政府“确认”宗教可以在经济意义上被理解为反对政府普遍地资助宗教或(更不容置疑地)资助特定宗教派别。后一种禁止是禁止政府为税收而选出宗教(或宗教派别)。其综合作用就是政府必须对宗教持中立的立场。
  从这一观点看,联邦最高法院有时允许有时禁止政府政策涉及宗教的许多判决是一种不规则的决定。只有当宗教机构被认为其产生的外部收益等于或大于其接受的公共服务成本(这些成本是由财产税来支付的)时,宗教机构完全免除财产税才能像教育机构完全免除财产税那样有理由。无疑,宗教机构会产生一些外在收益,但这些收益是否等于或超过其免费取得的公共服务的成本,这充其量是一个信仰问题。还要注意的是,免除财产税因偏向那些需要精心设计的建筑的宗教派别而武断地干预了各教派之间的竞争。
  在另一方面,禁止政府承担教区学校(在此是指由宗教组织开办的任何学校,而不仅指天主教学校)的任何费用又是对宗教进行歧视。教区学校会产出两种成果:常规的世俗教育和宗教教育。它与产出常规教育的公立学校和非宗教派别性私立学校进行竞争。如果政府为教区学校支付全部成本,那就会资助宗教,因为那会为宗教教育支付成本。但如果政府不为教区学校支付任何成本,那它就资助了世俗竞争者(公立学校),从而歧视了宗教。所以,政府应为教区学校项目支付成本,但只应为其世俗教育部分支付成本。这个部分如何量化呢?教区学校生产世俗和宗教产量的主要成本——实质上是学校建筑和行政人员的全部成本——是共同的,我们可以从前面的讨论回想(参见12.5、12.8),当共同成本依对这种成本生产的货物和服务的需求弹性进行相反配置时,产量就能最大化。如果对教区学校中宗教教育的需求弹性高于其世俗教育的需求弹性,这就表明教区学校教育共同成本的主要部分应该是世俗教育部分的成本,政府应有责任对此进行资助以保证与公立学校平等——除非人们认为公立学校创造的外在收益远远高于教区学校所创造的外在收益。在任何情况下,依照经济分析,政府几乎肯定有义务支付教区学校教育的部分成本。
  一个艰难的问题是由为了世俗目的而非故意地歧视特定教派的法律所提出来的,如禁止多配偶的法律、要求罪犯留短发的规定、星期天打烊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等。这样的法律在实际上干预了宗教的自由礼仪,近期的一项判决使人们对此产生了疑问:假设这种法律的合宪性基于法律对受其压制的教民所产生的成本与法律的世俗收益之间的比较。
  除了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偏离轨道外,几乎没有国家像美国那样依第一修正案的本质和第四修正案将其运用于各州而坚持强硬的路线反对政府对宗教的支持。每一个西欧国家至少有一个(有时有多个)确认(即国家支持)的教会。所以,有人认为美国是最不具有宗教色彩的国家。实际上,它与爱尔兰以外的任何一个欧洲国家相比,是一个更具来世信仰和其他宗教色彩的(如果以参教人员而言)国家。这里存在着经济理由:通过资助一个教派,可以人为地降低其(与其他教派成本相比较)成本,一个国家可以减弱宗教竞争。其他的教派会发现很难与国家确认的教会进行竞争。结果,宗教服务的消费者就会有较少的选择,从而使他更难找到适合他的宗教信仰,他就会转而寻求非宗教的替代品。
  对于一个社会而言,它有更多的教派好,还是有较少的教派好呢?亚当·斯密认为,教派越多,平均每个教派就越小,宗教在控制道德方面就越有效,因为搭便车问题将得以减弱。但是,这里还有一项相反的论据。必须为信徒而进行竞争的宗教派别越多,道德松懈的人就越容易发现和加入宽容他的教派。一个垄断的宗教就可能是严厉的,因为它有一个被控制的市场。竞争性宗教不可能是严厉的,就正如普通货物和服务的竞争销售者不可能以苛刻的态度对待其顾客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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