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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法人财产权: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基石

作者:贺 扬 张学敏




  产权的概念对我们研究学校的财产权是有启发的,它对解释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更具说服力,同时它使我们认识到对学校财产的治理需要一种更灵活有弹性的方式,而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要强调学校财产的终极所有权属于国家,更需要将财产权分解以后将一些与学校自身运行相关的权利“打包”,形成权力束配置给学校这个明确的主体,学校法人财产权正是适当的方式。学校法人财产权指的是学校依照出资人的授权,对出资人投入学校的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简言之,就是学校法人对其财产依法拥有的独立支配权。
  首先,法人财产权贯彻了二权分离的原则。二权分离原本是为了适应股份制公司股权分散化而提出的股东所有权和公司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的内涵不完全一样,它是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学校的实际情况将学校产权在学校相关管理者和政府间进行分解,然后赋予学校的一组权利束。
  学校投资者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的分离可以认为是把学校看成资本构成和内部管理两大部分,出资者组成学校的董事会,对学校重大事务进行决策,而由校长及其管理团队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策,并进行日常的权力范围以内的事务管理。政府依法对学校的设立、变更以及教学质量等事项进行监督。这样,政府、出资者、学校三者各行其是,学校对其财产拥有相当的独立性,不仅有利于学校的自主发展,也有利于提高学校以及整个教育系统的管理效率。
  其次,构造法人财产的实质,是否定个人所有权而形成共同所有权。学校的投资者在投资给学校前,资产只是其个人的财产,他可以独自地任意支配。而当他将资产投入学校以后,这部分资产就和其他投入学校的资产一起构成法人财产。法人财产是各投资者共有的,是投资者整体的财产,投资者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权能拥有对学校事务的“发言权”。
  比较现有法律中学校的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法人财产权使投资者的资产和学校固有资产结合在一起,而这种以股权形式表现的受到一定限制的财产共有性质,使投资者不能随意抽回投资,不能平调学校财产,而必须经过全体投资者的协商来处理学校重大事情,通过学校章程中的规定对学校行为施加影响,从而对学校办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同时,投资者资产的性质有了较明确的归属,不会使投资者有自己的财产一旦投入学校就变成了国家财产的顾虑,因此对社会投资办学具有激励作用,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办学,既解决了教育资源短缺的问题,又对投资者的权益起到了保护作用。
  再次,我国的民法已经赋予了学校法人地位,从理论上说学校和政府已经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但是,我们却经常看到政府及教育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命令式的手段干预学校事务的情况。这正是因为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在财产上仍不能独立地进行意思表达,只能听从学校财产的供给者和所有者国家或政府的指挥,所以政府机关常常就会运用行政权来代替所有权的行使,这在事实上扼杀了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而法人财产权的明确规定能清晰地划分政府和学校的权责边界,让学校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如此,学校才能在法律上具有真正独立的人格,进而能够以真正平等的身份与各市场主体以及政府“签约”,并按照双方契约规定的内容提供教育服务。这样的学校法人制度才算是完整的,而学校才有可能具有自主权,现代学校制度才能得以实现。
  最后,我国在2003年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其中,赋予民办学校非事业性法人的地位,同时规定民办学校的财产权是法人财产权。所以,在立法中应当规定所有学校的财产权都是法人财产权,这样才能在法律上赋予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平等的地位,有利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公平竞争、平衡发展,同时也保持了立法的连续性和统一性。
  
  四、 结语
  
  我国现有法律对学校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国家进行了规定,这种财产权的规定与法律赋予学校的法人地位不相匹配,使学校缺乏办学自主性,阻碍了现代学校制度的建立。为了弥补现有法律对学校财产权规定的缺陷,我们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学校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只有这样才能清晰学校出资者、管理者和政府的权责范围,使三者相对独立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从而保障学校的财产独立性和办学自主性,促进现代学校制度的建立。同时,确立学校法人财产权也有利于提高学校办学效率、维持学校稳定性、鼓励社会投资办学、促进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的均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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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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