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10期
小偷示众
作者:郭 辉 单国胜
说法: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道德品质、品行才干、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是社会对公民自身价值的外部认可。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同属人格权。《宪法》第101条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名誉。”小偷林某的偷窃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但他并不因违法而丧失自己的人格权利。
哪些行为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明确指出,侵害名誉权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宣扬他人隐私、侮辱、诽谤等行为都可以成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公民可以向侵权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当前对名誉侵权的赔偿数额上还无统一规定,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杨进在抓住小偷林某后,没有及时送至公安机关处理,而是强迫其示众,他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并且造成林某长时间都躲在家里不敢外出、多次自杀未果、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的后果。因此,杨进的行为构成对林某的名誉损害。不过,这一事件是由于林某偷窃这一违法行为引起的,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法院在判决时会酌情减轻杨进的赔偿责任的。
(图:郭辉 文:单国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