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9期

强制性体育仲裁的法律冲突与纠纷化解机制

作者:龚喜军 王志斌




  一、现行强制性体育仲裁的法律冲突
  
  1.强制性的体育仲裁法律冲突
  一是强制性与自主性原则的冲突。法律原理中的自治理论主张仲裁是超越契约和司法权的,它具有自治性。《纽约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在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应当提供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仲裁协议的客观真实是实施仲裁的前提条件,并对程序的确定、结果的公正起到保障作用。而上诉仲裁庭和临时仲裁庭受案的前置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所在协会同意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渗透性条款的接受和对附带仲裁条件的奥运会报名表的签署。这就与仲裁的自主性原则发生了冲突。尽管当事人在争端发生后仍具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等权力,但仲裁手段和机构的预先确定无疑是对自我选择权力的一种忽略。二是仲裁的强制性与民事法律规范的冲突。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只有明确了主体所属才能对行为进行定性,仲裁的实施也不例外。强制性仲裁条款的签署牵涉到与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多个冲突,其中与意思表达的真实性和缔结者能力方面的冲突颇为明显。前者表现在:其一,运动员在参加某类由国际单项体育协会举办的比赛时须先与国内体育协会签定许可合同。这些合同中的强制性仲裁条款履行了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承诺,并且有助于确保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对单个运动员具有拘束力。其二,欲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必须签署附带仲裁条件的报名表,否则将无缘参赛。后者则表现在对未成年人的合同缔结能力方面。根据仲裁协议的能力适用合同法原则,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强制缔约具有胁迫性和不合理性。因为运动员较之于主管体育协会处于弱者的地位,以胁迫和不合理性为由来规避强制性仲裁条款有其可取之处。而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签定的合同,又具有被误导和欺诈之嫌。三是仲裁的强制性与公共政策间的冲突。许多国家都在本国法律中对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作了规定,但由于各国法律、公共政策间的差异,其所作出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便诞生了《纽约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有“执行倾向”的国际公约,其宗旨便是推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体育的强制性仲裁因其在实施上的突发性和短暂性,所以,在被承认与执行上必然会存在一些羁绊。强制性条款的签约者既要考虑裁决地法律的适应性,又要格外注意到执行地法律的认同度。当然,裁决作出地国与承认和执行地国已签定相应的双边条约者除外。但体育仲裁在运作中如何参照和实施相关条款,既是一个颇为烦琐的问题,又将是一个带有初制性的尝试。就实际操作中可利用性而言,依据某法律而作的裁决与一国公共政策间所发生的冲突比较常见。由此,《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为法院干预仲裁开了后门”,是《纽约公约》的一大漏洞。也正因如此,体育强制性条款的缔结,很可能会为日后他国法院在对于裁决的认同与执行上寻得开脱。
  2.强制性体育仲裁冲突的化解方式
  一是运用制度性交叉来拓展自主意识。所谓制度性交叉是指在拟定的机构仲裁模式运作中,舍去与该模式相匹配的某些要素,使其运作具有临时仲裁的某些特点。需要指出的是制度性交叉的运作必须以制度论证为前提,这是因为体育强制性仲裁的先入性必然会对自治理论构成影响,它所持有的机构仲裁色彩尚不足以释缓强制性条款缔结者的被动状态。二是运用仲裁原治力规范操作过程。仲裁原治力是指仲裁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严谨性和专有性,这些特征集中地体现在仲裁动作的实践中,依狭义所言,仲裁主要是针对民商事纠纷而用,只是由于体育争端的经济性等因素的增多,国际奥委会从方便角度考虑设立了上诉仲裁庭和临时仲裁庭。虽然前者在遵从途径上与后者略有不同,但在对章程的承认、许可合同的缔结以及报名表的认可等方面却如出一辙,即强制接受性。三是运用法律适用规则改善履约质量。《纽约公约》以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为特征,虽对体育仲裁有某些借鉴作用,但却不免有失周详和针对性。因此,从长远的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来看,建立科学合理并与法律要求一致的体育纠纷争端解决机制是必然要求。
  
