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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缘何被判替凶手“买单” 

作者:谭小辉 陈正兵




  案例
  2003年1月8日傍晚,某校住宿学生李平、李玲、黄某与校外青年罗锋相邀离校外出时,被邬通、邬强、罗锋等人绑架。次日上午10时许,邬通、邬强打电话给李平的家人,在勒索20万元被拒绝后,三罪犯担心事情败露,竟于中午1时许将三位人质残忍杀害。血案发生后,三位凶手相继落网。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以绑架罪判处邬通、邬强死刑,判处罗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三名被告人赔偿受害学生家长经济损失24.7万元。因罪犯死的死,坐牢的坐牢,赔偿款一直未能得到落实,2004年9月15日,三位受害学生的家长又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万元。
  庭审中,受害学生家长认为,他们的子女是该学校的在校住宿生,家长将子女托付给学校,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但家长一直未接到学校有关他们子女离校的通知,致使他们的子女离校后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最终遭遇绑架、杀害,为此学校应承担其失职造成3名学生遇害的赔偿责任。学校则认为自己很冤枉,认为受害学生遇害并非在学校内,而是发生在其擅自离校期间。学校或教师并未发生任何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等违法行为,且法院已对3名学生家长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3名学生家长告他们赔偿是没有任何道理的。2005年4月,法院经审理认为,3名受害人都是未成年人,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按照该学校的规定,在校住宿学生在星期三下午放学后可自行回家,次日早上第一节课上课时由老师点名检查学生到校的情况。但在血案发生当天,也就是2003年1月9日,正好是星期四,老师在得知这3名学生没有到校时,却一直未与3名学生的家长通报相关情况,导致3名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受到伤害,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之前已经判决凶手赔偿家长的损失,但实际上家长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的赔偿,对此,学校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学校赔偿30%损失给家长,即74066.78元。
  
  评析
  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很多人认为,法院判决学校赔偿3名学生家长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让学校替凶手“买单”,这样学校岂不是很冤枉吗?这样的处理难道也有法律依据吗?其实,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学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要对上述法院的判决有个正确的认识的话,我们首先就需要对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理有个初步的了解。
  补充责任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并为各国司法实践所采用。承认这种责任形态,其主旨就是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的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补充责任的最基本类型就是,因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负有对他人的安全保护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行为人违反这一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发生巧合,产生责任竞合,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补充责任。上述案例的情形就是这种类型的补充责任。学校对学生的保护义务就是法定义务,这个义务不履行造成的损害与三个凶手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为一个损害,构成了竞合关系。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的责任性质、归责原则、损害情形和责任形态四个主要规则。其中所谓的责任形态规则指的是,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形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而,要全面理解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们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因此,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的行为不是由在学校学习的其他未成年学生以及校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应该是一个基本原则。
  第二,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有限度的责任,不是承担无限的责任。
  第三,在一定的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学生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也有权利向学校主张赔偿权利。但学校的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不是一种连带责任。换言之,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便是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结合上面案件的情况,我们认为,该学校对三位住宿在校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在这三位学生被害的当天早上第一节课上课时,老师在得知这三位学生没有到校时,却一直未与三位学生的家长通报相关情况,更主要的是,对本应该住宿在校的学生,对她们晚上是否回家去了的这一日常教育教学情况的管理上存在着严重的疏忽。学校在管理上的这种过失行为恰恰给凶手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和机会。因而在有直接加害人的场合下,首先由三位凶手对受害学生家长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在这三位学生被害过程中,该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因此而造成学生被杀害的后果,故学校应当承担未尽保护义务的侵权赔偿责任。在三位凶手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学生家长的损失,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有赔偿结论,但这并不影响受害学生家长要求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为这两种权利产生的行为和原因各不一样,受害学生家长提起的诉讼分别符合两种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受理法院也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在理的原则。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也得到一个启示:为了加强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中小学生应该强化安全防范意识,自觉做到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同时,针对当前因校外第三人闯入校园伤害学生多发的现象,学校一定要完善门卫管理制度,真正落实外人来访实行登记、通报等手续,切勿流于形式。否则,易为不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最终落得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