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9期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

作者:马红伟




  一、形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基本内容
  
  学生在校期间的体育活动中,造成身体伤害的原因很多,但人身伤害的内容可大致概括为五个方面:侵害学生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学生人体致伤;学生人体致残;致人死亡;侵害学生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
  
  二、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与归责适用
  
  学校与学生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总体上是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的活动而形成的教育关系,但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些特殊规律,应适用教育法规调整。如果学校、教师及学生未履行教育法规定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产生的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应属于民法范畴。
  1.因学校、教师未履行义务或有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教育法》对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教育法》第42条中指出:“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都对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合理安排学生的活动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未履行义务或存在过错是学校、教师承担责任的前提,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依其过错而定。在过失与故意的过错中造成学生伤害,学校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教师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或连带责任。造成学生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费用。同时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学校、教师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仍应追究行政责任;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类型的伤害事故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学校体育教育教学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标准的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体育场馆、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当的;(3)学校组织体育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4)学校或教师违规组织的各种校内外体育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5)校内建筑、水、电、气、汽、施工等对学校组织的正在进行体育活动的学生造成伤害;(6)正常教育教学时间内有关管理人员、教师擅离岗位或虽在岗位但未履行职责,使学生失控造成偶发性伤害事件;(7)违反体育教育教学常规、教学大纲要求造成学生伤害事件;(8)体育教学中,教师传授技术动作不正确、教材选择不合理、组织教法不严密、疏于检查场地器材或场地器材使用不当的;(9)学校、教师组织安排的体育活动超出学生一般心理承受能力和健康状况的;(10)学校、教师知道或应该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给予必要照顾的;(11)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12)教师侮辱、殴打、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的。
  2.因学校、教师、学生和肇事方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事故
  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过错人按照各自过错行为和程度分负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要求其中任何一人赔偿全部损失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又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知果侵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3.学校、教师、学生没有过错,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重大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第106、107、132条概括性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则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法律可直接推定学校、教师、学生主观上有过错,但允许其举证证明已尽到应尽的责任,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势突然变更情况下发生方可免责。当然在这些情况下,学校、教师、学生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司法机关可以令对方或受益人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部赔偿,确定补偿数额的根据是对方或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经济状况。
  
  三、对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思考与建议
  
  1.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
  教育部新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办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12种情形和学校无法律责任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10种情形,这对学校今后处理体育伤害事故提供了依据。但实事求是地讲,该《办法》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办法》的属性是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低,在法院判案时只能作为参考,有可能被应用,但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二是《办法》规定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规避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这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值得商榷。同时应注意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是一种国家教育法规定的法律关系,又是民法中规定的并列的实体关系,他们之间发生的伤害纠纷,都是独立法人之间的纠纷。一方面,教育部有权为学校制定“伤害免责”吗?另一方面,学校的免责,就使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保护出现部分的真空,应该由谁来填补这一空白?本文认为,教育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相关规定,但无权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即无权调整平等法律主体的民事关系。三是《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可以用来约束和规范下属各学校,但其内容的“线条”过于笼统并忽略具体情况也令人对其可操作性感到担忧。本文认为,《办法》应寻求有一个更权威、更公正的立法程序和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另外,目前《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损害赔偿的主要渊源,没有规定人身伤害的慰抚金赔偿制度,如果发生侵权赔偿,甚至会出现致死比致伤更合算!这是极其不合理的,需进一步加以修订。同时,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体育法》等应进一步完善学校责任及伤害事故认定的相关规则。
  2.多方筹措专项基金和有关保险险种,以解除学校的后顾之忧
  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其资金来自国家财政拨款和自筹。当学校体育中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果要赔偿则属于国家赔偿范畴,明明是民事问题,结果经费来源还得走“行政路线”,巨额的赔款将使学校不堪重负。现有法律法规采用无过错归责和公平归责,会使学校从教育经费中支付数额不菲的赔偿金和补偿金,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国有资产的一种流失。同时赔偿的矛盾也是社会保障体系缺陷的体现。因此,必须考虑由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自筹,设立相关赔偿基金和通过保险等多种渠道解决,以减轻学校的压力。从目前来看,保险是最终解决此问题的最为可行和有效的途径,也是很多国家采用的方法。险种很多,划分很细。当学生发生意外伤害后,不是由学校或学校的上级单位、举办者承担赔偿,而是由保险公司赔偿,使学校减轻了经济负担责任。目前我国部分学校主要是投保参加学校责任险,险种单一,还无法对学生形成全方位的保护。可以考虑明确要求学校必须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生本人或学生家长为学生的人身安全投保,采取双重保险的办法解决赔偿金问题。同时学校保险资金解决渠道,最佳方案是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如果财政难以承担,可考虑允许适当向学生收取,或学校收取的学杂费中拿出适当的比例解决。
  3.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体育教师应该警钟长鸣,防患于未然,将伤害事故尽可能消灭在萌芽状态
  体育教学中伤害事故不可能完全避免。随着素质教育的深入推进,学校体育教育教学的内容和形式都将更加丰富,重要的是不断更新教育观念,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措施,同时也要防止一些因噎废食的做法。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 教育法及其配套规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 体育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 杨立新,刘忠.伤害赔偿总论汇.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责任编辑孙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