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4年第12期

花季少女服药自杀 开药医院应否担责

作者:三 火




  精神抑郁服药自杀
  
  2002年7月5日,对于沈华夫妇来讲,无疑是一个灾难性的日子。当日下午,当沈妻回家时,意外地发现女儿沈韵倒卧在阁楼的床上,手里还握着一个空药瓶。惊慌失措的沈妻顿感不妙,连忙叫来隔壁邻居于某。于某走近沈韵,发现她气息全无,身体也已僵硬。他们抱着最后的一丝希望,迅速将其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终因服药时间太长,未能挽救沈韵年仅23岁的生命。
  一夜之间痛失爱女,沈华夫妇对此心存百般疑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鉴定结论为沈韵系自杀。夫妇俩感到非常纳闷,女儿大学毕业刚1年,怎会想不开自杀呢?但当他们清理女儿的遗物时,一封意外发现的遗书证明了公安机关的结论。遗书是这样写的:妈妈,当您看到这封信时,女儿已走了,请别责怪我,因为我活在这世上没有给家庭和自己带来任何快乐,而是徒让妈妈操心,到现在连个好的工作也没有,而且又得了这种病,医好要花很多的钱,所以我不再连累你们,请不要怪女儿不孝……
  沈华夫妇虽然只是普通工人,家境并不富裕,但女儿沈韵却从小天资聪颖,勤奋好学,一直是父母的骄傲。高中毕业后,沈韵凭着优异的成绩考入南京某大学,更让她成为沈家周围令人羡慕的“才女”。
  也许是从小到大都一帆风顺,沈韵对于社会上的激烈竞争始料不足。她大学毕业后找工作却接二连三地碰壁,原本踌躇满志的她随着时间的推移,也一点一点地丧失了信心,不得不委屈就业。她先是干了一段时间的营业员,随后又做过一段时间的会计,但都是临时工,连个劳动合同都没有。在这期间,为找工作的事,沈韵与父母也发生了较大的冲突,父母的“老老实实找个工作,只要有饭吃”的观点被沈韵视为“小市民思想”,父女俩在每次谈及人生、事业等问题时总是意见不一,闹得不欢而散。生活的不如意使沈韵开始失眠,且症状日益严重,但她没有告诉父母。
  2002年7月4日,情绪已极不稳定的沈韵独自来到该市某精神疾病医院就诊,当她将病状向诊治医生叙述后,医生即怀疑其得了抑郁症,遂让其进行了汉密顿抑郁量及90项症状测试。在90项症状测试中,沈韵的抑郁、偏执、焦虑、精神病性等症状都表现为极重或重,而汉密顿抑郁量测试结果是“可能有严重抑郁症”。尽管测试表明,沈韵的状况已很严重,但粗心的医生并没有任何防备心理,他只是像通常的做法一样,向沈韵叙述了该病不是不治之症,但医治需长期进行等等。沈韵一听心里更加恐惧,她想,既然需要长期治疗,那岂不是要花一大笔钱,家里如何承担得起呢,自己岂不要成为父母的累赘?两小时后,沈韵拿着医生开的100片“佳乐定”(医学名称阿普唑仑片)和60片“舒乐安定片”(两种具有镇静功能的精神类药品)走出了医院。
  从7月4日到7月5日这整整一天里,我们无法猜想沈韵经历了怎样的心理路程,而与她朝夕相伴的父母竟丝毫未能觉察女儿的内心世界。7月5日,一个闷热而寂静的午后,一人在家的沈韵吞下了整整100片“佳乐定”……
  
  达成和解暂平风波
  
  面对突如其来的惨剧,悲痛欲绝的沈华夫妇首先想到的是责问医院,一定要医院给个说法。他们认为,既然女儿有病,医院在不通知父母的情况下,就不应随便开药,否则女儿也不会服药自杀。但医院却对沈韵系服其所开药品死亡一说并不认可,并提出若要赔偿,必须先进行医学鉴定。但做鉴定就要进行医学解剖,这让沈华夫妇很犯难。就在夫妇俩为是否做鉴定犹豫不决时,公安部门出面为双方进行了调解,医院同意给予沈华夫妇一次性补偿4000元,并言明“了结一切事宜”,双方都在协议上签了字。
  
  超量开药医院有责
  
  但事情到此并未结束。2003年初,沈华夫妇为女儿的事又向律师进行了咨询,在接受了法律指点后,他们便向该市京口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医院违规开药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所订协议,并判令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
  医院应诉后辩称:对沈韵系服用“佳乐定”死亡深表怀疑,因为“佳乐定”是比较安全的精神类药品,至今无服用该药死亡的病例发生;且沈韵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死亡系自杀所致,而非医疗行为所致,故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佳乐定”能否致人死亡上,为此,医院向法庭申请要求进行医学鉴定。但休庭后,法院遍寻相关机构得到的均是无法鉴定的答复。
  在第二次开庭时,双方的争议焦点遂发生了变化。医院认为沈韵之死与其开药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双方也已达成协议了结了纠纷。但原告显然不同意这一说法,他们坚持认为女儿的死亡与医院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协议则是在女儿刚死,心情极度悲痛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偿数额显失公平。此外,原告还援引国务院颁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来证明其观点,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医生应当根据医疗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药品,严禁滥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三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每次不超过七日常用量。而“佳乐定”属于第二类精神药品,100片的数量已远远超出了规定剂量,更何况同时还兼开了其他药品。对此,被告的理由是:虽然所开剂量较大,但已要求患者按医嘱服用,同时多开药品也是为方便患者考虑,不让患者疲于就诊。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最终法院未能对双方进行调解。
  法院认为,医院作为开具精神类药品的有权单位,在诊断沈韵患有严重抑郁症,并明知该症状常易产生悲观失望情绪,严重时会产生消极行为的情况下,未能恪尽职守,严格按有关精神类药品管理规定执行,超剂量开具药品,为沈韵自杀创造了一定条件,故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然曾就赔偿一事达成过协议,但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数额来看协议有失公允。不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0元,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也不能支持:据此,京口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16000元。
  一审宣判后,医院表示不服,向该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日前,在中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
  至此,这起罕见的人身赔偿案件终于画上了一个句号。但围绕该案的议论却仍末停止,有人说赔多了甚至不该赔,也有人说赔少了,似乎每个人心里都有一个判决。但无论如何,从该案中获得某种警示才是最为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