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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校体育法规滞后及落实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刘向东 杨学达




  自1990年《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以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层次不同的学校体育法规,这标志着我国学校体育正在逐步步入法治轨道。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我国学校体育的地位和作用,确保了学校体育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了学校、体育教师及学生实施体育教学和接受体育教学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学校体育的发展。然而,对于已经出台的法规而言,其内容却与时代发展不一致,未能跟上学校体育发展的实际。本文通过对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了分析,发现很多内容已经失效或滞后,根据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现实状况,提出相应的见解和建议。
  
  一、 学校体育法规意义
  
  《条例》是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12日国家体委令第8号、国家体委令第11号发布实施的。是指导我国学校体育工作的最高行政法规,也是评估学校体育工作的根本依据,促进学校体育工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对我国学校体育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条例》的实施,实现了从简单的职能管理走向科学化、规范化的转变,有利于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是学校教育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得以实现的保证,加速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改革,有着极其重
  要的历史意义和价值。
  
  二、 学校体育法规内容滞后
  
  《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迄今为止,都已走过了10多个春秋,在我国学校体育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有些内容已经失效或不再适合现今的要求,但其却没有更改和修正。
  1.《条例》
  《条例》中的第五条“学校体育工作应当面向全体学生,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认真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谁》的达标活动和等级运动员制度。学校可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远足、野营和举办夏(冬)令营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而我国于2002年8月颁布实施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中明确提出了“《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组成部分,是《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在学校的具体实施。因此,在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同时,原《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内容不再执行,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仍按照原《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实施办法,向体育主管部门报送《标准》的达标数据。”另“凡已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的学校,《大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停止执行。”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现在着重推广的是《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而不再积极推广国家体育锻炼标准。而我国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中的内容仍然是积极推行体育锻炼标准,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措施,表明了我国学校体育法规建设及内容都存在滞后性的特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8条、第19条和第22条关于体育课、国家体育标准、体育场地的规定,显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现行《体育法》却没有这些方面的法律责任规定。其中“第十九条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而现行的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实施后,已经明确停止执行体育锻炼标准中内容。而《体育法》仍没有对“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
  准”这一内容进行修正,表明我国体育法律法规建设没有跟上时代发展的要求,滞后问题尤为突出。
  
  三、 落实学校体育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据有关数据统计,截至2000年,全国有18%的学校不开体育课,近50%的学校难以落实每天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18条、19条和第22条关于体育课、国家体育标准、体育场地的规定,显然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现行《体育法》却没有这些方面的法律责任规定。再如,《条例》第28条规定:“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或者地方制定的各类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然而,在第8章奖励与处罚条款中,却没有对此予以法律责任界定。其二,部分条款虽有责任规定,但法律责任界定模糊,惩罚力度不够。如《条例》第27条规定:不按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依此条文,如何区分情节轻重,不同的情况应给予何种行政处分,我们均无法知道。这样的规定显然为教育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就学校体育立法来看,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制定发布的体育法律有1部,即《体育法》,然而《体育法》具有宏观指导性,其内容涉及体育的各个主要领域,关于学校体育方面的规定较少且不够全面,难以达到依法管理学校体育工作的目的。《条例》是国家体委、教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学校体育方面的比较全面的法律规定。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现行学校体育法规的立法层次整体较低,法的约束力较弱,且不能与时俱进,内容滞后,这必然导致落实无保障等一系列问题,从而严重影响法规的修正与实施。
  
  四、 建议
  
  各立法机构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宪法为依据,以体育法为核心,有必要对现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内容进行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以适应学校体育改革发展的需要,以提高立法的层次,进而提高学校体育法规的整体效力。
  建立与学校体育法相配套、协调的学校体育法规体系。当前《条例》是我国实现学校体育依法管理的基本行政法规,涉及内容广泛,且很多条文过于陈旧,与现实相差较远,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制定配套法规来保证实施。
  全国各省仅仅依照《条例》管理学校体育工作是不可取的,同时也是不科学的。在《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和《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的框架下,各省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学校体育法规,从而真正保证高层次、高等级学校体育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教育行政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导和管理学校体育工作,加强对学校体育法律执行情况的督导检查,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的制度,逐步健全对学校体育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参考文献
  [1]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12日国家体委令第8号、国家体委令第11号发布).
  [2] 陈博.试论学校体育中学生的体育权力.第二届全国学校体育大会论文集,2003:184~186.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4] 于善旭.建立以《体育法》为核心的我国体育法规体系的框架构想.中国体育科技,1999,35(1):3~11.
  [5] 万茹.莫磊.我国学校体育法规实效缺陷的原因分析及对策研究.湖北体育科技,2005(7).
  
   (责任编辑刘永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