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8期

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新论

作者:银小贵 李龙刚




   教育合同是教育理论与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近年来,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争议逐渐增多,有关教育合同法律性质的探讨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关注。因为,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教育合同适用的法律依据:如果把教育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那么司法机关在处理教育合同争议时将以《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把教育合同定性为行政合同时,司法机关应以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处理教育合同纠纷的最终依据。因此,只有正确地识别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才能准确找出教育合同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时、有效地解决教育实践中发生的教育合同纠纷。
  目前,学术界对于教育合同究竟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还是属于具有隶属性质的行政合同这一问题存在颇多争议。这一现象严重地影响了教育合同理论研究的深入,可能会给实践中教育合同纠纷的处理增加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我们有必要针对这一问题,结合教育学和法学的相关理论知识,作深入的探讨。
  
  一、 教育合同法律性质的识别标准
  
  1.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
  合同作为一种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最初用以规范平等主体的民商事行为而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经济的发展及这种发展所导致的政府职能的转变,契约引入了行政管理领域,进而产生了不同类型的合同。也就是说,行政合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从民事合同演进分化而来的,这就决定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有密切的联系,两者之间存在着不少相同之处。比如,它们都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主体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
  但行政合同毕竟是行政主体实现其职能的方式,只存在于行政管理领域。它与民事合同仍存在着本质区别。区分这两种合同的关键在于理解和把握行政合同的实质特征,因为只要把握了行政合同的实质特征,我们就能把行政合同从民事合同中区别开来,从而正确地认定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
  2.行政合同的识别标准
  在法国和德国,行政合同的判定标准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尚未对行政合同的识别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一般认为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的地方在于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这种行政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行政合同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即合同的一方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其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拥有行政优益权。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合同履行的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制裁权。
  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特征要求以上三个特性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也就是说一种合同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个特性才能被确定为行政合同。
  
  二、 学术界的主要观点、产生原因及评析
  
  1.学术界有关教育合同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针对教育合同的法律性质,学者们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但是,目前尚未形成一致或主流的观点。概括起来,这些观点大致可分为“民事合同说”、“行政合同说”两类。持“民事合同说”的学者们认为,教育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因为教育合同具有许多与民事合同相同的特点,比如:教育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教育合同是教育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教育合同也必须贯彻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些学者则认为,教育合同虽然其签订并不全都必须以一定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为依据,但涉及国家计划的教育合同,如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合同,均应纳入国家的招生计划,受国家招生计划的指导,因而它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合同。
  2.学术界产生观点分歧的原因
  首先,法律法规的阙如是导致观点分歧的直接原因。教育合同属于何种性质,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持“民事合同说”观点的学者们往往援引《合同法》有关无名合同的规定,认为教育合同应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无名合同范畴;相反,持“行政合同说”的学者则以教育事业所具有的公益性质、学校的特殊地位以及教育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特点等方面来证明教育合同具有行政合同所特有的行政性。同时,法律规定的欠缺也使得教育合同纠纷的最终解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受教育者为了迅速、有效地获得相应的赔偿,往往会求诸于民事诉讼。而法院在找不到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基于追求效率的考虑,通常会援引民事法律规范来处理教育合同纠纷。许多学者通过对教育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这一表面特征作出了片面的概括,得出“民事合同说”这一结论。
  其次,学术界对于教育合同范畴的不同理解加深了这种分歧。目前,学术界对教育合同的范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持广义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教育合同不仅存在于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而且还存在于教育机构之间或教育机构与其他法人、社会组织之间;持狭义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教育合同仅存在于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至于其他合同,从表面的特征来看类似于教育合同,实质则是其他民事合同的应用。比如:有人指出,教育机构之间的“联合办学合同”本质上属于另一类无名合同联营合同。
  对教育合同范畴的理解差异会造成对教育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认识的不同、教育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差异,从而影响对教育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教育合同的订立旨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对受教育者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教育合同的核心内容,因此教育合同的主体应限于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教育合同也只限于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或受教育者的监护人签订的以教育服务为标准的合同。
  3.对教育合同法律性质观点的评析
  持“民事合同说”的学者实质上忽视了对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教育合同所具有的特征、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研究。把教育合同普遍地定性为民事合同,其片面性结论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将会在实践中造成消极的影响。
  首先,把教育合同片面地定性为民事合同不利于受教育权的诉讼救济及教育合同纠纷的处理。司法救济是人们权利的救济途径和最终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也不例外。我国目前诉讼体系由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机组成。不同的教育纠纷应运用不同的诉讼救济方式来解决,民事诉讼乃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性质的纠纷;而行政诉讼则是解决具有行政性质的纠纷。它们的审理程序、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和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有明显不同。因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完成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解决教育纠纷的任务。如果把教育合同普遍地定性为民事性质的合同,那么对于签订、履行、解除教育合同的纠纷则只能诉诸于民事诉讼,这样就把行政诉讼排除在救济体系之外,破坏了公民受教育权的诉讼救济制度的有机体系,不利于教育合同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
  其次,把教育合同普遍地定性为民事合同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持“民事合同说”的学者们把教育合同片面地定性为民事合同,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普遍地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教育合同纠纷,这是违背我国法律精神与现行法律制度的。
  再次,当前我国的教育机构以公办教育机构居多,教育事业的非营利性决定了教育活动经费来源的有限性。受教育者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的民事赔偿判决也难以兑现。即使能够兑现,那也会给公办教育机构带来更大的经济压力。这实际对公办教育事业乃至整个国家教育事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公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签订的教育合同应属于行政合同,对于这两者之间的纠纷也应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受教育者受到的损失也应按照国家有关制度的相应规定来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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