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现就人民法院法槌使用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法庭开庭审理案件时使用法槌。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由审判长使用法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法槌: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
(三)宣布判决、裁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法槌:
(一)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妨害审判活动,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陈述的;
(三)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使用法槌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法槌应当放置在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法台前方。
第五条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用法槌的程序如下:
(一)宣布开庭、继续开庭时,先敲击法槌,后宣布开庭、继续开庭;
(二)宣布休庭、闭庭时,先宣布休庭、闭庭,后敲击法槌;
(三)宣布判决、裁定时,先宣布判决、裁定,后敲击法槌;
(四)其他情形使用法槌时,应当先敲击法槌,后对庭审进程作出指令。
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在使用法槌时,一般敲击一次。
第六条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听到槌声后,应当立即停止发言和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仍继续其行为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可以分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法槌由最高人民法院监制。
第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