  二、对构建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1.体育仲裁
  其一是建立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机构是负责对体育纠纷进行仲裁或调解的机构,在成立之后必然是一个半官方机构,其领导可由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会长担任,以保证该仲裁机构具有高效性和权威性。体委、体育总会的代表在各级体育仲裁机构中居首席地位,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可设在体委的办公机构内。在建立相对独立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后,体育仲裁机构可发展为一个民间组织,但具有准司法性,可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任何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体育仲裁庭是体育仲裁委员会处理体育争议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仲裁委员会处理体育纠纷案件实行“一案一庭”,组成仲裁庭。体育仲裁机构如果运行良好,可以解决绝大部分的体育纠纷。其二是建立起体育仲裁程序。体育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在一定的时效内(如1年),选择有管辖权的体育仲裁庭,将案件提交体育仲裁庭后,即可进行体育仲裁。体育仲裁程序如下:(1)申诉。体育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均可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解决体育纠纷的书面申请。(2)受理。体育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申诉书后应依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属体育纠纷,是否属仲裁委员会受理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向被诉人发出申诉书副本。其三是做好仲裁准备。体育仲裁委员会决定受案后,应依法组成体育仲裁庭。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分析本案争议事实,拟定处理方案。体育仲裁庭在开庭前将仲裁庭组成情况等通知当事人。其四是进行裁决。体育仲裁庭应当开展庭审调查,听取辩论和当事人陈述,当庭进行调解,休庭合议,复庭宣布裁决或延期裁决。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裁决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仲裁可于30日或15日内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五是结案与执行。仲裁庭处理体育纠纷,为避免久拖不决,应限制一个合理的期限,如规定60日内仲裁庭受案后必须结案。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该裁决。
  2.体育调解
  其一是建立体育调解机构。体育调解机构的设立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依据,但也无禁止性规定,可参照国际委员会的体育调解机构进行设立和工作。体育调解机构可为争端有关各方提供一个灵活的、不公开的、非对抗性的、花费较少的讨论和调解的场合。其二是建立体育调解程序。在体育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体育调解来解决争端。(1)争议双方自己协议是否选择体育调解。由于调解要在充分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而且不具任何强制性,因而只能在双方协商后才能确定是否选择体育调解。(2)体育调解机构在调解员中选择一名双方认可的调解员。如果双方在调解员选择上不能达成一致,则由体育调解委员会主席任命。调解应在充分民主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地点,公平、公正地进行,保证双方都有表达意见的机会。(3)调解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履行义务一方应承担诉讼中的败诉责任。体育调解可以协调各组织之间关系,在体育开发、商业运作及职业运动员归属方面大有可为。
  3.体育诉讼
  其一是设立体育审判庭。在国际体育中,许多国家均设立有体育法庭。我国设立“体育法庭”专门解决体育纠纷似不可行,一方面难以保证司法权的完整统一,另一方面也难以建立相应的机构。但我国可设立“体育审判庭”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最终司法机构。体育审判庭可设在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中,与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并列,专门解决各种类型的体育纠纷。体育诉讼是体育纠纷最终的和最后的解决途径,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争端,均可提交体育审判。其二是建立体育诉讼的程序。人民法院审理体育纠纷案件,其程序和审理其他案件大体上相同。(1)起诉。体育纠纷一方如不服仲裁裁决或认为体育调解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均可在一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发生体育纠纷后,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庭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2)受理。案件移送体育审判庭后,体育庭组成合议庭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案件,驳回起诉。决定受理的案件,通知双方开庭期等事项。(3)审判。体育审判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辩证制度,让当事人双方互相举证、质证、辩论,法院裁判。(4)上诉。一审判决下达后,败诉一方可以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上诉审程序和一审程序相同。(5)执行。初审法院负责执行,如败诉一方拒不履行判决,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诉讼至此完毕。(6)审判监督。如果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当事人可申请再审(即审判监督程序),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审判监督程序,参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
  当前,随着我国群众体育运动的蓬勃发展和体育纠纷的日益增多,我国应加强对体育纠纷的研究工作,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接轨的体育纠纷化解机制,这对于促进体育运动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责任编辑张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