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5期
教师遭遇校园暴力应如何维权
作者:龙小林 杨唐盛 罗署琼
校园暴力对教师权益的侵犯主要是对其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的侵犯。教师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在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除应受到社会保护、学校保护之外,还可主动采取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一些文章往往只是从民事法或行政法的方面分析对教师权益的保护,很少涉及刑事法方面,这难免使教师权益的保护体系存在缺陷。本文仅从刑事法的角度,对遭受校园暴力侵害的教师权益的刑法保护及其刑事诉讼救济进行探析,以期对教师运用刑事法维护自身权益有所帮助。
一、 教师权益的刑法保护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2]。我国《刑法》在保护包括教师在内的广大公民、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方面自成体系,整个刑法规范,彼此联系,共同配合,在打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的程度上,真正称得上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应该说,整个刑法规范,在保护教师权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1.《刑法》总则的保护
《刑法》总则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一般性规定。在对人身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有入罪制度和出罪制度两方面的保护。
(1)入罪制度的保护。入罪,根据有关刑法理论,是指由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的侵害,认定该行为为犯罪的一种立法或司法行为,也即犯罪的成立。根据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四大要件[3]。
所谓犯罪主体要件,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刑法》第17条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把自然人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年满16周岁且精神正常的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即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规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刑事责任,对于未满14周岁的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尚处于年幼时期,还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资罪负刑事责任。在校园暴力侵害中,人身侵害多半导致教师轻伤、重伤、死亡。如是轻伤,行为人年满16周岁符合犯罪主体要件;如是重伤或死亡,且行为人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也符合主体要件。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要件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动机等因素,其中,关键是罪过。罪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实施校园暴力侵害的行为人对教师的侵害,一般情况下是故意的心理状态,有时是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分子所侵害的合法权益。校园暴力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人身权益,包括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所谓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校园暴力明显是一种对教师实施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是导致教师的伤亡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如年满16周岁的人对教师实施暴力造成其轻伤或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或者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对教师实施暴力造成其重伤或死亡的,其暴力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符合犯罪构成,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相关的刑事责任,以保护教师的人身权益等合法权益。
(2)出罪制度的保护。出罪,是由于某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较小,立法者不认为是犯罪。在理论上,一般称为正当行为,它是在客观上造成一定损害结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2]。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正当行为。其一,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是法律为见义勇为者和勇敢地面对不法侵害,奋起捍卫自己权益的人设置的免除刑事责任的制度。法律不追究正当防卫者的刑事责任,虽然他们的防卫行为会给加害者造成一定的侵害,法律甚至鼓励和宣扬正当防卫行为。如果不法侵害者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可以奋起保护自己免受不法侵害,如果不是过当防卫,教师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其二,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的权益的损害,但从总体上说,它是有益于社会统治秩序的行为,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所以,在紧急情况下,教师可以对校园暴力实施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如未超过必要限度,教师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2.《刑法》分则的保护
《刑法》总则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刑法》分则对各类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罚作出具体规定,以保护具体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合法权益。就校园暴力对教师的侵害而言,主要是对人身权的侵害,即对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权等权益的侵害。《刑法》分则对这些权益作了相应的保护。其一,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众所周知,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凡是有生命之人,不问其年龄、性别、职业、种族、地位及生理、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保护。《刑法》分则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等罪名。如采取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的校园暴力致使教师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可以上述罪名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二,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人身自由权是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的基本保证。为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禁止任何非法拘禁公民,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刑法》分则规定了非法拘禁罪。采取禁闭手段非法剥夺教师人身自由的行为,可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三,对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保护。名誉是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可能对其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影响[4]。《刑法》分则对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侮辱罪。对于以侮辱形式侵犯教师名誉权的暴力行为,可追究其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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