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第4期

引产术后少妇亡 一波三折获赔偿

作者:阿 仁




  2004年1月5H,一起鲜见的医患纠纷,在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这是一起发生在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交接之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患者没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其亲属仍然获得了赔偿。这看似矛盾又有联系的医疗纠纷处理,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超生再孕引产术后命丧黄泉
  
  1992年,雷波县回龙场乡顺河村的17岁少年胡昌贵与同利18岁姑娘张秀莲恋爱同居。不久,胡昌贵携张秀莲外出打工。6年后他们回到了家乡,走时2人,回来已经是6个人了。他俩隐瞒了在外当“超生游击队”的事,补办了结婚登记。此后,张秀莲带着孩子在家,胡昌贵继续外出打工。
  2002年4月,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派出医护人员赴区乡服务。张秀莲闻讯前来,自述有两月未来例假。经检查发现已怀孕3个多月。张要求中止怀孕,医生说,超过人流手术期,只能采取药物引产。14日早晨张遵医嘱吃了药。次日下午,宫口开全,大部分胎儿娩出、胎盘残留,于是医生给她进行了清宫手术,并开了3天的药,嘱咐她就地卧床休息。但她说“家里娃儿小,无人照顾,得回家”,在其母陪扶下,步行20余里回了家。
  16日,张秀莲小腹肿胀,阴道出血,病情严重。亲友将她送往县医院抢救。此时张已出现休克,生命垂危。医生全力抢救,终因入院太晚,已无回天之术。17日凌晨2时,张死在手术台上。死亡原因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感染中毒性休克,并发器官功能衰竭:3.腹腔脏器穿孔。
  
  协议索赔三万定就医疗事故
  
  张秀莲死后,亲友们给远在北京打工的胡昌贵去电;同时找到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要求给予赔偿。4月18日他们与雷波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负责人达成协议: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一次性伺给张秀莲亲属所有费用15000元(包括安葬费、抚恤费、子女抚养费等)……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立即支付了赔偿款。
  20日,胡昌贵从北京返回后,认为赔偿过低,向雷波县计划生育局要求增加赔偿,经反复交涉和磋商,6月27日,在双方律师的参与下,又达成了一个“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张秀莲因死于医疗事故(一级),由县汁划生育局一次性赔偿3万元整,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余下部分一次性兑现;胡昌贵违反计划生育,非婚生育、无证生育,县计划生育局自愿承诺不对其追究任何责任;关于胡两个子女户籍问题,县计划生育局自愿帮助落户并办理户籍登记;双方不得反悔……胡昌贵在协议订立之日再次领走了15000元。
  雷波县计划生育局与受害者方协议约定了医疗事故级别,代下属解困支付巨额赔款,这为再起硝烟埋下了伏笔。
  
  再三索要赔偿法庭辩论短长
  
  2003年5月,胡昌贵又产生丁继续索赔的愿望。9月10日,胡昌贵请了两位律师,以死者丈夫和四个子女的身份,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雷波县计划生育局、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请求法院判两被告共同赔偿各种损失计164020元。随后张秀莲父母亦参加诉讼,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生活费6429元。
  2003年12月2日,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方诉称,张秀莲在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服务队进行药物引产和清宫手术,发生医疗事故,致张秀莲死亡。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雷波县计划生育局给予了赔偿,并在协议中确定了事故级别,但赔偿的数额太低,与法律规定及实际需要相差太远。
  雷波县计划生育局认为,双方达成协议已作处理的事件,反悔的一方是违背合同法的。医疗事故赔偿主体是医疗单位。计划生育局作为医疗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主管部门,不是医疗行为的责任人,当然就不是赔偿主体。计划生育局是基于胡昌贵生活困难,出于人道主义和为下属排忧之考虑,才与胡昌贵及其律师达成协议,支付了胡昌贵15000元。现胡反悔起诉,本局反诉请求胡昌贵退回领走的款项。
  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辩称;张秀莲接受药物引产和清宫手术后,不遵医嘱,远距离步行,导致病情恶化,这是致其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如此,我站仍然给予了赔刊,主管局又为其支付了款项。已经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办法》规定的赔偿额,望原告知足息诉。
  
  法院判决说理说法
  
  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辩论激烈,法庭调解未成。于2004年1月5门,法院宣布了此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审判决。
  法院认定,本案发生于2002年4月,此时实行的仍是《办法》。在雷波县计划生育局与胡昌贵达成的医疗损害赔偿协议书中,将张秀莲死亡确定为一级医疗事故。作为负有医疗审故责任的单位没有参加,且医疗事故级别是协议的形式确定,非鉴定结论。该事故级别存在瑕疵。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已经知道此次医疗纠纷被行政主管部门与服务对象的亲属协商了事故级别,但木提㈩仃何异议。这说明此医疗事故级别的确认,为医患双方认可。因此,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以张秀莲不遵医嘱是酿成事故的原因进行抗辩,埋山不能成立。此案的赔偿费应参照—级医疗亨故计赔。
  此前已达成两次协议,且赔偿己兑现,能否认定是已处理过的事件?第一次赔偿协商是由张秀莲其他亲属参与达成。事前胡昌贵未委托授权,事后未追认,故胡昌贵提出异议自当成立。第二次协议效力如何呢?从赔付主体、内容来看,它是 份无效协议。计划生育局是医疗服务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医疗纠纷的赔偿主体:从内容上看,计划生育局将国家法律规章规定的对违反训划生育法规应当征收的费用,抵付下属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赔偿款,显然是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即此起医疗纠纷发生后,首次协议索赔方参与人差缺,二次协议赔付主体、内容不合格,故该医患纠纷应视为没有处理。
  本案中还有另一焦点,那就是法规适用。张秀莲死亡医疗事故发生于《办法》尚在适用,《条例》已经颁布未实施之中,而诉讼到法院正值新的《条例》实行之叫。因此,法院以《办法》确认事故的民事责任,以《条例》计算赔偿额度,判决如下:1.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胡昌贵及四个子女精神抚慰金32478元;抚养费26520元;张秀莲死亡:安葬费2000元。介计60998兀(含已支付的15000元)。2.雷波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张秀莲之父母扶养人生活费6240元。3.胡吕贵及其子女返还雷波县计划生育局15000元。
  尽管一审判决还不是最终的定论,但该案在法规适用,事实认定,双方协议是台有效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等诸方面的意义远远超过案件的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