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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闹衙纪(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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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长交给我“台中市政府取缔违法出版品”的收据,就是所谓“三联单”,因为“三联单”上印的是台中市政府,并盖着台中市政府大印,此外别无其他衙门,当然不管和尚是谁,庙却只此一家。七月一日,我以请求权人张桂贞的代理人身份,寄出“损害赔偿请求书”给台中市政府,要求政府赔偿。等了五个月,该衙门仍不依赔偿法开始协议,我复以原告张桂贞诉讼代理人身份,在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控告台中市政府。 一九八八年二月十日,台中地院民二庭推事黄秀得判决台中市政府败诉。张桂贞得到了初步公道。那时候台中市长是国民党大员张子源,他代表台中市政府提出上诉,它在“民事补具上诉理由状”中坚持一个理由是:“有关执行检查取缔不法出版物,经成立文化工作执行小组,由各县市警备分区指挥部负其责。亦即执行机关为各县市警备司令部,依此规定,本件查扣之讼争书籍系经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签发搜索票,于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时二十分派遣军事检察官鞠金蕾上校及政二科文化专员孟启正持搜索票前往被上诉人住所搜索并扣押,此有搜索票影本及扣押联单经孟启正签名可按,则本件讼争书籍既系由台湾中部地区警备司令部执行查扣,倘认有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上诉人之权利者,其赔偿义务机关,应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竟到上诉人为对造诉求赔偿,显属当事人不适格,其诉即属不合法。”由台中市政府这种答辩看来,它显然把责任赖得一干二净了。不过,问题的关键是,台中市政府若如他们所说,不负任何责任,那么何能把盖有市政府大印的市政府三联单。一一空白待填的三联单交给警备总部使用?你这样做,在逻辑上、行政程序上、行政责任上,都是无法卸责的。这也就是推事黄秀得判决书中所说的:“三联单上检查人栏均盖有被告印文,并有被告所属机关即管区警察派出所主管杨三共签名,是被告上开所辩殊不足取,原告主张事实堪信为真实。”可见台中市政府的置身事外,实在无法自圆其说。台中市政府又狡赖说:收据上有“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孟启正”签名云云,但细查收据,上面只有“孟启正”三字,并无“中部警备部文化专员”头衔,受害之老百姓,又从何而知“孟启正”三字是军职人员?纵使“孟启正”为军职人员,将盖有台中市政府印信之空白收据,供非台中市政府所属人员使用,被告又焉能不负责?足见如此脱罪,其理由完全不合行政体制与伦理。放纵于先、又推托于后,其无品无格,询属笑谭!台中市政府辩称说原告的对象,“显属当事人不适格”,真不知道要适的,还是什么格! 这个衙门把责任朝其他衙门推,其实,只要一查下面两条法律,就知道再推也没用,第一、“出版法”第七条明定:“本法称主管官署者,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地方为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如今既然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为扣押之处分,并明列此一条文于五纸收据之上,又加盖台中市政府大印,何能规避其为主管官署的责任,自谓不适格? 第二、“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明定:“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请求权人得对赔偿义务机关中之一机关,或数机关,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所以,纵然咬出别的机关来,“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少不了他的。法律规定已明确如此,还赖个什么?何况,那时警备总部已解散,我不找台中市政府,又找谁啊?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中高分院开庭,证人鞠金蕾上校、孟启正也到庭了。在作证时,孟启正公然表明身份,伪证说他是“台中市政府文化小组官员,本案由台中市政府主办、由中部警备总司令部协办……”不料孟启正语犹未了,台中市政府的职员和律师就插播进来,一再声明:“孟启正并非台中市政府职员,他是中部警备司令部政二科的人。”我听了,立刻向庭上表明:“这里面涉及伪证或不当提示证人的问题,务请书记官详细记明笔录。”孟启正作证这一幕,使我目击了一场衙门现形记,我真忍不住好笑。乱查扣书,闹出乌龙事件,两个衙门竟发生当庭互赖、当庭大对决、争先卸责的笑剧,发生互不承认孟启正的妙事,如此荒唐,真是。‘官场现形记”都找不到的好材料了。 这个案子所以能被我逮到,关键在于即使按照当时违宪的查禁政令“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也只规定“出版物有本办法第二条或第三条之情事者,对其出版发行人应依有关法令予以处分,并扣押其出版物。”明定扣押对象是“其出版发行人”,但张桂贞只是一位雅好收藏禁书的老人太,人既非“出版发行入”、注所亦非“出版发行人” 注所,怎能查扣她的书?我争执的焦点是:按照“出版法”第三于九条,只禁止“出售及散布”,并未禁止。“持有”。戒严时期,人民持有“禁书”情况,其实一如持有“黄金”、“美钞”,只能“持有”,不能流通买卖,但单纯之“持有,,并不犯法。本案对住宅破门而入,抢走“禁书”以去,其行为”在模式上与破门而入,抢走“黄金”、“美钞”以去并无二致。所以台中市政府要赔张桂贞才成。 虽然犯罪事实已明确如此,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翁其荣、徐元庆、陈成泉仍旧官官相护,违背法令,判台中市政府胜诉。最妙的,在判决书里,居然弄错法律位阶,把行政院新闻局69.12.17瑜版四字第一七0五0号函优于法律,并把其中“私人车辆、办公及投宿场所”扩张解释,认为私人住宅也包含在内!试问人对自己的家,叫“投宿”吗? 三法官又说“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出版物管制办法”第八条“扣押其出版物”中,“其”字应做“出版物”名词解释。但“其”字明明是文法上的代名词,如照名词解释,则变成“扣押出版物出版物”了,这通吗?可见三法官“名词\“代名词”都分不清、也不懂中文“投宿”的意义,国文程度都如此超越前进,法律素养自然更可想而知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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