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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概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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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破产条件的法律规定
《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破产条件作了规定。《破产法》第3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对破产条件的规定则是“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实际操作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破产条件:
(一)性质不同的企业,在破产条件的规定上有所差异
《破产法》适用于我国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从各部法律的规定看,“严重亏损”、“不能(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共同的规定。但《破产法》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规定的破产条件中,对企业严重亏损的原因明确界定为“经营管理不善”,从这方面理解,各种计划性亏损、政策性亏损、国家调整经济的政策变动和国家宏观决策失误造成企业亏损所导致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不能作为企业的破产原因。[案例81]
某自来水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自来水跑冒滴漏严重,公司连年亏损。当地的电力公司、电信公司和运输公司是自来水公司最大的三个债权人,它们不断地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债务。在屡催不果的情况下,电力公司联合其他两个最大的债权人向自来水公司所在地的区法院申请宣告自来水公司破产,要求用自来水公司在市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
法院对此请求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对原告申请自来水公司破产不予受理的裁定是正确的,因为我国的《破产法》第3条第2款规定,企业有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2)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企业;(3)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当债权人申请宣告这三类企业破产时,人民法院不予宣告破产。电力公司等原告虽然拥有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申请破产权,但是因为自来水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关系到社会和公众利益,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停止生产,所以不得由债权人申请其破产。
(二)如何理解“严重亏损”
“严重亏损”是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表述,但该术语在不同环境中含义不同,可以表示为某一会计期间,企业的成本大于收入,企业净资产减少;也可以表示为企业某一时刻的资产负债情况的说明,即指企业该时刻资产远远少于负债。我国破产法律中关于破产条件中的“严重亏损”应该指后种含义。
(三)关于“不能清偿”、“无力清偿”的理解
“无力清偿”、“不能清偿”和“支付不能”的含义极为相近,没有什么明显区别。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31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1)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此,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已经到期债务,在债权人请求清偿时,不能偿还债务或不能继续偿还债务的客观状态。企业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考查企业的财产状况。(2)考查企业的信用状况。(3)考查企业能否利用劳动力融通资金以偿还债务。
在认定企业“不能清偿”时,还必须注意,企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已到期的全部或绝大多数债务,即债务不能清偿必须成为一种持续状态。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仅仅是一时的状态,就不能认为企业已达破产条件。
(四)破产条件的构成是一个综合性分析的结果
就我国来讲,企业破产条件是多因素的标准,既包含“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包括“不能清偿”。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有一个“经理管理不善”的原因,故应综合考虑。对破产条件中的上述因素是必须全部满足,还是只要满足一个就可以达到条件,这在实践中有争议。笔者认为是必须全部满足,任何只顾一个因素,而放弃其他因素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特别应提一下的是,“资不抵债”不是我国破产法律关于破产条件的惟一规定标准。资不抵债仅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已不足以偿还所有到期债务,即资产的总额小于债务总额,这虽然也是一种客观状况,也是确定破产条件时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但资不抵债的确定方式是以债务人的财产为计算根据的,而不考虑债务人信用和其他融通资金的能力。资不抵债并不能全面反映企业能否继续生存的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提到的那样,即使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况,如果企业有较高的信用,那么其仍可用其他方式获得资金偿还债务,企业仍然不具备破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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