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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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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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 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 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在押人员脱逃;
  (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
  (四)在押人员伤残;
  (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帐簿、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看守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七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八条 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九条 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四条 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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