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第7期
新生儿脑瘫谁之过?
作者:杨维松
新生儿脑瘫,
妇幼保健院成被告
2001年9月5日,盐城市民李雪梅(化名)向法院提起诉讼,她起诉称:在我怀孕后,于1999年11月15日在某妇幼保健院处建卡,此后定期做产前检查。2000年7月3日21时发现羊水出膜,我当即赶往某妇幼保健院处。22时入院,第二天凌晨3时进入产房待产,6时发现胎心不正常,6时45分胎心再次出现不正常,7时28分经产钳助产,娩出一男婴,后取名晓晓(化名)。晓晓出生后,随即被转入儿科进行治疗,2000年9月4日出院。2000年12月9日,经盐城市中医院CT检查发现晓晓患有缺氧性脑萎缩,后到青岛市儿童医院进行治疗,最后确诊为“脑性瘫痪,婴儿痉挛症”。在我怀孕期间以及小孩出生过程中,某妇幼保健院均存在种种过错,直接造成了晓晓残疾的后果,同时给婴儿及家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判令某妇幼保健院给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妇幼保健院
认为不存在过失
某妇幼保健院则辩称,晓晓残疾的后果,非其故意作为或过失所致,李雪梅在某妇幼保健院处接受的产前检查的内容、项目等均是按照部颁、省颁的要求进行的。临产入院后的检查、监护、治疗、手术助产等都是在严格遵照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操作规程下进行的。在实施产钳助产之前,值班医师详细告知了术时、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包括新生儿窒息、畸形等。因此,答辩人不具有任何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新生儿脑瘫的原因是多种的,根据国内外的研’究, 出生窒息并非脑瘫的常见原因。李雪梅曾在“停经两个多月时患上感”,不能排除小孩脑瘫有可能是先天性的。某妇幼保健院认为李雪梅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雪梅的诉讼请求。
医疗鉴定复杂繁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1年10月11日,李雪梅申请对晓晓的出生经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经盐城市中级法院委托,盐城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2月30日做出鉴定,结论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
李雪梅不服该结论,于2002年2月4日向盐城市中级法院申请厘新鉴定。盐城市中级法院委托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江苏省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为:①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脑性瘫痪诊断成立。②第二产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予以产钳助产有指征,发生脑瘫原因众多,与产钳助产无必然因果关系。③对胎心监护欠规范,儿科对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续治疗与预后指导不够,存在医疗缺陷。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本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2年11月15日,李雪梅申请对晓晓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3年2月10日,盐城市中级法院法医学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晓晓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脑性瘫痪,考虑其目前年龄是脑组织发育的关键阶段,其脑瘫尚未定型,故建议抓紧治疗,并加强功能锻炼,其残疾程度暂不予评定。
李雪梅不服该鉴定,于2003年3月19日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的、由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结论为被鉴定人晓晓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属一级残疾的残疾评定书,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在重新鉴定过程中,2003年4月18日晓晓因病死亡。晓晓在盐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死亡诊断:①重症肺炎合并心力衰竭、呼吸衰竭。②脑瘫。
2003年5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出具了终结鉴定函,决定终止本案的鉴定。
争议焦点:
妇幼保健院是否担责?
法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①晓晓是否是脑性瘫痪、婴儿痉挛症?某妇幼保健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如存在过失,与晓晓脑性瘫痪、婴儿痉挛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②本案在赔偿标准上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③李雪梅的损失如何认定?
李雪梅认为晓晓患有脑性瘫痪、婴儿痉挛症;妇幼保健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与晓晓脑性瘫痪、婴儿痉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经李雪梅申请和本院委托,盐城市、江苏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还认为:①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脑性瘫痪诊断成立。②第二产程中出现胎儿宫内窘迫,予以产钳助产有指征,发生脑瘫原因众多,与产钳助产无必然因果关系。③对胎心监护欠规范,儿科对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续治疗与预后指导不够,存在医疗缺陷。
李雪梅对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中的分析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李雪梅认为,分析意见中明确指出某妇幼保健院对胎心监护欠规范,儿科对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续治疗与预后指导不够,存在医疗缺陷,某妇幼保健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某妇幼保健院对鉴定报告结论无异议,但对分析意见的第三项有异议。某妇幼保健院认为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某妇幼保健院对胎心监护欠规范,儿科对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续治疗与预后指导不够,存在医疗缺陷的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无明确的关于胎心监护方面的强制性规定;晓晓出生后立即转儿科治疗,并建议李雪梅到青岛儿童医院等相关单位进行治疗,在后续治疗方面已尽指导义务;指导义务够不够的评判标准无法掌握。且医疗缺陷不等于过失,分析意见对是否是过失及与晓晓病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未做出结论性意见。
法院认为,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客观详实,所作结论有依据;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晓晓的病情,某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该缺陷与晓晓病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某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经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法院认为,李雪梅所受损失应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
一审判决
妇幼保健院赔偿11万
盐城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妇幼保健院对胎心监护欠规范,对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续治疗与预后指导不够,存在医疗缺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04年11月做出一审判决,赔偿原告李雪梅111471元。
(编辑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