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8期

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法理分析

作者:苟亚春 辛占强




  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的权利。这等于是同一语的重复,并不能给我们一个受教育权的明晰概念。在中国古代汉语里“权利”一词大体上是消极的或贬义的,如“接之于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或尚仁义,或务权利”。英文中与权利相对应的单词为“right”。怎样界定权利一词,是法理学上的一个难题。在法律思想史上,对权利的界定有伦理的和实证的两种维度。从实证的维度来界定权利,如格老秀斯把权利看作“道德资格”;霍布斯、斯宾诺莎等人将自由看作权利的本质,或者认为权利就是自由;康德、黑格尔也用“自由”来解说权利,但偏重于“意志”,而且,他们的自由概念与霍布斯的也不尽相同。从实证角度来界定权利,如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我国法学学者夏勇认为,权利包含五个要素:利益、主张、资格、力量和自由。每个要素都能表示法律的某种本质。他在此基础上给权利下的定义为:“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1]从这个角度受教育权可定义为: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是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国家、社会和法定监护人必须保障的适龄儿童少年获得适当教育的资格和主张。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的主体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一般在6~18岁之间;权利的义务承担者是国家、社会和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再者接受教育是适龄儿童的资格和主张。资格有两种,一是道德资格,一是法律资格。一种利益若无人提出对它的主张或要求,就不能成为权利。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侵犯的威胁中。
  
  一、受教育权的要素分析
  
  贝克认为,权利的存在,就是下述事物状态的存在:甲(权利人)对乙(义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有要求;如果该要求被行使或有效力,而且前述的作为或不作为没有被履行,那么,在其他条件等同的情形下,用强制手段实现此种履行或以赔偿(或补偿)代替此种履行的做法就是正当的。在此意义上,权利的典型特征就是与义务相依存,以强制为后盾,涉及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者必须赔偿(或补偿)。贝克还从权利现象的形式结构入手,提炼出了权利的10个要件。①权利主体。②义务的承担者。如果权利要有价值,便必须有人尊重该权利。③权利主体和义务承担者的关系。④权利主体拥有的或可要求的作为、不作为、地位或利益。⑤权利——要求的道德根据。⑥构成侵权的要素。⑦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可被允许。⑧何为适当救济。⑨何为获取救济的方法。⑩谁可以强制施与救济。下面我们主要从权利主体、义务的承担者,以及由于受教育权的特殊性而决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作一分析。
  
  1.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
  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其中包括适龄的身心有缺陷的少年儿童和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现行的《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由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年龄范围在6周岁或7周岁到18周岁之间,也就是说他们都是未成年人,在法律上还不具有权利的行为能力。他们的受教育权就部分或全部由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来行使。
  
  2.义务教育阶段义务的承担者
  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若无相应的义务,就谈不上享有权利。义务教育阶段义务的承担者是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国家、学校和社会。适龄儿童父母(监护人)履行送自己的儿女去接受义务教育,并且不得阻止儿童接受教育的义务。我国新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国家的义务是为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和经费保证。并且为有身心缺陷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提供特殊的教育形式。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同时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的义务是依法实施义务教育并且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义务是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3.义务教育阶段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但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畴中何者是更根本的基石范畴,对此不同的回答形成了“义务本位论”和“权利本位论”两种观点。“义务本位论”的代表人物主要有边沁、密尔、奥斯丁等。他们的主要观点是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中义务居核心地位。奥斯丁认为,每一种法律或规则就是命令,“如果你表达或宣布一个希望,即希望我去做或不去做某个行为,而且如果在我不顺从你的希望的情况下你以一种邪恶莅临我处,那么你的希望的表达或宣布就成了一个命令。”[2]“权利本位论”的倡导者主要是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格老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他们的主要观点是,自然权利是每个人生而有之的、不容剥夺的权利。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居核心地位。鲁道夫·冯·耶林主张“权利是人类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杀。”[3]
  义务教育的典型特征是义务性,即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入学接受国家法定的教育年限。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也就是说,受教育者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义务的承担者。根据霍菲尔德对权利四个方面——“要求”、“自主”、“权力”、“豁免”的分析,国家教育权属于“权力”,与权力相对应的是受教育者的“责分”。接受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必须履行的义务。那么受教育权体现在哪里呢?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一个问题,适龄儿童所接受的教育必须是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和教育年限并且达到国家要求的义务。在这个基础上受教育权体现在在国家批准的学校之间有选择的权利。
  
  二、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依据
  
  1.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届联合国大会以第25号决议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公约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平等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和多重责任原则”。《儿童权利公约》旨在保护儿童的权利不受不当的侵犯,为儿童的更好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空间。公约第28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A)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B)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C)根据能力以一切适当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D)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E)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我国的有关教育的法律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少年儿童是未成年人,作为受教育权的享有者和接受教育义务的履行者具有特殊性。儿童的身心没有发育成熟,无法行使权利和义务。因此《宪法》明文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儿童的权利和义务也就全部或部分成为其家长的权利和义务,或家长代为行使。《教育法》中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这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一条重要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受教育者不仅在入学、升学、就业上享有平等权利,而且在教育过程的其他环节,如参加教学活动、表彰先进、评定品行和学业成绩等各个方面,也享有平等权利,不因种族、性别、财产状况等差异而受到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新《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参考文献
  [1] 夏勇.中国民权哲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2] 徐爱国.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