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第9期

头痛治成精神病 村妇泣血讨说法

作者:王玉信




  现年37岁,家住河南省西峡县某镇边远农村山区的村妇冉玉荣(化名)头痛、恶心,便到就近的镇卫生院求治。但她怎么也想不到的是,一个简单的头痛却被这家正常生活和劳动能力。当受害者找到医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时,谁知院方以患者病情不属医疗事故为由而推卸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村妇不冉玉荣一纸诉状将镇卫生院推
  冉玉荣法定代理人张其中(化名)在法庭上首先为妻子宣读了诉状:我妻冉玉荣因头痛、恶心,于2003年8月22日到镇卫生院求治,该院诊断认为我妻患“肠伤寒”,并让我妻住院治疗。由于其诊断、治疗有误,使我妻子出现昏迷、神志不清、胡言乱语、往事不能回忆等症状。2003年12月15日,镇卫生院协议赔偿我妻子医疗费4500元。但签此协议时,我对妻子的病情有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内容显示不公平。因此,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并要求镇卫生院赔偿我妻子: ①医疗费10425.60元。②误工费7776元。③陪护费15552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6元。⑤残疾生活补助费44759.52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0元。⑦交通费749元。⑧精神损害抚慰佥11189.88元。 八项合计247 886元。由镇卫生院赔偿90%,计223097.40元,扣除已付4500元,应再付218597.40元。
  镇卫生院则为自己辩称说,原告诉称院方诊断为“肠伤寒”不属实,原告是病情好转出院,且双方已为此医疗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已协商解决,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法院确认了以下事实。冉玉荣2003年8月22日以“头痛、恶心10天,加重1天”为主诉,急诊入住镇卫生院。入院进行常规检查,冉玉荣表情痛苦,头痛难忍,语言表述不清,反应迟钝,检查不合作。入院诊断:①高血压、脑病。②发热待查。诊治经过:冉玉荣入院后,给予降压、控制脑水肿、活化脑细胞、抗感染等治疗,于入院当日下午,原告出现浅昏迷、小便失禁。冉玉荣入院后一直发热,脉搏快,右下腹压痛,反复查血常规, 白细胞偏低。2003年8月26日,院方向冉玉荣家属交代病情,冉玉荣由于高血压引起高血压脑病,发热是伤寒的表现。2003年9月2日,冉玉荣神志转清醒,9月4日体温基本降至正常。9月11日,冉玉荣去县医院做头颅CT检查,提示脑梗死。经治疗,原告运动功能、言语功能逐渐恢复正常,但精神不正常,表现为思维、记忆、定向障碍,建议到精神病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冉玉荣于2003年10月1日出院。
  因冉玉荣精神不正常,医患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2003年12月15日,被告与冉玉荣法定代理人签订书面协议,以镇卫生院对冉玉荣住院诊断为“肠伤寒”出现误诊为由,补偿冉玉荣医疗费4500元。同时协议,镇卫生院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冉玉荣家属不再起诉,补偿为一次性补偿。
  2004年3月29日,冉玉荣委托其丈夫张其中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镇卫生院,要求该卫生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此案在诉讼中,镇卫生院于2004年4月23日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7月6日,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冉玉荣病情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对冉玉荣的医疗护理建议:加强护理、对症治疗。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第2条主要内容为:根据鉴定资料及现场体检情况,目前患者烦躁不安、不完全性失语、轻度智能障碍、四肢肌力增高、左下肢巴氏征阳性,符合颅内炎症性疾病后遗症状。第4条:本事故为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①当冉玉荣出现精神异常,意识障碍,尤其是血压正常时,上述症状加重,在30多天时间内未能明确诊断或考虑为颅内炎症性疾病,属误诊行为。②治疗用药存在有一定的盲目性。第5条:镇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状况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庭审中,镇卫生院对冉玉荣误工费、冉玉荣儿子生活费、交通费诉请没有异议;对冉玉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为属于治疗原发病医疗费,不在赔偿之列,院外用药无医生处方,看不出其真实性,应进行鉴定;陪护费只能按冉玉荣住院时间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有误;残疾生活补助费计赔30年,赔偿40%;精神损害抚慰金计赔无异议,但标准过高;被抚养人冉玉荣的父亲有实际抚养人,对此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查明:①冉玉荣在被告处住院医疗费2009元,2004年7月8日至26日分别在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047元,院外用药2224元。②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规定,冉玉荣的病情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构成七级伤残。
  此粟中,首先,与镇卫生院签订协议的冉玉荣法定代理人,对冉玉荣病情的了解仅为表面观察,其没有专业医疗知识,对冉玉荣病情的现状和以后病情发展及预后认识不足,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存在有重大误解行为,应予撤销。其次,冉玉荣的病情经技术鉴定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构成七级伤残,而双方协议补偿数额与冉玉荣实际支出费用和应得到的补偿相比,有失公平,应予撤销。故冉玉荣方请求撤销与镇卫生院所签协议,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冉玉荣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 因卫生院误诊和治疗用药存在一定的盲目性,造成冉玉荣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并构成伤残七级的后果。双方虽在诉讼前对该纠纷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由于冉玉荣方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赔偿上有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冉玉荣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侵害了冉玉荣的身体健康,并对冉玉荣精神和今后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卫生院应当依据南阳市医学会做出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分析意见,结合此案实际,卫生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卫生院对冉玉荣无异议的诉请,法院照准;对冉玉荣医疗费诉请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文证审查,且未向本院提交治疗冉玉荣原发病医疗费证据,此异议法院不予支持。冉玉荣医疗费应以冉玉荣提交的票据为准。冉玉荣陪护费诉请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计算标准,应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计算。冉玉荣的父亲虽有其他抚养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冉玉荣仍应尽抚养义务,冉玉荣现年仅37岁,其今后的生活道路很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按《条例》规定的最长30年的年限予以赔偿。冉玉荣在庭审中要求卫生院负责评残后的陪护费用,因该要求超出《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在庭审后交纳相应诉讼费用,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相关规定,西峡县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依法做出如下一审判决:①被告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冉玉荣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4753.76元,扣除被告巳付4500元, 应再付50253.76元。②被告镇卫生院支付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③驳回原告冉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