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8期

举证责任倒置在教育纠纷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季卫华 朱玉林




  一、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法理基础
  
  “谁主张,谁证明”这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那么什么是举证责任倒置呢?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某些案件中,原告不必举证,只需表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不需要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必须对于自己提出的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如果被告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反驳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
  需要倒置的事实,往往属于原告举证困难而被告比较容易举证的,比如证据距离原告较远、倒置的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等。举证责任倒置是将某些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身上,不仅考虑到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同时也考虑到对弱者的保护。[2]
  
  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之必要性
  
  对于一些教育纠纷,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可不可以让学校承担证明责任呢?笔者认为在教育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必要的,主要考虑到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当事人的举证地位
  所谓举证地位是说举证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处境。我国的公立学校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在客观上却充当着公权力的角色,与学生形成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关系。[3]由此,学生和学校之间属于特别权力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学生家长相对于掌握公权力的学校属于弱势群体,因而法律理应向势力单薄的受害者倾斜,从而使他们获得更多的机会来寻求司法救济,因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就必须考虑到他们的不平等的举证地位。
  
  2.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举证能力,就是特定事实主张者提供证据的能力。如果将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缺乏收集证据条件和手段的学生家长身上,让他们去收集证据,他们就没有收集证据的条件和能力,属于举证不能。而占有证据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和能力收集证据的学校反倒不负举证责任,这势必造成在证据分配中的不公平。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并没有什么不公正,因为他离事件不比原告更远,他掌握的证据不亚于原告。[4]在双方当事人与证据的距离上,对于和待证事实所必要的证据较接近的学校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更为公正。因而倒置举证责任便成为消除由此而产生的不公正的一种技巧和手段。
  
  3.利益的平衡
  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和需求面前,法律必须作出抉择,让法律向其中的一方倾斜,法律在作出倾斜的决定前,往往要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教育纠纷案件中,如果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将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此时法官就要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4.立法宗旨
  现代的法律更注重实质正义,关注弱者保护,讲究具体案件判决的妥当性。[5]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无论是《教育法》还是正在修订中的《义务教育法》,其立法宗旨都是以维护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为价值取向的。因而在这类教育纠纷案件中,如果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的原则,将会造成不利于学生的诉讼后果,势必与法律公平和正义的精神背道而驰,对举证责任进行某种调整的必要性由此产生。
  
  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行性
  
  在教育纠纷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1.从立法层面分析
  从现代各国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来看,立法者几乎毫无例外地向弱势群体倾斜,当实体法的条文未对证明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时,而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又不利于实现实体法的宗旨时,就必须认真考虑对证明责任实行倒置。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一些教育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适当的、明察的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律制度中最为必要的或最值得追求的内容。”[6]中国社会科学院课题组草拟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48条规定:“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生活或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托儿所、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此建议稿就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通过立法直接规定对此类教育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可行的。
  
  2.从司法层面分析
  2002年6月5日教育部出台了《学生伤害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的明确和确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学校和学生因伤害赔偿引发的分歧和争议就转化为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争议。”[6]该办法并没有规定可以适用过错推定。那么人民法院对一些学校伤害案件的认定,可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过错推定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在一些学校伤害教育纠纷案件中,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过错这一要件事实从学生家长转至学校以后,学生家长就不必再主张学校存在着过失,因为无过错已成为应当由学校主张的抗辩事由,学校如果提不出自己无过错的抗辩,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认定学校存在着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或者适用了一般规则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情形,在第7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此可知,在一些学校伤害教育纠纷案件中,法官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地位、举证能力、立法宗旨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要求学校承担举证责任。
  
  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明确责任范畴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也不是被告要承担所有事实的举证责任。
  
  2.适应举证责任倒置不是对学校的惩罚
  倒置举证责任只是要学校承担不利的风险,但并不意味着学校就一定败诉。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与原告伤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学校只是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将根据案件本身的争议及其他因素作出判决。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有利于加强学校的管理,提高依法治校的水平,防止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更有利于维护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
  
  3.不能滥用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不是适用所有教育纠纷案件。在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和其他责任原则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任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根据具体情况认真辨析。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原则的补充,主要是基于案件的具体因素和诉讼法以及教育类法律的特定价值追求,不能任意设定。
  
  参考文献
  [1] 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32.
  [2] 邵明.论现代法治视野中的民事举证责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6).
  [3] 舒利.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5(3).
  [4] 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7.
  [5] 肖建国.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蕴涵.法律科学,2002(3).
  [6] 周玉文.在校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过错的认定.教学与管理,2005(4):35-37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