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9期

我国家长教育权的缺失及其实现

作者:姜国平 张晓青




  家长与学校都是教育权的重要主体,家长教育权的实现状况可以反映受教育者教育权利的保障、家长教育资源的合理利用、学校决策的民主化以及教育监督的有效性等现代教育追求的目标的达成情况。当前在学校教育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家庭教育权出现缺失,影响了儿童受教育权的有效实现。
  
  一、 家长教育权概述
  
  家长教育权是一种权利,其一方面源于自然法思想,另一方面与亲权观念密切相关。自然法认为家长是孩子的教育者,对孩子拥有最初的和天然的教育权,国家只是对这些先于实在法而存在的自然权利予以简单的认可。此外,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在学理上被称为“亲权”。亲权,对于子女而言,是与生俱来的,而父母的教育权无疑是亲权的核心内容。
  现代家长教育权的拥有与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学校教育权。因为家长教育权主要是在学校中实现的,而且在现实中与家长对学校教育教学的支持、资助密切相关,与学校管理体制、学校的管理思想和经营模式有关。因此,父母的教育权,就内容上至少应包括家庭教育权与学校选择权。家长教育权涉及两个重要的方面:一是父母的教育自由权,主要是选择学校的自由;二是父母的教育要求权,主要是对学校教育的参加权,包括知情权、提案发言权和共同决定权。
  就家长教育权与学校教育权的关系而言,学校教育权源自父母教育权,其本质上具有父母教育权的委托契约的性质。当前日本和欧美学术界普遍认为,学校教育权(包括教师的教育权)是受父母的委托而产生的。儿童的教育本来属于父母的自然权利。在现代社会,因单靠父母个人的力量已经不可能完全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因而,为了儿童的福利,父母把一部分教育权委托给学校进行。
  
  二、 我国家长教育权的缺失及其表现形式
  
  学校教育权主要是为了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因为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拥有大量的教育专职人员。他们懂得教育学、心理学和学生的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能按教育规律科学地对学生施以教育。前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在论述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关系时,有一个简洁鲜明的观点,即“学校应该领导家庭”。但另一方面,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关系是一种单向支配的关系。教师把握着方向与速度,而家长则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缺乏独立性,最终使得家庭教育学校化,并成为学校教育的延伸,学校教育的权威性和家庭教育的依附性同时得到强化。因此,在实践中,家长教育权与学校教育权出现失衡,家长教育权出现缺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家长教育权的放弃
  家长主动放弃教育权,主要有几种类型:一是部分家长以抚养观念为主,认为孩子上学后,学校就全部承担了教育孩子的责任,存在着家庭与学校在青少年教育责任上相分离的思想;二是虽然有时试图尽点教育义务,但教学科目的多样性和考试的复杂性使他们无法实际涉及学校教育;三是在需要父母支付一定的教育费用、教育成本以及教育机会成本增加、教育与机会联系微弱的情况下,这种经济支付的结果难以获得既得利益,甚至影响其基本生存时,父母不去做这种近似于无回报的投资,放弃其子女受教育权。
  2.家长教育权的无权
  弃权是一种无权状态,但此处的无权多与学校、教师的 “强权”有关。而且从目前来看,这种被迫放弃非常“普遍”。随着学校制度的独立化,学校教育易产生自我封闭性,排斥社会和家长等外界的参与。教师认为教育只是教师的权利,家长没必要介入学校事务,如果要介入,那是在监督和挑学校的毛病。当家长参与学校的日常运作和决策时,他们倾向于自我保护并产生某种程度的恐惧感,认为自己的职业权威和形象受到了威胁和挑战。因此,一切权利都是由学校控制的,家长无权参与和干涉。家长畏于学校教育的权威性,被迫放弃了教育权。
  3.家长教育权的限制
  主要表现为:一是我国教师除了通过作业、上课情况和考试成绩等来了解学生的基本学习情况以外,不必再向家长了解更多信息,教师与家长之间的联系、互动仅仅是偶发性的,如开家长会,家长开放日活动等。教师通常是在学生出现问题时才要求家长介入学校教育。这样,家庭教育权实质上成为了教师教育权的延伸;二是家长对于学校教学管理的参与权,即建议权,实质上是基于学校的“开明”或者是“恩赐”。因为,学校领导们并不是为了让家长参与学校管理,只是为了让家长配合学校教育孩子而已。家长在学校管理决策中缺少话语权,即使在比较注重家长作用、与家长联系密切的学校,也只限于对学校教育活动,如听课、参加运动会等具体活动的直接参与,而非决策层次的参与。他们主动联系家长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听取家长的意见,而是向他们提出学校的要求,使家长配合学校的工作。
  
  三、 我国家长教育权缺失的原因
  
  1.家庭教育权在立法上的缺位
  我国至今并无家庭教育权方面的法律,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文本上找不到把教育作为父母权利的规定。如我国 《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其他权利的保护职责。因此,对监护人来说,它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九条亦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父母教育权最典型的性质是义务性。法律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而不是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义务则不能放弃。因此,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将家长规定为教育的权利主体,这种仅有教育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家庭教育权,在实际生活中必然不利于家庭教育权的实施。
  2.学校与教师的权威意识
  在“以学校为中心”的强烈意向下,“师道尊严”的传统心理迁移到了家长与教师的关系上。教师与家长不自觉地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为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学校始终是一个享有教育特权的地方。在那里,教师似乎总是对的,而学生好像只有听从、服从的权利,国家的教育在某种程度上更加重了这种权威倾向。家长在与教师的交往中,具有了一种习惯的心理定势:被动、等待,并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家长们一般不主动去与教师谈话,即便谈话也显得诚惶诚恐,不能坦率、自信地说出自己的意见。
  3.与家长自身的素质有关
  平常家校沟通微乎其微,而且是单向的,只有当孩子在学校产生问题时,教师才主动与家长进行联络。研究表明,这是因为家长缺乏与教师进行交流的动机。一类家长缺乏参与学校教育的意识,没有认识到参与是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他们认为,教师既然是教书育人的专业人员,那么教孩子的责任全在学校与教师。另一类家长属于放心型或乐观型家长,特别是学习成绩比较好的学生家长。他们认为,教师完全有能力教好孩子,自己没必要对学校有关的事情插手或干预。还有一类家长属于自卑型家长。这类家长自身没有多少学识,素质较低,与教师交往生怕自己的无识无能被揭穿。
  
  四、 我国家长教育权实现的对策
  
  1.完善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权利的制度,发挥政策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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