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7年第3期

是同居,还是性伙伴?

作者:五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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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共同积累了资金之后才买下的房屋、小车。经过苏州市物价中心评估,苏福路的门面房已由当初的92万元升值到201万元,胥江路的联体别墅也由38万元升值到86万元。再加上小车、工厂,被告的资产已达600多万元,这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心血和汗水,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一、两百万给原告。贺奇梅却说:“这厂子、两套房子、车子都是我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我们没有婚姻关系,同居期间也没有共同收入,怎么能算是共同财产呢?我们是有过一段情,可情和钱是不能混淆的。”她坚决要求法院驳回他的请求。
  2005年5月17日,苏州沧浪区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为共同财产的条件为同居期间共同所得和购置,仅有同居事实并不能当然认定财产具有共同性质,而必须同时出于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意思,根据共同的行为和事件,才能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据此,原告、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该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的厂是私营企业,原告只是该厂供销科长,按月领取工资,虽有同居事实,但同居不等于共同投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的财产并非视为同居双方共同所有,而必须以双方的出资为前提,现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资,故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还将原告被告双方的小孩判给贺奇梅抚养,由秦如亮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因不服一审判决,秦如亮很快就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了上诉。2005年12月23日,苏州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两审接连败诉之后,秦如亮极为沮丧。后来想起当初曾将3万元买断工龄补偿费全部给了贺奇梅,他便向她讨要,秦如亮说是投资款,她却说是借款。在意见存在分歧、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秦如亮再次将她起诉到苏州市沧浪区法院。2006年8月。法院判令贺奇梅将这3万元“借款”归还给秦如亮。
  如今,令人心烦的3场官司终于结束了,秦如亮一败涂地:不仅没有从同居情人那里分到一分钱的共同财产,相反还因为败诉而支付了近10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把那3万多元“卖身钱”全部填进去之后还背了一身债。重新失业的秦如亮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只好十分凄凉地借居在朋友家里。
  无数次的唉声叹气,借酒浇愁之后,回首10年来的如梦人生历程,秦如亮终于醒悟:做女人尚且要自尊、自强、自立,何况是一个男子汉呢。依附于他物的藤毕竟没有长久的生命力要做就做一棵自立于世、顶天立地的大树!
  对于该案法院的判决结果,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王建人有些不同的看法,他指出:该案的被告贺奇梅以男方仅是性伙伴,不承认同居关系更不承认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从秦与贺长达十年非法同居并育有一子的事实看,他们已经完全按照夫妻形式生活,并且像夫妻一样不分彼此地付出劳动取得收获,显然不属于“一夜情”、性交易之类的情况。所谓性伙伴是以性交易的方式取得报酬,通常是短期或一次性的。实际上法院的判决也没有列举两人仅是性伙伴的理由,但是在认定非法同居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的问题上有偏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法院在受理秦如亮的起诉后,系根据民法中关于共有关系财产分割的原理对秦如亮和贺奇梅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审理。一般来说,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的秦如亮实际已成为贺奇梅经营上的合伙人,他多年以来对企业的经营付出了辛勤劳动,他的身份绝非等同一般普通的雇工。秦如亮在企业一人身兼数职,所拿的报酬是低于企业聘用的其他人员工资的生活零用钱,秦如亮为企业的发展壮大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如果没有秦如亮与贺奇梅长期同居这一特殊关系,没有一种利益与之相关,秦如亮绝对不会这样卖命般地工作。因此企业的收益可以说是秦如亮与贺奇梅双方共同创造的,对于秦如亮与贺奇梅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形成的财产部分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按同居财产来分割处理,秦如亮有权分得相应份额的财产。
  此外,关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一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并未因新的婚姻法和新的司法解释出台而全部失效。(其中有抵触的失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目前,关于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纠纷尚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因此,上述原则仍然有效。具体到本案的处理,可以考虑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形成所付出的贡献大小等情节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适当的确定各自的份额。我认为本案秦如亮与贺奇梅之间的财产纠纷就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总之,审判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同居期间财产购置和形成的实际情况,慎重、准确地处理这一类案件。
  (责编: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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