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5期

对中小学生“托管”问题的法律思考

作者:尤 琳




  由于学生已经放学离开学校,学校对学生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丧失,基于家长的委托,托管机构代表家长教育、管理被托管学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这一条的规定可知,委托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将监护事务全部或部分地交由他人办理。实际上,家长与托管机构签订合同,委托托管机构对被托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就是托管机构基于家长的委托部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通过委托合同的履行,学生在被托管期间受教育权得到实现,同时其人身安全权得到保障。
  2.“托管”的行为是托管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行为
  托管机构除了教育、管理被托管学生之外,还会与家长协商接送学生上下学、提供中晚餐饮食、安排学生午休等服务内容,托管机构按照协商内容提供服务的过程就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所以,托管机构与一般服务提供者一样,负有保证合同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保障接受服务主体人身、财产安全权的义务。具体而言,托管机构要保证托管中心的设施的质量,保证学生在使用设施时人身安全;提供学生集体饮食服务的托管机构,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饮食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操作车间要求规范等,保证饮食加工过程安全;向第三方进货的时候,要严格执行食品进货管理制度,保障进货的食品安全、卫生等。
  
  四、 托管机构对被损害学生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被托管的学生在托管期间,可能基于不同的原因人身会遭受损害,明确托管机构对学生在被托管期间受到损害的法律责任,不仅有利于事故发生后家长与托管机构的矛盾的解决,有利于被托管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有利于托管机构日常托管服务的进行,而且有利于托管行业健康的发展。
  首先,托管机构对被托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行为就是托管机构基于家长的委托,部分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依照《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托管机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托管中心,托管教师应当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托管机构对因为自己的过错侵害被托管学生的人身权益或被托管学生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托管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损害的行为是被害人自己或者第三方过错所致,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托管机构可以免责,否则,托管机构对被损害的学生负有完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托管机构送学生上下学、提供中晚餐饮食、安排学生午休等托管行为是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行为,所以托管机构应按照与家长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如果托管机构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接送学生、提供可口的饭菜等,家长可以据此主张托管机构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为托管机构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导致被托管学生受到人身损害,例如因为托管机构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接送学生导致学生独自回家遇到车祸、学生吃了霉变的食品中毒等,托管机构承担责任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至于追究托管机构承担何种责任,允许被损害学生自由选择。
  
  参考文献
  [1] 张纯林.质疑“城市小学托管费”.中小学管理,2005(1).
  [2]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慕彦瑾.托管难题如何破解.中小学管理,2007(9).
  (责任编辑付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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