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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及其法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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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产品与产品质量〖*2〗(一)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又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而言,《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应作如下理解:
1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劳动成果
(1) 必须经过加工制作。加工、制作首先是指人类的劳动活动,产品是劳动的成果,凝结了人类劳动价值,非人类劳动成果不是产品。其次,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因此产品的产生含有人类意志的活动,但不包括天然物如原矿、原油、天然宝石等。
企业与产品质量法(2) 必须用于销售。销售是指以交换形式,让产品进入消费、使用领域。用于销售是指产品加工、制作出来的目的不是供生产者、加工者本人使用,而是供他人使用。因此,产品加工、制作出来的目的就是用于销售,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就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案例31]
某地农民王某从省里一家小型煤矿场买了5吨煤准备过冬。当王某将煤放进炉里点火时发生爆炸,炸伤王某的右手、右腿。事后查明煤中掺杂有小雷管似的爆炸物,王某要求煤矿场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采掘、提炼、提取、识别、组装等都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此例中的煤是矿场职工经过开采所得,王某所购的煤是矿场以销售为目的而经过加工的,因此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条所称产品范围。2建设工程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
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物的建造,为生产和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场所。它有两种含义:一是形成固定资产的过程,由基本建设法规和合同法来调整;二是指已经形成的固定资产即不动产,包括各种房屋,各种管道,采矿业建设工程、交通、水利、防空设施的建设工程,各种构筑物,为施工而进行的建筑场地布置等。这些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难以与经过加工、制作的工艺产品共同适用《产品质量法》,因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但是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玻璃、门窗、电器等,在未与不动产混合之前,仍属于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从第二种含义上排除适用的。建设工程致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26条作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第282条进一步作了补充,从而弥补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不足。
3初级农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初级农产品如玉米、小麦等属于天然产品,它们与其他产品不同,特别容易受客观环境因素如气候、温度等的影响而产生潜在的、生产者不能控制的缺陷,另外,这些产品在市场上大批混杂出售,发现缺陷来源特别困难,因此,初级农产品,包括家畜、林、牧、渔业等,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4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军工产品指武器、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等,由于这些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因此,《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产品质量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质量表现为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它包括产品结构、机械物理性能、化学成分性能以及精度或纯度等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的形状、色形等外观质量。质量是产品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两方面特性、特征的综合。产品质量是用户和消费者要求的集中体现。因而,产品质量的含义是很丰富的,主要表现在:
(1) 产品的适用性。产品要适合一定用途,能满足人的生产或生活消费需要,这是最基本的质量特征。
(2) 产品的安全性。它是指产品本身及其使用过程中对人体无伤害,对环境无污染的特征。
(3) 产品的可靠性。它是指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和使用条件下,其特有的功能顺利地发挥而不发生故障的可靠程度。
(4) 产品的经济性。它是指产品在使用中能满足消费者的要求,省时、省力、省原料投入、省能源、操作简便易学、维修方便和物美价廉。
二、产品质量法概述
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当时我国科技尚不发达,工业产品的质量有近半数达不到国家和行业的标准,与国际水平的差距更远。某些从事商业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采用非法手段生产、推销伪劣产品,见利忘义,牟取暴利,坑害广大消费者;还有的更是不择手段,甚至达到谋财害命的程度;有的地方政府也想发伪劣产品的不义之财,全方位地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活动包庇纵容。就在这种伪劣产品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情况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1993年9月1日正式实施。但这部法律颁行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已很难完全适应形势的需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由原来的51条增加到74条,近2/3的条文有所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建立起了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特别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加大了法律制裁的力度。此外,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赋予质量监督、质量评价权力的同时,增加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防止滥用权力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产品缺陷而致消费者、用户或其他人以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迄今为止,我国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间内,在《民法通则》和一系列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已初步建立起了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体制,这标志着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规体系的正式形成和产品质量责任法制的初步确立。《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方面的“母法”,除此之外,还有与《产品质量法》相关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子法”。
产品质量法主要有如下作用:
(1) 有利于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首先,有利于加速企业的更新改造,改进产品质量,促进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完善;其次,有利于开展商品生产和销售的合法经营活动,以及预防和减少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发生。
(2) 有利于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责任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使消费者在受到侵害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而有关部门亦可依法迅速解决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品质量法通过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以促进良好的产品质量责任意识的树立和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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