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6期

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

作者:范志勇 杜青茶




  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频繁发生,据不完全统计,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占全部学校事故的30%~40%。根据笔者多年的体育教学经验和媒体的相关报道,每所学校在每个学期基本上都有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可以这样说,有学校体育的地方,就有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而且一旦发生,社会压力大,事故处理难度更大。如果处理不当,要么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么学校受到不公正的处罚,体育教师更是难辞其咎。要有效地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护学校、学生、家长各方的合法权益,首先就要准确、公正、公平地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可以说,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前提、关键。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单独立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类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责任认定的原则又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归结问题,目前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鉴于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与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达到对此问题深入研究的目的。
  
  一、 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界定
  
  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首先必须实事求是地界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这是我们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明确各方承担事故责任性质的前提。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个全称概念,应包括学生在学校体育中受到的所有伤害事件。因此,要弄明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我们首先就要搞清楚什么是学校体育?什么是伤害事故?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对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1]。由此可见,学校体育的范围包括体育教学和课外体育两部分;伤害事故是指身体组织或思想感情上受到的损失或灾祸。因此,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或课外体育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事故。
  根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不同,我们可以把学校体育事故分为意外事故和过错事故两类。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学校、体育教师和学生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对于此类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如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则学校无法律责任。可以看出,学校或教师在这类事故中由于没有过错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此类事故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
  过错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从其主观要件来看,又可以具体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2]因此,学校体育的过错性事故可分为故意导致的体育事故和过失导致的体育事故。故意所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体育教师或管理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 生危害学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尽管在学校中也有发生,但与过失相比数量极少,且处理此类事故所依据的法律不同于过失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因而构成了另外一类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本文只讨论过失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过失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校、体育教师或管理人员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本文所讨论的就是这类事故。
  概括起来,本文把所使用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界定为:在学校实施的体育教学活动或课外体育活动中,由于学校、体育教师、管理人员的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在校学生受伤、致残乃至死亡或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
  
  二、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归结问题
  
  1.关于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发生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之后,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取决于如何界定学校及其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如《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造成很大的观点分歧。目前理论界存在监护责任说、委托监护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三种学说。前两种学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利于学校明确自身责任,不利于加强对学生安全的保护。《教师法》、《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管理和保护,以及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的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职责关系。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能”。由此可见,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和体育教师在组织管理体育活动中,直接负有对学生的管理、保护和安全教育的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决定了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均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违反法定义务使学生在校园体育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学校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如前所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32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学者认为,三种原则都可以适用,有学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健全,人们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逐步形成了一个主流认识,即大部分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学校在体育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原则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原则上规定了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应承担过错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只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即学校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些规定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同样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应在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尽相当注意义务。由于体育课具有内在的、直接的危险性,事故的发生率比较高,因此学校需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对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场地、器材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谨慎管理义务。体育活动中要正确指导和帮助学生,按活动的性质和要求切实履行管理、保护职责,不得擅自离开活动场地;体育教师讲解、示范动作的义务,不得让学生从事他们在身心上没有准备的活动;慎选体育教师的义务;及时救护受伤学生的义务等等。过错与一定的注意义务是分不开的。以上注意义务学校如全面适当地履行,则无过错,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当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由于学校的体育设施不安全、聘任的体育教师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对课外活动和校内比赛疏于管理等原因而发生的各类体育伤害事故,则可认定学校有过错,依据学校在体育事故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教师的过错而导致的体育伤害事故,除依法追究学校的法律责任外,同时还要追究体育教师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归结要以过错责任为主,并以此分清责任,明确责任承担者,以合理、合法地应对此类事故,充分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参考文献
  [1]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释义.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1996.
  [2] 王利明.民法新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责任编辑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