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9期

教师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作者:陈登鹏




  教师职务侵权行为是指教师在履行教师职责、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中因过错而侵害他人(主要是学生)合法权利的行为。从民法理论上说,教师职务侵权行为属于法人侵权行为,因此而导致的责任为法人的侵权责任。法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时,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在教师职务侵权中,尽管实施侵权行为的是教师,但因教师和学校之间的特殊关系,学校必须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即侵权责任由学校这一法人承担。
  认定教师的职务侵权行为主要在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教师是否执行职务,即教师职务行为的认定是关键。教师致人损害的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代表学校开展工作、表达学校意志的行为。如果是教师个人行为导致他人权利受损,则学校不必承担责任。解决了教师职务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般的侵权法原理,也就可以认定教师的职务侵权行为。学校承担的是教育教学任务,对于每个教师来说,他的职务行为就是教育教学行为。如果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侵害他人权利则属于职务侵权行为。
  在教师职务侵权案件中,由于教师工作的特点,侵权对象大多为学生。以下就两个具体案例,对教师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学校责任的承担作一简要探讨。
  案例一:一天早晨,学生陈某在其就读的中学校园内践踏草坪,被戴昆明及其他老师当场发现。老师们对陈某的违纪行为进行了批评,但该生不服教育并用言语顶撞。戴老师气愤不过,用手打了陈某的脸部,致该生脸部一侧腮腺软组织受伤并引发肿痛。事后,戴老师多次到陈某家赔礼道歉,并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戴昆明老师向陈某当面道歉,赔偿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00元,被告某中学对被告戴昆明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就本案来说,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本案中,被告戴昆明致他人权利受损的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其管束学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学校自成立时起应为一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学校作为法人,其自身无法通过具体行为实现自己的意志。学校的宗旨只能通过每一位教师的具体工作去实现,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也是由教师的行为去完成。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以学校的名义并且是代替学校实施的,因此,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应属于学校这一法人的侵权行为,由此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戴昆明老师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教育方式不当而引发侵权纠纷。这种教育学生的行为是履行教师职责、代替学校并以学校名义实施的。尽管对于在此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实际侵权人戴昆明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无论怎样,这种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教师职务侵权行为,因此而导致的侵权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而不是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不过,对于此类案件,学校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责任人员行为过错程度和经济状况予以追偿,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相关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案例二:赵某为一小学学生,教师王红是赵某的班主任。一天中午,王红让赵某为其打开水。赵某在打好开水回来时,不慎在楼梯口摔倒,开水烫伤了左腿,伤势较为严重。送往医院治疗花去费用两千多元,后续治疗还需一万多元。为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赵某将学校及王红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看被告王红实施的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如果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学校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个人行为,则学校不必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中王红的行为是否属于教师职务侵权行为呢?
  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一切活动都只能通过法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去实施,由他们表达法人意志并代表法人开展工作。但是,法人内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都是代表法人实施的,有些可能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主要是看该行为是否体现了法人的意志,或是否与法人意志相联系。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法人的意志和宗旨,是为了法人的利益,并且体现了设立该法人的特定任务和目的,则属于职务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就是职务侵权行为。如果法人内部工作人员是在处理个人事务中致他人损害,则该侵权行为与法人无关。
  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对学生传授文化科学知识,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场所。作为一名教师,所负担的是对学生进行的教育教学工作。就本案来说,如果王红实施的是教育教学活动,则应属于职务行为。但在本案中,王红老师让学生为其打开水,该行为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完全是被告王红的个人行为,因此而侵害他人权利不属于职务侵权行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致害人是被告王红,因此,法院判决由王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学校领导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总是愿意把教师置于风口浪尖之上。笔者认为,学校采取这样的态度,对于调动教师教育教学的积极性是没有好处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确实应当避免侵害他人权利的事故发生。但是,如果这样的事故真的发生了,学校决不能一推了之。对此类事故正确的处理办法应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妥当确定学校和教师各自的责任。
  
  (责任编辑 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