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3期

校园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及其适用

作者:方益权




  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或其他单位、人员等因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教育法》第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和第47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等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校园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一、校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校园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为使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等的合法权益恢复到未受损害前的状态,加害人所应为或不为的一定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主要方式。这里,笔者仅分析校园侵权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承担方式。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对于那些正在进行或具有延续性的校园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如: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校园侵权发生后,学生可以请求学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进一步的伤害;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园侵权发生后,学生可以请求学校按照安全、卫生标准配备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避免进一步的伤害;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的,校园侵权发生后,学生可以请求学校以适当方式使用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避免进一步的伤害;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园侵权发生后,学生可以请求学校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避免进一步的伤害;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校园侵权发生后,学生可以请求学校停止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避免进一步的伤害;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校园侵权发生后,学生可以请求教师及其他职工停止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做法,避免进一步的伤害;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校园侵权发生后,学生可以请求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进一步的伤害,等等。
  
  2、消除危险
  在校园侵权中,消除危险,是指侵害人消除由其行为或物件引起的现实存在的某种有可能对学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学界普遍认为,消除危险旨在防止损害和妨碍的发生。损害已经发生或妨碍已经形成。适用消除危险已于事无补。但笔者认为,存在某种有可能对学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紧急事实状态的,受害学生可以请求受害人消除危险;在对学生的损害已经发生或妨碍已经形成之后,如果该紧急事实状态并未消除的,受害学生仍然可以在请求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侵害人消除危险,防止进一步的伤害的发生。因此,消除危险的适用并不以损害尚未发生、妨碍尚未形成为限。比如,学校公共场所施工所致之校园侵权,在学校公共场所施工可能致使校园侵权发生,或已经致使校园侵权发生之后,学生都有权请求学校消除危险;学校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所致之校园侵权,在损害发生前,或损害发生后但危险状况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学生都有权请求学校消除危险;学校原因产生环境污染所致之校园侵权。如学校随意倾倒化学实验残液等污染环境所致之校园侵权,学校在学生宿舍放置炭盆供学生取暖致使学生一氧化碳中毒等,在损害发生前,或损害发生后但危险状况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学生都有权请求学校消除危险;学校饲养的动物所致之校园侵权。在损害发生前。或损害发生后但危险状况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学生都有权请求学校消除危险,等等。
  
  3、赔偿损失
  在校园侵权中,当学生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造成了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时,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在校园侵权中,造成学生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一方面,侵害学生人身权的同时,可能造成学生物质上的损失,如学生物品的损毁、灭失等。另一方面,侵害学生的生命或健康,导致受害学生的死亡或伤残,会伴生相应的财产损害,如丧葬、医疗、护理、残疾补助等项费用之支出;侵害学生之人格权。如侵害名誉有时也伴生相应的财产损害;致使受害学生伤残,使其未来的可能的挣钱能力的丧失或降低,也属于财产损害。
  在校园侵权中,造成学生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的,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校园侵权中,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侵权中,可能出现独立的或非独立的精神损害后果:(1)作为独立诉因的精神损害赔偿。致学生严重精神痛苦的极端无礼行为对受害人造成身体或严重精神损害的,或故意损害学生之其他利益而致使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应承担对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2)侵害学生隐私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应承担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责任。(3)在非法致学生死亡的诉讼中,死者的近亲属可请求两种精神损害,一是代替死者对在其死亡前受到的精神痛苦(尤其是死亡前受到非人所能承受折磨的情形)请求赔偿,二是因死亡事实本身给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4)在学生身体受伤害的诉讼中以及非法拘禁等案件中,受害人可对其受到的精神痛苦或疼痛请求赔偿。(5)因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或接受质量极端低下的服务,学生受到精神上的损害;(6)在其他一些诉因中,特别是涉及受害学生人身权或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可能出现精神损害。
  
  4、肖除影响、恢复名誉
  在校园侵权中,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了学生的人格权所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学生的名誉权所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学生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一种责任形式。一般说来,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的,就应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消除影响)、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在校园侵权中,学校教职工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如罚站、罚跑、罚抄课文或作业、放学后留校、打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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