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年第9期

孕妇之死谁担责?

作者:杨维松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津县一村医
  未见病人就开药,导致一患有妊娠高血压病的孕妇死亡,法院终审判决村医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449.75元。
  
  一片阿莫西林“吞”掉两条人命
  
  2002年11月24日,宁津县长官镇西吉杨村孕妇曹振兰患感冒咳嗽,其夫林跃进于25日晚6点左右去邻村“赤脚医生”吴保健处拿药,吴保健询问病情症状后,即取阿莫西林2板,另甘草片3片、白葡菌3片、舒喘灵1片包成1包,共6包,交给林跃进,并对林跃进说:“先吃阿莫西林1片,如果吃1片后没有反应,就再吃2片,反应的症状是身上发痒,心里难受,过敏。”林跃进回家后在6点30分左右将药给其妻曹振兰服用,服用10分钟后,曹振兰出现呼吸困难、呕吐等不良反应,出门小便后,回屋时倒在地上死亡。
  
  两份鉴定结论 村医难脱干系
  
  曹振兰死亡后,林跃进向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宁津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宁津县法院技术室联合于11月27日出具了曹振兰尸体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报告意见是:曹振兰之死不排除过敏性休克所致。
  死者的父母和丈夫林跃进将村医吴保健告上了法庭。法院庭审期间,被告吴保健对尸体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2003年3月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①曹振兰是否服阿莫西林过敏致死还是其他原因致死,无法确认。②村医吴保健在曹振兰的诊治过程中无过错。
  
  唇枪舌剑 孕妇之死谁担责
  
  庭审中,死者亲属对中院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无效,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对该份鉴定书结论中的第2项有异议:鉴定书中称被告询问了原告是否有过敏史等相关情况,但事实是,被告并未询问原告林跃进其妻是否有青霉素过敏史,被告称询问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阿莫西林的说明书已明确载明应做皮肤过敏试验,而被告没做,并且孕妇应慎用,这些均表明被告违反医疗常规,是有过错的。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有医疗过错,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他的行为与曹振兰的死无关,现被告未能证明曹振兰不是因阿莫西林过敏而死亡,所以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被告吴保健庭审中主张:①原告林跃进来拿药时,被告已询问了曹是否有青霉素过敏史,原告说没有,被告才开具的阿莫西林(被告对该项说法未能提交证据)。②阿莫西林口服胶囊的说明书未载明必须做皮肤过敏试验,并提交了批准文号为鲁卫药准字(1995)第164004号阿莫西林说明书证明。③原告主张曹振兰是过敏死亡,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事实上,曹振兰本人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病,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妊娠高血压病,并提交了县妇幼保健站和双碓医院的证明,证明死者曹振兰有妊娠高血压病。
  
  两次审判 医患双方均担责
  
  经过审判,2003年10月宁津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吴保健应担责50%,赔偿原告丧葬费、运尸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449.75元(已付5000元)。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死者亲属不服,认为一审认定“死者曹振兰死前患有严重的妊娠高血压病,自身体质较差”证据不足。即使曹振兰死前确有妊娠高血压病,一审判决认定该病与患者之死有一定关系无任何依据,判决自己承担50%的责任属牵强附会。吴保健也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他已尽到了医生的全部责任,死者是否做皮试,对青霉素是否过敏是患者自己的事,出现意外只能由其自己负责。曹振兰死亡后,其家人自行委托尸检,两个月后才起诉,此时尸体早已处理,已失去再次尸检的条件,这个过错在于死者家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死者曹振兰患妊娠高血压病,吴保健作为一名医生,在未见到病人,不知曹振兰是否有青霉素过敏史的情况下,给病人开阿莫西林胶囊是有错误的;两次法医鉴定均未排除曹振兰过敏死亡的可能性,也就是,吴保健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曹振兰之死的因果关系,所以,吴保健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曹振兰有病未亲自让医生诊治,而是由丈夫口述症状,代买药,说明对其自身健康未引起重视,加之自身是孕妇,患有妊娠高血压病,法医鉴定也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所以曹振兰的死亡责任不应全部由吴保健承担,而应由双方分担责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