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6期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承担方式

作者:倪大明 孔祥健




   无业青年蒋某在学校放学后窜到女生宿舍,将小学生甜甜拖进校内一个杂物间,实施了强暴,事发后蒋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甜甜的监护人认为学校存在严重过失,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其理由是:学生进入学校,学校就接受了家长的委托,就自然担负起照顾、看管的责任。作为一个对社会公众开放的教育管理机构,如果连最起码的人身安全都不能保证,哪一个家长还敢把学生送来上学?学生到了学校,家庭就放松了监护,学校如果也不承担责任,这就形成了监护真空。具体到本案,学校门卫疏于审查进校人员,老师在放学期间疏于对学生照顾,以致犯罪分子乘虚进入,对甜甜实施侵害,学校应对管理疏漏导致的后果负责。学校抗辩认为:甜甜所受损害系蒋某故意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学校不是侵害人,甜甜的损失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学校不是犯罪分子的家长,也不对甜甜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效力过低,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审判依据,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这一理论已成公论。学校在本案中到底有没有过错,有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成为问题的焦点。积极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固然是过错,那么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是否也应当认定有过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使这一争论不休的问题豁然开朗。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本案中,甜甜所受损害固然是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但是与学校疏于管理、未尽保护义务不无关系。尽管蒋某和学校既无意思联络,又无共同侵权,但蒋某的犯罪行为和学校门卫松懈偶然的结合,是造成甜甜的人身伤害的原因。学校作为某种程度上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法律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公平和正义的理念。
  那么学校如何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呢?关于第三人侵权问题,以前的规定相对比较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作了突破性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实际上是担保责任中的一般担保责任,民事责任可分为主责任和补充责任。主责任是指行为人本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补充责任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它不仅从属于主债务,而且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代为承担履行债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如同担保法上的一般担保一样,指债权人必须先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无效后,才可以向保证人(即补充责任人)请求,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而连带责任是指次债务人(如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连带负债务履行责任,连带责任人对于债权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对债权人负责,债权人可以首先要求连带责任人负全部清偿主债务的责任,而不考虑债务人能否清偿债务和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可见,连带责任重于补充责任。
  江苏某双语学校晚自习下课后,学生排队回宿舍,班主任老师本应当跟队护送,但班主任老师因故中途离开。此时,一同学从背后拍了一下匡某的肩膀,受到惊吓的匡某本能地调头回望。紧排在匡某后面的周杨见其回望,不满地说:“看我干什么?”匡某说:“我又没有说你打我,你心虚什么?”一听此言,周杨二话没说,冲上前去就对其脸部猛击数拳,致使匡某脸部血流如注,左眼失明,现左眼视力仅有光感,难以恢复。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十九条一款规定,匡某的左眼损伤构成重伤,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行为人周杨当然要负赔偿责任,但学校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疏忽,也应根据过失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有人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认为学校应承担按份责任。具体学校承担责任比例可视情况具体而定。亦有人认为周杨的故意伤害和学校疏忽的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了共同侵权,学校应对匡某同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形态有两种:第一种是替代责任,就是学校对于自己的行为以及教职工的行为造成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补充责任,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权利,在防范或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人仅仅承担补充责任,在直接侵权人不能承担责任时,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补充,补充责任的设计,体现的是“最终”原则,即谁是损害后果的最终制造者,就由谁承担最终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对匡某同学的损害结果,学校与周杨没有共同的侵害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影响力甚微,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行为人周杨直接造成的,让学校承担按份责任失之公平,让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更过于严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引入“补充责任”就很好的解决了因第三人引起的赔偿中的学校责任问题。
  
  责任编辑:白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