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第9期

嫖娼过程中,他涉嫌强奸?

作者:李 健




  案件
  
  新密市无业青年皮某在一发廊与女服务员孙某相识。一日晚,皮某约孙某吃饭,席间,皮某请求孙“特服”,孙同意,但要求皮给其买一个价值300元的挎包。从商场买回包后,二人即到一家旅社开一个房间。
  二人进屋后,即开始打情骂俏,其间孙某主动脱去外衣。突然,孙某又提出有急事要离开,不能满足皮的性要求。皮不答应,就强行扒去孙的内衣,与孙发生了性关系,孙某胳膊和腿还有多处被抓伤。之后,两人先后离开旅社,孙带走了皮给她买的挎包。
  在路上,孙某气愤不过,就用手机向男友哭诉了事情的经过。二人经过商议,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二天皮某被抓获。
  经查,孙某的确有过卖淫行为。检察机关以皮某涉嫌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皮某则辩称自己的行为系嫖娼。
  
  在审理过程中,对皮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对皮某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正方观点
  违背妇女意志已构成强奸罪
  张中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法官):
  笔者认为皮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发生的性行为违背了妇女的意志。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这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力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淫之目的。比如用酒将妇女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妇女昏迷、熟睡、患病等。而且我个人认为,违背妇女的意志的时间应该限制在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之时和整个性行为过程中。被害妇女在性行为之前和性行为之后对待性行为的态度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更不能用被害妇女平时的生活作风来否定行为人暴力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本案中,被害人孙某接受了皮某的宴请,并且愿意以“特服”为代价换取一个价值300元的挎包。皮某开了房间,孙某在与之打情骂俏后甚至脱掉了外衣,这些行为都发生在皮某与孙某的实质性行为之前,尚不属于强奸罪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从“孙某提出有急事要离开,不能满足皮的性要求”开始,皮某就处在罪与非罪的十字路口,皮某如果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刑法对在此之前的行为不给予评价。而本案的实际结果是,皮不答应,强行扒去内衣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孙某胳膊和腿多处被抓伤。很显然,性行为过程违背了被害人孙某的意志,侵犯了孙某的人身权利,且皮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犯罪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孙某以“特服”为代价取得皮某300元的挎包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本身违背了我国的法律,应属无效行为。如果违背了行政法,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反方观点:
  孙某的行为实属卖淫
  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就卖淫嫖娼行为的性质来看,由于卖淫者本身就是通过肉体交易来换取嫖娼者的财物的,卖淫者事实上是把自己的性权利作为一种“商品”来进行交易的。因此,卖淫者在卖淫过程中的性权利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所以皮某所实施的一些强行手段,只是阻却孙某不能及时处理急事的“意志”,而非违背了强奸罪中所指的“妇女意志”,故不能以犯罪论处。
  
  结论
  
  最终皮某以强奸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读者朋友们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合理吗?欢迎你来信讨论,谈谈自己的看法。来信请寄:郑州市东明路177号储备5楼《婚育与健康》杂志社张凤梅收Emailzfm70@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