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6年第6期

法律问答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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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晕个捏造的“紧急启事”是虚假广告吗?
  
  编辑同志:
  某食品厂为推销大量积压的葵花籽,在当地发布了一则“紧急启事”:我厂一名刚与一位富商定婚的女工,无意中将一枚价值两万余元的钻石戒指混入包装袋中。由于该钻石戒指意义非同寻常,凡归还该钻石戒指者,愿奖励人民币四万元。本厂郑重声明,愿对女工作出的奖励承诺负连带责任。此举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带动了葵花籽的销售,但经有关部门查证该“紧急启事”中的内容纯属虚构。请问:它是否属虚假广告?
  读者 李芳
  
  李芳读者:
  食品厂所发“紧急启事”是一种变相虚假广告。
  变相广告指不采取直接广告的形式,不正面地、合法地宣传企业或产品的形象、声誉,而是通过一些欺骗等手段达到广告宣传的目的,起到广告的作用。“紧急启事”虽.未直接推销、宣传产品,但可以带动葵花籽的销售量,明显已具备了变相广告的特征。由于其内容纯属虚构,是通过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因而属虚假广告。此类广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广告经营责任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广告主应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等。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程成 李玉
  
  解除合同后我应得到怎样的经济补偿?
  
  编辑同志:
  我原是一家合资企业的员工。不久前,在我的劳动合同期限还有一年半的情况下,单位撤销了我所在的部门,由于我不愿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以致单位解除了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解除劳动合同我无异议,但在经济补偿的标准方面产生了争议。单位只愿以我的固定工资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而我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除包括固定工资外,还应包括奖金、补贴等项收入。请问,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读者 王晟
  
  王晟读者:
   现实中,职工从单位领取的收入名目较多。职工往往难以弄清楚哪些项目属于工资,哪些属于福利。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但是,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在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时,应将属于工资范畴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项收入包括在内,因此,该企业只以你的固定工资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不对的。你可以向单位说明上述规定。如果单位一意孤行,那么你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 潘家永
  
  停车不拔钥匙被他人偷车,导致车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编辑同志:
  上月3日,竹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回家途中,停车到一家商店购买香烟。竹某之友张某见没有锁车门和拔下汽车钥匙,未经竹某同意,即擅自驾驶面包车玩耍,行驶不到300米,便将同向靠右边行走的童某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鉴于张某家境不好,无力赔偿全部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张某的家人遂要求竹某承担。但竹某却认为,童某之死完全是张某偷开汽车所致,交警部门也已经认定,明显与他无关,因而坚决拒绝承担责任。请问:竹某应否担责?
  读者 王娟
  
  王娟读者:
  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竹某应当对张某擅自驾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过失实施侵害行为,或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在于当事人事先是否有意思联络。《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离开车辆、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关好车门、拔下车钥匙,是竹某应尽的注意义务,但他却疏于管理、防范,也正是因为他未尽注意义务,才让张某有机可乘。如果没有该情形的存在,同样不会导致童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当属“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虽然张某未经竹某同意而擅自驾车,但只能说明两人事先没有意思联络,并不能成为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方园 钟修平
  
  我帮儿子、儿媳出资买房,他们离婚我还能把钱要回来吗?
  
  编辑同志:
  我儿子、儿媳妇于2003年买房,我出资了43万,(整套房子价值80万元)当初和儿子提出不算借,今后可以和儿子同住,并与儿子立下了字据(儿媳妇没有签字)。谁知儿子入住不到两年,小两口发生矛盾闹开了离婚。我认为当初我们出资为儿子购房是有条件的,即我们在新房内也有居住权,而现在儿子离婚势必要分割共同财产,我能不能要求儿子夫妻二人返还当初购房时我们给他们的赠与款并且包括赠与款在房屋增值后的比例部分,或者将房屋判给我老两口,我们再支付他们购买房屋时的差价?
  上海读者 老张
  
  老张读者:
  根据你现在所说你既不能要求儿子夫妻二人返还当初购房时给他们的赠与款以及赠与款在房屋增值后的比例部分,也不能要求将房屋判给你们老两口,再由你们支付他们购买房屋时的差价。主要原因在于:你没有办法证明赠与儿子夫妇的43万元是附条件的赠与。这是因为第一:从证据上讲,你所提供与儿子签订的这个字据,上面没有儿媳妇的签字,如果你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儿媳妇确实知道立字据一事,那么这份证据的证信力是不足的;再说,目前儿子夫妇又在闹离婚,你们父子显然是利害关系人,父子二人所签订的字据如果不能得到儿媳的确认,法院很难采信这样一份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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