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第6期

私配药物应如何处罚

作者:李小梅




  王某患有咳嗽、哮喘病史约10年,加重2年。2004年5月25日,王某到江医生经营的某诊所就诊。江给予号药6粒、Ⅲ号药 40粒及未标明药物名称的针剂 (江命名为A+B)进行穴位注射后,王某哮喘加重,被送至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阻塞性肺气肿、肺部感染、高血压病。2004年8月2日,在接到王某家人举报后,徐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迅速进行了调查,发现江有以下违法事实:擅自将诺氟沙星胶囊、三七粉、葡萄糖酸锌片更改包装,并起名。为、“号”、“Ⅱ号”、“Ⅲ号”药,还发现其自制的“口创散”等药物。药监局予以罚款600元,并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
  2004年6月16日,王某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江医生私配药物致使自身病情加重为由要求赔偿13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江给王某所用的Ⅱ号药实为三七粉、Ⅲ号药实为葡萄糖酸锌片,A+B实为鱼腥草注射液和醋酸曲安奈德针。经过鉴定上述药物与王某病情的加重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江医生用私配的药物为王某治疗并未加重患者病情;其病历书写不详、诊断不明确等过错也和王某病情加重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病情加重的损害后果不应赔偿,但是,被告用“Ⅰ号”“Ⅱ号”“Ⅲ号”“A+B”名称命名药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此外,在无明确诊断的情况下草率治疗,不能令原告获得安全感、信任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被告的非法行为造欣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当进行赔偿。
  2005年3月4日,泉山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①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江医生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②由被告江医生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