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第2期
上海药品零售新规定
作者:靳嘉春
一、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经营的药品。
二、2006年1月1日起,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试行在药师指导下,患者可凭处方或《就医记录册》(病历卡)上的医嘱实行登记销售处方药。试行期为一年。
凭处方或《就医记录册》(病历卡)上的医嘱实行登记销售的药品包括:注射剂、上述“一”以外其他按兴奋剂管理的药品、精神障碍治疗药(抗精神病、抗焦虑、抗躁狂、抗抑郁药)、抗病毒药(逆转录酶抑制剂和蛋白酶抑制剂)、肿瘤治疗药、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溶液和曲马多制剂、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和激素,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其他必须凭专用处方销售的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二类精神药品必须凭专用处方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