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20期

同居盗窃

作者:郭 辉 夏思扬






  
  说法:
  我们认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了一条十分重要的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司法人员不能自行对一个行为是否犯罪进行类推适用,更不能从情理的角度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犯罪。认为李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的观点,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是从道德的角度判案和从情理的角度认定刑事犯罪。
  其次,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看,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主体上,李某符合一般主体特征。客体上,李的行为侵犯了徐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李所盗窃5500元,明显是他与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里的法律有宪法、民法,即是说,任何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应受到法律制裁。
  本案中,如果不能判断李所盗款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当然李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因而,本案中李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主观方面,李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是在与女友发生矛盾后才产生的犯罪动机,他明确知道徐的钱属于个人财产,自己不能非法占有,只能合法取得。在作案中,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结果发生,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因而,李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
  客观方面,李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两个特征:一是李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财物。李与徐共同生活中得知徐在他们恋爱关系确立之前有5500元存款,李乘徐外出之机,盗得徐衣柜里5500元定期存款单一张,具有秘密性。这里,李是在与徐共同生活中得知徐的钱放在何处,为其实施盗窃提供了方便。二是李所盗数额达到了盗窃的立案标准500元,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的规定,达到巨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因而,李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也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图:郭辉 文:夏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