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7年第5期
漏诊漏治酿事故医院败诉赔巨款
作者:海 陇
徐州市民周菊本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丈夫是国家公务员,13岁聪明懂事的儿子正在上小学,一家人过得其乐融融。可是,没想到3年前的一场疾病,竟让周菊永远离开了自己的丈夫和儿子。同时,也引发了其家属与医院之间的一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2003年5月下旬,一向身体很好的周菊突然感到颈、背、腰等部位不舒服,时常疼痛。开始她以为只是小毛病,也没怎么重视。她认为疼痛只是暂时的,过一阵子会慢慢好的,她想用自己顽强的毅力来征服疼痛。可是,一旦疼痛发作起来,又令她不能忍受,不仅头疼,而且逐渐发展到头晕,心慌难受。实在是熬不下去了,周菊便于2003年6月16日入住徐州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风湿科治疗,入院诊断为结缔组织病:①脊柱关节病。②系统性红斑狼疮。医院随即给予周菊美洛昔康、柳氮磺胺吡啶、泼尼松等药物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周菊的关节疼痛得以减轻。考虑到家里还有很多事情等着自己去做,周菊便要求出院。医院对周菊做了检查,在其血小板为46×109/L(大大低于正常值)的情况下,医院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却同意她于2003年7月2日正式出院,出院诊断为:①强直性脊柱炎。②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出院医嘱为:①继续服药。②病体复查。③不适随诊。
而令周菊没有想到的是,她刚出院一个星期不到,身体便再度不适,病情好像复发了,突然觉得头痛和头晕得厉害,而且心慌加剧,似乎比上次发病来势凶猛。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周菊只好在2003年7月8日再次入住该医院,与上次不同的是,这次她是在血液科住院治疗。入院检查结果为:贫血貌、皮肤无瘀点、浅表淋巴结不大、睑结膜苍白、双肺呼吸音粗、心律齐、肝脾不大;初步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症、结缔组织病待排、恶性肿瘤待排。医院立即给予周菊止血、抗感染、激素、制酸、对症支持等治疗。可是效果不怎么明显,周菊的病情并没有好转,而且还有进一步恶化的迹象。2003年7月20日,周菊在治疗期间突然出现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变浅、昏迷、无尿等危急现象,经医院全力抢救,最终也没能挽回她的生命。医院随即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上面载明周菊的死亡原因为:(TTP,②转移癌。
周菊的家人处理好周菊的后事后,怎么也想不通,好好的一个大活人,怎么住进医院没多长时间便离开了人世,医院是怎么治疗的?是不是由于医院错误的诊治才导致周菊不幸身亡的?他们开始怀疑并认为医院的治疗过程和治疗方案存在问题。周菊的家人随后便与医院进行了交涉,但医院认为其治疗过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周菊的死承担任何责任。周菊的家人在与医院多次交涉未果后,便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对周菊的死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医院的申请,法院于2004年7月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10月13日,徐州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在患者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确实存在漏诊、漏治、治疗不当的事实,特别是在血小板46×10/L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便同意患者出院,客观上延误了病情,应负一定责任。同时认为,患者系疑难病例,其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最终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院对此不服,并向法院申请再次鉴定。2004年11月,一审法院根据医院的申请又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后来由于医院自动撤回鉴定申请,致使鉴定终止而没有继续进行下去。
2005年4月,一审法院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又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江苏省医学会收到一审法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后,在受理审查鉴定申请过程中,发现双方争议要点涉及死因,而当时又未做尸检,导致无法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鉴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导致一些重要的基本事实无法认定,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正常进行。江苏省医学会经研究后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之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菊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根据医院的申请,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结论及医院对周菊的治疗经过,可以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周菊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周菊家人因周菊死亡而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认为,医院确实存在对周菊漏诊、漏治、治疗不当的行为,虽然周菊的最终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的转归,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仍存在医疗过错,且其医疗过错导致周菊的家人精神上遭受了重大打击。鉴于以上事实,可酌情判令医院赔偿周菊的家人一定的费用。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菊家人医疗费16 29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 992元,同时驳回了周菊家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菊的丈夫对一审判决不服,认为医院在明知患者对磺胺类药物过敏的情况下,仍给予周菊超剂量的磺胺药物口服,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周菊的死亡和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医院对周菊的死亡负完全责任。于是,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医院要赔偿其全部损失,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4 689元。
同时,医院也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周菊的病是原发病,医院不应全部赔偿,只能在20%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且本案只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徐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周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医院对其确实存在漏诊、漏治、治疗不当的事实,特别是在其血小板46×10/L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便同意患者出院,客观上延误了病情,周菊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应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对该医疗事故应承担完全责任,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徐州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该案的民事判决;判令医院在10日内赔偿周菊家人医疗费16 294.67元、丧葬费9 1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 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3 992元、死亡赔偿金209 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