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10期
公立学校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万苏春 艾 丹
一、案例分析
江西省某公立学校为建教造教学楼与某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00万元,学校为了能够在新学期使用教学大楼,要求总承包人加快施工进度。于是,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福建省的两家公司。但是,其条件是学校应担保总承包人给付其分包的工程款项。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此前,总承包人已经和当地一基建队订立了部分工程的分包合同。截至工程竣工时,学校已付给总承包人980万元工程款,欠其120万元;总承包人欠付三分包人220万元,福建两家公司分别为63万元和67万元。此后,三分包人多次请求总承包人给付工程款,而总承包人因经营不善已经无力偿还,于是它授权三分包人直接向学校索要。因此,基建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学校支付其工程款。
上述案例的关键在于学校能否成为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适格主体。如果学校不能成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则此案中的保证担保将不成立。在总承包人授权情形下,由于基建队先于福建省两家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学校应先支付基建队90万元。如果福建两家公司起诉,学校只需给付其总承包人工程款所剩的30万元。
如果学校能成为担保的适格主体,则此案中的保证担保将成立。如果法院对先起诉的基建队案作出判决,并执行的话,那么学校在履行了90万元债务后,还需要承担支付福建省两家公司130万元的担保款的义务。由此意味着在主教学楼基建工程中,学校除应承担1100万元工程款之外,还须负担100万元的损失。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立学校担保的规定及其分析
《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由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公立学校不是任何形式的担保人。
但是,《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条规定表明,公立学校提供的抵押担保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抵押,即对抵押物范围的限定;二是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即担保标的限定。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公办学校可以成为抵押担保的适格主体。
《解释》第十六条亦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其中,对于“经营活动”涵义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采限制解释说,将经营活动界定为营利活动,即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有效。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现实需要,由于有的事业单位已改制为企业化管理,有的民间科研院所和科技性社会团体,通过为社会提供服务、转让科技成果有比较丰厚的收入,有能力提供保证,所以上述组织提供的保证应当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活动不仅包括营利活动,而且还涵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就学校而言,为进行教育活动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购买教学仪器设备,修建教学大楼等)提供保证担保的,该行为有效。
第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表现在上述组织将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保证担保,符合前述规定,有助于改善公益事业单位的办公条件,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营活动”,既指上述组织的营利活动,也指学校为进行教育教学活动而实施的平等、等价的民事行为。
笔者认为,《解释》第十六条的内容应理解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果为保证人,又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现实生活中,为促进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学校成为保证人的实例并不鲜见,如学校就常常作学生出国留学、助学贷款、教师科研项目的保证人,这些行为已为社会普遍认可。
三、学校签订担保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谨慎为之,尽量将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得明确具体。在订立基建担保条款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深刻领会法律法规精神
要认真学习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深刻领会立法精神,熟悉掌握各种担保方式的特点、功用,以便指导、规范自己的行为,达到维护自身权益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之目的。
2.增强法律意识
要树立法律观念和责任意识,不能随意地在合同文本、收货单、质量检验单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上签字。如果需要签字担保的话,应知道签字行为可能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此外,还须准确规范地使用担保法律术语,避免不是担保的行为转变性质。如将“协助付款”表述为“协助保证付款”。
3.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1)基建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认真考核中标方的资质,避免出现无力施工而分包他人的现象。
(2)学校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进行担保。《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押“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笔者认为,学校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如分校)不具有独立人格,不能成为保证人。
学校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在下列情形实施担保行为的责任。
①学校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则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的分支机构经授权提供保证的,如学校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②学校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学校职能部门未经学校授权或者超越其权限的,保证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为了确保我国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建议在学校的《质量管理手册》中对授权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保证担保行为的规范和合法。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