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2008年第11期

“杨不管”冷漠背后是法律意识缺失

作者:郭敬波 郑秋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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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跑跑”余热未过,“杨不管”又已登场。事发安徽省长丰县吴店中学,两名学生上课时打架导致其中一人死亡,授课教师杨某某却冷眼作壁上观,并不加以制止,而是继续上课直至下课。杨某某因此被冠以“杨不管”称呼,不少人认为他比“范跑跑”更为恶劣。
  6月12日,吴店中学七年级二班上午的最后一堂课是地理。当课上到大概一半的时候,坐在第三排的陈某和杨某不知为什么突然发生了争执,随后两个人在课堂上当着正在上课的老师的面打了起来,而且越打越凶,坐在旁边的四五个男同学过去拉架,将2人分开。
  不一会儿,杨某突然头部向后仰,搭在后排同学的课桌上,同时全身颤抖、口吐白沫、脸部发白。几位同学以及陈某觉得杨某越来越不对劲,立即将杨某抬起来,送到学校附近的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但是晚了,年仅14岁的他永远离开了人世。
  学生在正在上课的课堂上死了,而且就在老师的眼皮底下,让人难以想象。杨某的家人说,如果当时老师劝阻一下,如果老师及时将孩子送到医院,孩子也许不会死。
  一位学生说,打架时,杨老师并没有当即制止,其间只说了一句“你们有劲的话,下课后到操场上打”。后来也没有送被打学生前往医院,而是继续上课直至下课。
  事情发生后,长丰县、乡两级政府和教育部门非常重视,多次召集双方学生家长、杨某某和吴店中学负责人协商此事。最终达成的协议要求:一、陈某负有责任,应承担费用50%,费用为10万元,因其家庭困难,暂付费用3万元,不足部分由吴店中学捐赠垫付;二、授课教师杨某某负有重要责任,承担赔偿费用10万元;三、吴店中学负有一定责任,承担赔偿费用7.5万元。
  
  “杨不管”该不该管
  
  不少人认为“杨不管”的行为比“范跑跑”更为恶劣,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虽然从影响力来说,“范跑跑”的名声要比“杨不管”大得多,但是从法律责任来说,“杨不管”比“范跑跑”有过之而无不及。
  为什么这么说呢?“范跑跑”只是人性的本能遭遇了道德拷问。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规范采用的是“中人标准”,并非以“圣人”的道德情操要求众人。在遇到同等危险的情况下,除了警察、军人等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之外,对一般人来说,先跑只是违反了道德义务,并没有法律责任可言。而“杨不管”的不管就不同了,直接与法律发生了碰撞。道德的下线,正是法律的上线,“范跑跑”的行为尚在道德与法律的地平线以上,而“杨不管”的行为已经落在道德与法律的地平线以下了。
  “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至于现代法律框架下的教师义务,却并非仅仅是传道授业解惑,还包括很多内容,比如保障教育设施安全义务、安全管理义务、禁止体罚学生等,这些义务分别规定在《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当中。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有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本案中,两学生在课堂上发生争执、打架,教育、阻止是老师管理义务的一部分,“杨不管”消极“不管”违反了及时制止学生危险行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在学生杨某有生命危险的时候,“杨不管”更有及时送该学生去医院抢救的义务,“杨不管”冷漠背后是法律意识的缺失,如果意识到会出现如此严重的后果,以及自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不管”就不会认为事不关已而袖手旁观了。
  
  不管有多大责任
  
  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在校园伤害案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对于此类案件,学生家长和学校往往各执一词。学生家长多认为,我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发生在学校内的所有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而学校往往认为,这类事故的加害人为另一学生,学校不应为这类事故埋单,应当由致害人的监护人负责。
  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道理,特别是学生家长的观点,过去曾经一度得到司法实践的支持。过去司法界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监护职责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或视为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学校,学校因受委托而负有监护职责。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之前,这种思想占主导地位,凡涉及到校园伤害的,大多数案件都是按照学校负担监护责任的原则来处理,学校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
  不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虽然有利于加强对学生安全的管理,但是使学校官司缠身,影响正常的教学工作。中小学校是一个未成年人群集的地方,因为体育课、课间游戏、同学打架等情况致使学生受轻伤的事件经常出现,尽管老师认真负责,仍然难以避免这些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是公益性事业单位,没有赔偿伤害事故的专项经费,只能用正常的教学经费来支出,这更加重了学校的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干脆采取消极防御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校外活动等。这样反而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于是法学界重新审视和反思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不是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监护关系,而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如果学校在日常工作中管理失当,且这种不当是造成损害事实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过错责任。
  学校的过错责任与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呢?在该类案件中,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是第三人,学校仅是违反了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此,从过错程度上来看,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明显要重于学校,所以应以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完善立法预防校园伤害
  
  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教育部颁布的《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这些法律有的规定脱离实际,造成有法不依或者规避法律,有的阶位偏低,法律效力层次低,不仅不可避免地带有部门保护的倾向,而且无法有效地调整此类民事法律关系。另外,在法律和教育秩序之间,有时也难以达成高度的契合。
  什么叫“管理失当”,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学管理中的规定可不可以作为管理失当的标准?法律规定了学校的管理义务,这种管理义务又如何通过教师落到实处?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对学生的管理并不只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对中小学生的管理并非越严越好,教育讲究宽严相济,一张一弛,法律规定也应当顺应这种价值追求,做好其中的利益平衡。如英国判例法就明确反对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苛刻的要求,认为教师应该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但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父母”,法院认为,“对孩子过分管理可能是质量低劣的教育实践”,“在学校中时时刻刻对孩子事无巨细严加管理”不利于培养孩子的独立性,不利于实现教育的目标。
  在我国法律对“管理失当”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些作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主要是看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学校应该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可以认定学校未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
  另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根据公立与私立、寄宿式与非寄宿式这些实际情况做出区别性规定。没有按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来区分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也都是法律不完善的地方。所以,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出台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为司法机关处理学生伤害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教师依法施教提供明确的指引。
  在讨论校园伤害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时候,人们经常提到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救济制度。建立该项制度确实有很大的益处,可以让社会来分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后果。
  有责任才有责任心,以相应的责任为压力,才能让教师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责,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责编: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